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地方性法規和行政規章的編制計劃草案;
(二)起草或者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行政規章草案;
(三)審查和修改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行政規章;
(四)組織地方性法規和行政規章的可行性研究和論證;
(五)協調處理地方性法規和行政規章起草過程中的矛盾;
(六)負責地方性法規草案的提交和行政法規的發布;
(七)負責行政法規的備案工作;
(八)負責行政法規的解釋;
(九)負責國家和地方相關法律法規的宣傳和培訓。第五條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行政規章立法計劃由市政府各部門提出,法制局綜合平衡。地方性法規和計劃經市政府常務會議通過後,應當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準。第六條未列入立法計劃的立法項目,市人民政府原則上不予辦理。第七條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行政規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根據立法計劃的要求起草,以部門文件形式報送市人民政府。第八條起草地方性法規和行政規章,必須從全局出發,正確處理各方面的關系。起草地方性法規不得與法律、法規和規章相抵觸,制定行政法規必須以法律、法規為依據。第九條地方性法規草案的標題壹般應當為“法規”。行政法規的標題壹般應為“辦法”、“細則”、“規定”。第十條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行政規章分為章、節、條、款。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行政規章以條為獨立的基本單位,自前向後排列,其順序用漢字標註。
文章中相對獨立的內容是以小節來表達的。文章中段落排列,其他段落自然,不標註序號。
段落中相對獨立的內容單獨表示,項在段落中排列,用中文小寫數字表示,在段落中自然段前加括號。第十壹條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行政規章草案應當使用簡單明了的語言。使用的概念要準確。不要使用模棱兩可、似是而非、模棱兩可的語言。第十二條起草地方性法規和行政規章應當做好內部協調工作。涉及幾個部門職責交叉的,起草部門應當與相關部門協商後會簽並上報。第十三條地方性法規和行政規章草案報市人民政府後,市法制局負責征求有關部門、企業和社會各界的意見,並組織起草部門和有關部門進行調研、協調和論證。
地方性法規和行政規章的調查、協調和論證費用,由起草部門承擔。第十四條分歧較大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行政規章草案,由市政府分管領導組織協調。第十五條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行政規章草案,經市法制局審查修改後,由市政府分管領導主持,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行政規章草案時,市法制局負責人應當作審核報告。第十六條地方性法規草案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後,正式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議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行政法規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後,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公布。第十七條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未經市政府同意,市政府各部門不得提出與市政府提交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相抵觸的意見。第十八條地方性法規和行政規章,應當在本市主要報刊上全文刊登,向社會公布。第十九條行政法規公布後,由市法制局負責向國務院、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第二十條地方性法規和行政規章頒布後,市法制局應當對執法人員進行培訓。第二十壹條需要修改或廢止的行政規章,由部門提出,經市法制局審查修改後,報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批準。第二十二條本規定由市法制局組織實施。第二十三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