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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林區燒柴管理暫行辦法

第壹條為了加強林區燒柴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林區燒柴,是指非物資部門提供的用作燃料的林木及其副產品(以下簡稱燒柴)。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木柴生產、經營、運輸和使用的管理。第四條薪炭管理必須堅持“統籌管理、統籌安排、開源節能、不燒好料”的原則。第五條各級林業部門是本轄區內林區燒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

農業、公安、物資、財政、工商、商業、供銷、教育等有關部門應配合林業部門做好柴草管理工作。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不燒好木、節約木材、保護森林資源的義務,並有權制止、檢舉和揭發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第七條能做柴火的主要包括:

(壹)森林撫育、采伐樹枝和其他剩余物;

(2)蠶場更新和人參地開墾產生的制材剩余物;

(三)樹皮、刨花、邊角料等木材加工;

(四)森林中可以用作薪柴的灌木和艾草;

(5)密林地區DBH在5厘米以下的小立竿;

(6)按規定砍柴。第八條林場(站)應幫助當地鄉(鎮)、村解決群眾和中小學校的燒柴問題;農民應該有組織地收集木柴。第九條森林撫育、采伐、蠶場更新、開荒和采伐灌木、艾草等造林剩余物的收集、整理,必須在林業主管部門劃定的區域內進行。第十條采集小木桿必須經林業主管部門批準,並在其劃定的區域內按照規定進行。第十壹條按規定收集的柴草,應經當地林業部門或其指定的護林員檢查後,方可運走。第十二條凡運輸木柴者,必須持有林業部門核發的木柴運輸證。第十三條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群眾有計劃地利用荒山荒地營造薪炭林。

林業部門應當協助當地鄉(鎮)做好薪炭林的規劃、設計和苗木調整工作。第十四條農村應當普遍推廣節柴竈,鼓勵農民辦沼氣,或者利用農作物稭稈剩余物作為燃料。第十五條以煤炭為燃料的鄉(鎮),要建立火柴供應站,火柴的購銷按有關規定執行。第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壹)不準用木材作燃料;

(二)不準擅自購買柴火;

(三)未經批準,學生不得上山砍柴。第十七條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每年對薪炭林管理情況進行壹次檢查。第十八條自覺遵守本辦法,在薪炭林管理和森林資源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的,由林業部門或會同有關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違反第九條規定,不在指定區域采集薪材的,除沒收所采集的薪材外,並處以薪材價值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未經批準或者在指定區域內撿拾小桿的,沒收全部撿拾物,並處以撿拾物價值二至三倍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壹條規定,運輸未經檢驗采集的薪材的,除沒收采集的薪材外,並處以50元以上65438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二條規定,無林業部門核發的薪材運輸證運輸薪材的,予以扣留,責令限期補辦薪材運輸證,並處以薪材價值30%至50%的罰款。逾期不補辦柴火運輸證的,沒收運輸的全部柴火;

(五)違反第十六條第(壹)項規定的,沒收全部可用作燃料的樹木,並處以樹木價值二至三倍的罰款;

(六)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批準收購木材的,沒收所收購的全部木材,並處以所收購木材價值二至四倍的罰款。已經獲利的,沒收全部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二至四倍的罰款;

(七)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學校未經批準動員學生上山砍柴的,對學校處以200元以上65438元以下罰款。

凡違反本辦法,造成森林損害的,按上述規定處罰,並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責令賠償。第二十條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壹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復議機關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對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或復議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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