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安全部和司法部關於司法工作人員的意見
加強對訴訟活動中瀆職行為的法律監督
若幹規定(試行)
第壹條加強對司法工作人員在訴訟活動中瀆職行為的法律監督,完善和規範監督措施,確保司法工作人員公正司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人民檢察院依法對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司法工作人員的瀆職行為可以通過查閱案卷、調查核實違法事實、提出糾正違法行為的意見或者建議更換辦案人員、立案偵查職務犯罪等方式進行法律監督。
第三條司法工作人員在訴訟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認定為涉嫌瀆職犯罪,人民檢察院應當調查核實:
(壹)徇私枉法,對明知自己無罪的人提起公訴,或者故意包庇明知自己有罪的人不受起訴,或者在司法活動中違背事實和法律作出枉法裁判的;
(二)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
(三)非法搜查他人身體或者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四)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強迫證人作證,或者使用暴力、威脅、賄賂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或者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的;
(五)挪用或者非法處理被查封、扣押、凍結的款物的;
(六)違反法律規定的羈押、偵查或者辦案期限,超期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節嚴重的;
(七)私自釋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或者嚴重不負責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脫逃的;
(八)徇私舞弊,對不符合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違法報請或者裁定、決定、批準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
(九)在執行判決、裁定過程中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不依法采取訴訟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執行職責,或者違法采取訴訟保全措施或者執行措施,致使當事人或者他人合法利益受到損害的;
(十)毆打、體罰虐待被監管人或者指使被監管人毆打、體罰虐待其他被監管人的;
(十壹)接受或者索取當事人及其近親屬或者其委托人的賄賂;
(十二)其他嚴重違反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和刑法,不依法履行職責,損害當事人合法權利,影響公正司法的。
第四條人民檢察院實施法律監督,發現有證據證明司法人員在訴訟活動中涉嫌瀆職犯罪的,應當報請檢察長批準,及時進行調查核實。
單位或者個人向人民檢察院檢舉、控告司法人員在訴訟活動中有瀆職行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審查。需要進壹步調查核實的,應當報經檢察長批準,及時調查核實。
第五條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核實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在訴訟活動中的失職行為的,應當報檢察長批準,委托國家安全機關進行調查。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及時將調查結果報告人民檢察院。必要時,人民檢察院可以會同國家安全機關進行調查。
對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在辦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中失職行為的追究,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六條人民檢察院發現檢察人員在訴訟活動中涉嫌瀆職犯罪的,應當報請檢察長批準,及時進行調查核實。
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有證據證明檢察人員涉嫌瀆職犯罪的,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調查核實,反饋調查結果。
上級人民檢察院收到對檢察人員在訴訟活動中涉嫌瀆職犯罪的檢舉或者控告,可以直接調查或者移送下級人民檢察院調查。移交下級人民檢察院調查的,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將調查結果報告上級人民檢察院。
第七條人民檢察院在調查司法人員在訴訟活動中的瀆職行為時,可以詢問有關當事人或者知情人,查閱、調取、復制有關法律文書或者報告登記材料、案卷材料、罪犯改造材料,可以檢查被害人的傷情,但不得限制被調查人的人身自由或者財產權利。
人民檢察院通過查閱、復制、摘抄等方式能夠滿足偵查需要的,壹般不收集相關法律文書或者舉報登記材料、案卷材料以及罪犯改造材料。
人民檢察院在調查期間,應當對調查內容保密。
第八條人民檢察院對司法人員在訴訟活動中涉嫌瀆職犯罪進行調查,調查期限不得超過壹個月。確需延長偵查期限的,可以報經檢察長批準,延長兩個月。
第九條人民檢察院對司法人員在訴訟活動中涉嫌瀆職行為進行調查,被調查人在查證屬實、有關機關作出停止履行職務決定前,不得停止履行職務。
