縣級以上減災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自然災害救助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自然災害救助工作,承擔本級減災委員會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自然災害救助工作。第五條縣級以上減災委員會應當設立由水利、氣象、地震、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方面專家組成的專家委員會。,為自然災害救助工作提供建議。第六條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紅十字會、慈善會、公募基金會等社會團體,應當依法協助人民政府開展自然災害救助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引導單位和個人參與自然災害救助捐贈、誌願服務等活動。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自然災害救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適應自然災害救助需要的資金和物資保障機制,將本級人民政府安排的自然災害救助資金和自然災害救助資金納入財政預算。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防災減災工作機制,開展防災減災宣傳教育,提高公民防災避險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制定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預案,並組織應急預案的演練、評估和修訂。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可以制定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預案,並組織應急演練。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自然災害救助應急指揮技術支持系統和自然災害信息共享平臺,結合當地自然災害特點和救災工作實際,為自然災害救助工作提供必要的交通、通信等設備。第十壹條省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財政、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糧食和物資儲備等部門,制定全省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規劃和儲備庫規劃,並組織實施。其中,省糧食和物資儲備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省級救災物資儲備計劃並組織實施。
自然災害易發地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自然災害的特點、居民數量和分布情況,按照布局合理、規模適度的原則,設立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庫。
自然災害易發地區和交通不便地區的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設立自然災害救災物資儲備點。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居民人數和分布情況,統籌規劃利用公園、廣場、體育場館等公共設施設置應急避難場所,提供必要的應急避難設施,設立明顯標誌和標識,明確應急避難場所的維護管理單位。自然災害易發地區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設立應急避難場所。第十三條縣、鄉兩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年度自然災害風險排查,對風險排查情況進行記錄和評估,逐步建立自然災害風險數據庫,對發現的自然災害風險及時采取相應措施。第十四條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應當設立專職或者兼職自然災害信息員,協助有關部門做好自然災害信息的收集、傳遞和報告工作,參與自然災害救助和防災減災知識的宣傳。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利、氣象、地震、國土資源等部門應當加強自然災害監測設施建設,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減災委員會報告監測到的自然災害信息。
當可以預警的自然災害即將發生或者發生的可能性增大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和程序發布本級警報,決定和宣布有關地區進入預警期,並向上壹級人民政府報告,必要時向當地駐軍和可能受到危害的鄰近或者相關地區的人民政府報告。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自然災害預警預報啟動預警響應,采取下列壹項或者多項措施:
(壹)向社會發布規避自然災害風險的警示,宣傳避險常識和技能,提醒公眾做好自救互救準備;
(2)開放應急避難場所,疏散轉移易遭受自然災害的人員和財產,緊急情況下實施有組織的疏散;
(三)加強易受自然災害影響的農村、社區和公共場所的安全防範;
(四)責成應急管理部門做好基本生活救助準備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