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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法律專家來了,關於強制拆遷的問題。

法律: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護拆遷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以下簡稱房屋拆遷)。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

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權人(包括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保管人、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條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提高城市的綜合功能,有利於舊城改造,有利於改善和提高城市居民的居住條件和居住環境。

第五條城市房屋拆遷應當遵循先補償後搬遷、先安置後拆遷的原則。拆遷人必須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應當服從城市建設的需要,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搬遷。被拆遷人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提前搬遷的,對被拆遷人給予適當獎勵。

第六條市人民政府拆遷管理辦公室是本市房屋拆遷的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所轄各區房屋拆遷的統壹管理。

公安、土地、物價、房產、工商等部門應積極配合房屋拆遷工作,保證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二章拆遷管理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需要拆遷房屋的,應當向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拆遷,經批準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拆遷,並按規定繳納拆遷管理費。

第八條申請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壹)建設項目計劃;

(二)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

(3)國有土地使用證和土地使用批準文件;

(四)被拆除房屋的平面圖;

(五)拆遷計劃和拆遷補償安置方案;

(六)提供不低於現有房屋安置費用總額50%,或者安置費用總額50%的專項資金;

(七)拆遷人委托拆遷的,應當提供拆遷委托協議和受委托單位的《房屋拆遷資格證書》。

第九條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對拆遷安置專項資金的使用進行監督。拆遷人按照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將房屋拆遷安置費總額的50%存入專門的銀行賬戶,作為安置房建設專項資金。經市房屋拆遷部門批準,方可拆遷使用。

第十條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收到拆遷人提供的有效文件和資料後,應當實地丈量拆遷面積,審核拆遷方案和補償安置方案,並在10日內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壹條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在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時,應當將建設項目性質、拆遷人、拆遷企業、拆遷範圍、拆遷補償安置方案、搬遷期限和拆遷期限、拆遷爭議處理程序等予以公告。拆遷公告發布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入拆遷現場進行拆遷。

發布拆遷公告的同時,還應當公布《房屋拆遷許可證》和拆遷補償安置實施方案,接受群眾監督。拆遷補償安置實施方案包括:補償、安置、補助的標準、依據和計算方法,安置房的平面圖和地址,拍賣房屋的過渡期限和地點,拆遷企業法定代表人和現場拆遷工作人員的姓名和職務等。

第十二條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全市重點工程、綜合開發或者舊城改造等建設項目,由市政府組織具有房屋拆遷資質的單位統壹拆遷。對於壹般建設項目,有拆遷能力的單位可以自行拆遷或者委托拆遷。委托拆遷的,拆遷企業必須持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房屋拆遷資格證書》。

受委托的拆遷企業不得委托他人實施拆遷項目的拆遷。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三條房屋拆遷企業應當按照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拆遷任務,無資質證書的單位不得從事房屋拆遷經營活動。

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對無資質或者不按照資質等級實施拆遷活動的房屋拆遷企業提出處理意見,報原批準機關處理。

第十四條房屋拆遷實行拆遷人員持證上崗制度。房屋拆遷人員應當是拆遷企業的在冊員工。執行拆遷任務時,必須佩戴市房屋拆遷部門頒發的《房屋拆遷人員證》。未佩戴《房屋拆遷人員證》者,有權拒絕拆遷。

第十五條拆遷範圍確定後,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知公安、工商等有關部門暫停辦理拆遷範圍內的遷入、分戶手續,核發工商營業執照,變更房屋所有權和使用權。暫停期為六個月。

第十六條拆遷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與被拆遷人達成補償安置協議。協議內容包括:補償形式、補償金額、安置房面積及安置地點、樓層、位置及交付時間、搬遷過渡方式、過渡期限、違約責任及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條款。未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不得進行拆遷。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應當使用統壹印制的規範文本,並在協議簽訂後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拆遷當事人壹方要求公證的,應當到公證處辦理公證。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簽訂後,因建設項目轉讓導致拆遷人變更的,原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由項目受讓人繼續履行。項目轉讓方、受讓方和被拆遷人應當簽訂補充協議,並按照前款規定辦理備案和公證手續。

第十七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不能就補償安置達成協議的,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自收到拆遷當事人的有效文件和資料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書面裁決。在作出書面裁決之前,禁止強制拆遷。

拆遷人和被拆遷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復議或訴訟期間,拆遷人已向被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但是,在拆遷前,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拆遷當事人對被拆遷房屋及其附著物進行調查記錄,並向公證處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八條在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規定的搬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搬遷的,由市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搬遷;逾期不搬遷的,由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除或者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