第十條人民檢察院對司法人員在訴訟活動中涉嫌瀆職犯罪的調查結束後,應當作出調查報告,根據查明的情況提出處理意見,報檢察長決定後處理。
(壹)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的規定立案偵查或者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立案偵查,並建議有關機關停止被調查人執行職務,更換辦案人員。
(二)對失職行為,但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向被申請人所在機關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並按幹部管理權限將證明其失職的材料移送有關機關處理。對於確實嚴重違法的瀆職行為,雖不構成犯罪,但被申請人繼續承辦案件將嚴重影響正在進行的訴訟活動的公正性,且有關機關未更換辦案人員的,應當建議更換辦案人員。
(三)法官審理案件有貪汙賄賂、徇私枉法、枉法裁判或者其他違反法定程序的行為,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應當分別按照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規定的程序,對案件的判決、裁定提出抗訴。
(四)檢舉、控告不實的,應當及時向被檢舉人所在機關說明情況。被調查人在調查中被詢問的,應當及時向被調查人說明情況,並采取適當措施在壹定範圍內消除不良影響。同時,將調查結果及時回復舉報人和投訴人。
(五)檢舉人、控告人捏造事實、誣告陷害,意圖使司法人員受到刑事追究,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偵查人員惡意串通檢舉人、控告人,誣告陷害司法人員的,要追究相關法律責任。
司法人員涉嫌瀆職犯罪需要追究的,瀆職犯罪的追究和其他對訴訟活動的法律監督,應當分別由不同的部門和人員辦理。
第十壹條被申請人對人民檢察院的調查結論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人民檢察院應當進行復查,並在十日內將復查決定反饋申訴人及其所屬機關。申訴人對人民檢察院的復查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壹級人民檢察院申請復查。上級人民檢察院應當進行復查,並在20日內將復查決定及時反饋信訪人,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
第十二條人民檢察院經過調查,認為作為案件證據材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證人、被害人的陳述,是司法人員以暴力、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在審查或者決定逮捕、審查起訴時,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相關調查材料應當存入訴訟卷宗,隨案移送。
第十三條人民檢察院提出糾正違法意見或者更換辦案人員的建議,有關機關應當在十五日內處理並書面答復人民檢察院。對於人民檢察院的糾正違法通知書和更換辦案人員的建議,有關機關應當存入訴訟卷宗備查。
有關機關對人民檢察院提出的糾正違法的意見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糾正違法通知書後五日內將不同意見書面答復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七日內進行審查。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違法意見的整改意見正確的,應當立即向上壹級人民檢察院報告;認為違法意見整改有錯誤的,應當撤銷違法意見整改,並將違法意見整改意見書及時送達有關機關。
上級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下級人民檢察院糾正違法意見正確的,應當及時與同級有關機關溝通,同級有關機關應當督促其下級機關予以糾正;下級人民檢察院認為糾正違法意見不正確的,應當書面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予以撤銷,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執行,並依照本規定第十條第壹款第四項的規定說明情況,消除影響。
第十四條有關機關在查處本機關司法工作人員違紀違法案件時,發現其已涉嫌職務犯罪的,應當及時將犯罪線索及相關材料移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審查,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依法立案偵查,並將有關情況移送回有犯罪線索的機關。
第十五條檢察官對司法工作人員在訴訟活動中玩忽職守,不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責,造成案件錯案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或者放縱司法工作人員職務犯罪的,或者濫用職權,非法幹預有關司法機關依法辦案的,由人民檢察院紀檢監察部門予以調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本規定所稱司法工作人員,是指依法負責偵查、起訴、審判、監督和執行判決、裁定的國家工作人員。
第十七條本規定所稱司法工作人員瀆職犯罪調查,是指人民檢察院在刑事訴訟、民事審判、行政訴訟法律監督過程中,為了準確認定和依法糾正司法工作人員瀆職犯罪,對司法工作人員違法犯罪事實的存在、性質、情節和後果進行查證核實的活動。
第十八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