第十九條拆遷有產權糾紛、代管、典當、抵押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並在拆遷前辦理證據保全公證。

拆遷期間被拆遷房屋發生產權糾紛的,用於補償或安置的房屋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具有租賃關系的房屋的,租賃雙方不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條被拆遷人應當在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持有關證件和資料,到市房產、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被拆遷房屋產權和土地使用證註銷手續;自被拆遷人實際安置之日起12個月內,為被拆遷人辦理房屋所有權證或房屋租賃合同,並承擔所需費用。但被拆遷房屋未辦理產權登記,因拆遷需要補辦的,相關費用由被拆遷人承擔。

第二十壹條城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制度。拆遷人在拆遷項目(含自行拆遷項目)結束後三個月內,將相關資料送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存檔。

第二十二條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人和拆遷企業的管理,嚴禁拆遷人、拆遷企業強行和野蠻拆遷,保護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依法對房屋拆遷進行監督檢查。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公開、公正、公平辦事,並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商業秘密。

第二十四條法律、法規對軍事設施、文物、古樹名木、宗教場所和歸僑、僑眷和華僑私有房屋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章拆遷補償

第二十五條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著物的所有人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給予補償。拆遷補償應當采取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與作價補償相結合的方式進行。

住宅房屋未經批準改變使用性質的,拆遷人仍按照住宅房屋給予補償。

拆除臨時建築或者超過批準期限的違法建築,不予補償安置。

第二十六條拆除公有住宅房屋,實行“拆壹還壹”,根據被拆除房屋的建築面積,對原房屋所有人實行產權調換;房屋原使用人不要求安置的,也可以按照被拆遷房屋的重置價格合並成新補償給房屋所有人。

第二十七條拆遷私有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按被拆遷房屋產權證標明的建築面積,再增加40%作為“補償面積”房屋建築面積與“補償面積”相等的部分,雙方不得定價;“補償面積”不足50平方米的,償還房屋建築面積補足50平方米,但超過“補償面積”的部分,由被拆遷人按照房屋建築安裝價格補交價款;被拆遷人要求再次增加面積的,按照商品住宅價格補交價款;已償還房屋建築面積小於“補償面積”的,按照已償還房屋的商品價格進行補償。

拆遷私有住宅房屋按固定價格補償的,按照被拆遷房屋產權證註明的建築面積增加20%,並按拆遷範圍內同期商品住宅平均價格補償。

第二十八條拆遷商業、服務等經營性用房實行產權調換的,按被拆遷房屋產權證標明的建築面積給予補償。償還的房屋建築面積與原房屋建築面積相等的,雙方互不計算價款;償還住房建築面積超過或少於原住房建築面積的,按商品房價格結算。

拆遷商業、服務等經營性用房實行定額補償,按照被拆遷房屋產權證註明的建築面積,按照被拆遷房屋同期商品房成本價給予補償。

第二十九條拆遷公益事業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其原有性質、原有規模或者價格補償重建,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

拆除企業生產、辦公用房及附屬設施,經雙方協商,報主管部門批準,實行作價補償。

拆除其他非住宅房屋,拆遷人應當按照被拆除房屋的評估價格給予壹次性補償。

第三十條拆遷以產權調換形式補償的房屋,從區位好到區位差,拆遷人應按區域商品住宅的差價或折算成房屋建築面積予以補償。

第三十壹條拆遷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院落,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給予補償。

拆除附屬設施、花園等。房屋的產權調換不實行產權調換,但應當作價補償。

第三十二條拆除生產經營場所造成停產停業的,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給予補償。

第三十三條根據城市規劃建設城市基礎設施和市政公用設施,在房屋拆遷過程中,需要拆除供電、郵政、通信、地下管網、人防工程、綠地等設施的,各產權單位應當積極配合;其他建設工程需要拆除上述設施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重建或者作價補償。

第三十四條被拆遷房屋與抵押房屋進行產權調換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簽訂抵押協議,並向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重新申請房屋他項權利登記;以固定價格補償的,抵押人應當將取得的補償提存公證,作為抵押財產處理,或者抵押人重新設定抵押權,並相應變更抵押合同。

第四章拆遷安置

第三十五條在拆遷範圍內,下列被拆遷房屋的合法使用人應當依照本條例予以安置:

(壹)有正式住房的居民(包括在部隊服現役的軍人,在本市有常住戶口的學校或工作單位宿舍居住的學生和職工);

(二)具有辦公用房的機關、團體、事業單位;

(三)有正式經營場所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

(四)其他應當安置的本市居民。

第三十六條在拆遷範圍內,被拆遷公有住宅房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原房屋使用人不予安置:

(壹)有戶口無正式住房;

(二)拆遷單位已分配住房並達到住房標準;

(三)長期閑置或非法轉租公有住房的;

(四)其他不符合安置條件的。

拆除出租、借用的私有住宅和非住宅房屋,原房屋使用者不予安置。

第三十七條房屋拆遷,被拆遷人的安置地點根據城市規劃對建設區域的要求和新建項目的性質,按照下列規定實行搬遷或異地安置:

(壹)拆遷區域用於市政工程、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等非住宅建設和國家專項用房建設,應當異地安置。

(二)拆遷區域用於商品住宅綜合開發和職工住房建設的,應當搬遷。經拆遷人同意,也可以異地安置。

(三)拆遷商業、服務等營業用房應當搬遷。無法回遷安置的,可以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經商的原則,由雙方協商異地安置。

第三十八條安置房必須符合國家建築質量標準和住宅建築設計規範,並具備基本生活設施。安置房建築面積至少為50平方米。

第三十九條拆除公有房屋,原房屋的合法使用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壹)原房屋使用人要求購買被拆遷房屋產權的,原房屋所有人應當將被拆遷房屋按照重置價格組合成新房屋,出售給原房屋使用人。原房屋使用人取得產權後,拆遷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壹款的規定予以安置。

(二)原房屋使用人不要求安置的,拆遷人壹次性支付安置補助費,被拆遷房屋所有權人按原建築面積按新價補償。

第四十條實行異地安置的,拆遷人應當壹次性安置被拆遷人的現房。壹次性安置確有困難或者搬遷安置有困難的,經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加快安置。

期房安置過渡期為拆遷協議生效之日起十八個月。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過渡期限的,經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在期房安置過渡期內,拆遷人應當參照原住房面積,為被拆遷人提供具備正常居住條件和基本生活設施的臨時住房安置;被拆遷人過渡的,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支付臨時房屋補助費。

在延長的過渡期限內,拆遷人應當向提供周轉過渡房的被拆遷人支付臨時住房補貼;被采取自行過渡的,臨時住房補貼加倍。

第四十壹條對拆遷現房的,拆遷人應當壹次性支付給被拆遷人搬家補助費;拍賣房屋過渡安置的,拆遷人應當壹次性加倍支付給被拆遷人搬遷補助費。

第四十二條被拆遷人使用臨時周轉房的,拆遷人應當退還周轉房。

第四十三條商品房平均價格、房屋重置價格、安置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搬家補助費、提前搬家獎勵費等。本條例規定的拆遷價格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會同物價、房產部門定期公布。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拆遷人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實施拆遷的,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拆遷,並按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處以每平方米100元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給被拆遷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責令賠償損失。

拆遷人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擴大或者縮小拆遷範圍的,處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委托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實施房屋拆遷的,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拆遷,沒收違法所得,並對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分別處以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拆遷企業轉讓、出借房屋拆遷資質證書,或者將拆遷工程分包給他人的,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視情節輕重處以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拆遷人、拆遷企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拆遷,賠償被拆遷人的經濟損失,並處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壹)未按照拆遷規定與被拆遷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

(二)拆遷公告發布前的拆遷。

第四十八條拆遷人、拆遷企業強行拆遷或者野蠻拆遷的,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拆遷,並處以30000元至50000元的罰款,直至吊銷《房屋拆遷資格證書》;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給被拆遷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責令賠償損失。

第四十九條拆遷人提供無合法產權或者建築質量不合格的房屋或者不具備基本生活設施的,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搬遷,造成的經濟損失由拆遷人承擔,並對拆遷人處以每戶2萬元罰款。

第五十條拆遷人無正當理由超過協議約定或者批準的過渡期限的,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同時對被拆遷人每月每戶補償2000元,並可處以每戶2萬元至3萬元的罰款。

過渡期後壹年內仍不履行協議的,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可以強制拍賣其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

第五十壹條拆遷當事人有下列行為的,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並處罰款:

(壹)拆遷人不按規定提交拆遷安置檔案和相關報告的,可處2000元罰款;

(二)未按規定辦理被拆遷房屋產權和土地使用證註銷手續的,可並處2000元以下罰款;

(三)被拆遷人不按約定返還臨時安置過渡房的,可處每月2000元罰款。

第五十二條實施行政處罰,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出具處罰決定書,並統壹使用財政部門印制的票據,罰款壹律上繳同級財政。

第五十三條被處罰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四條脅迫、侮辱、毆打房屋拆遷工作人員,阻礙房屋拆遷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房屋拆遷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汙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六條各縣城市規劃區內的房屋拆遷管理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七條本條例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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