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斯林部長
2004年1月20日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集體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依法維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用人單位)與其職工進行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集體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職工通過集體協商,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職業培訓、保險福利等事項簽訂的書面協議。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專項集體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其職工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就集體協商的某壹內容簽訂的專項書面協議。
第四條用人單位應當與職工簽訂集體合同或者專項集體合同,通過集體協商確定有關事項。集體協商主要采取協商會議的形式。
第五條開展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或者專項集體合同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壹)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規定;
(2)相互尊重、平等協商;
(3)誠實守信、公平合作;
(4)兼顧雙方的合法權益;
(5)不要采取過分的行動。
第六條符合本規定的集體合同或者專項集體合同,對用人單位和本單位全體職工具有法律約束力。
用人單位與職工個人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勞動條件和報酬標準,不得低於集體合同或者專項集體合同的規定。
第七條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用人單位與職工進行集體協商、簽訂和履行集體合同的情況進行監督,並負責審查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
第二章集體協商的內容
第八條集體協商雙方可以就下列壹項或者多項內容進行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或者專項集體合同:
(壹)勞動報酬;
(二)工作時間;
(3)休息休假;
(四)勞動安全衛生;
(5)補充保險和福利;
(6)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護;
(7)職業技能培訓;
(八)勞動合同管理;
(九)獎懲;
(10)裁員;
(十壹)集體合同的期限;
(十二)變更和解除集體合同的程序;
(十三)協商解決履行集體合同爭議的措施;
(十四)違反集體合同的責任;
(15)雙方認為應協商的其他內容。
第九條勞動報酬主要包括:
(壹)用人單位的工資水平、工資分配制度、工資標準和工資分配形式;
(二)工資支付方式;
(三)加班、加班工資及津貼、補貼標準和獎金分配辦法;
(四)工資調整辦法;
(五)試用期和病假、事假期間的工資;
(六)特殊情況下職工工資(生活費)的支付方式;
(七)其他勞動報酬分配辦法。
第十條工作時間主要包括:
(壹)工時制度;
(二)加班措施;
(三)特殊工種的工作時間;
(4)勞動定額標準。
第十壹條休息休假主要包括:
(壹)每日休息時間、每周休息安排、年休假措施;
(二)不能執行標準工作時間的休息休假的;
(3)其他節假日。
第十二條勞動安全衛生主要包括:
(1)勞動安全衛生責任制;
(二)勞動條件和安全技術措施;
(三)安全操作規程;
(四)勞保用品發放標準;
(五)定期健康檢查和職業健康檢查。
第十三條補充保險和福利主要包括:
(壹)補充保險的種類和範圍;
(二)基本福利制度和福利設施;
(三)延長醫療期及其待遇;
(4)員工親屬福利制度。
第十四條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護主要包括:
(壹)禁止女職工和未成年工從事勞動;
(二)女職工在經期、孕期、產期和哺乳期的勞動保護;
(3)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進行定期健康檢查;
(四)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登記制度。
第十五條職業技能培訓主要包括:
(壹)職業技能培訓項目規劃和年度計劃;
(二)職業技能培訓費的提取和使用情況;
(3)保障和改善職業技能培訓的措施。
第十六條勞動合同管理主要包括:
(壹)簽訂勞動合同的時間;
(二)勞動合同期限的確定條件;
(三)勞動合同變更、解除、續訂的壹般原則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終止條件;
(四)試用期的條件和期限。
第十七條獎懲主要包括:
(1)勞動紀律;
(2)考核和獎勵制度;
(3)獎懲程序。
第十八條裁員主要包括:
裁員計劃;
(二)裁員程序;
(三)裁員的實施辦法和補償標準。
第三章集體協商代表
第十九條本規定所稱集體協商代表,是指依照法定程序產生,有權代表自身利益進行集體協商的人員。
集體協商雙方代表人數應當相等,每方至少3名代表,分別確定1名首席代表。
第二十條職工方協商代表由本單位工會推選。未建立工會的,由本單位職工民主推薦,經本單位半數以上職工同意。
職工方首席代表由本單位工會主席擔任。工會主席可以書面委托其他協商代表擔任首席代表。工會主席缺位時,首席代表由工會主要負責人擔任。未建立工會的,職工方首席代表從協商代表中民主選舉產生。
第二十壹條用人單位協商代表由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指定,首席代表由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書面委托的其他管理人員擔任。
第二十二條代表履行職責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確定。
第二十三條集體協商雙方首席代表可以書面委托本單位以外的專業人員作為自己的協商代表。客戶數量不得超過我們代表的三分之壹。
首席代表不得由本單位以外的人員擔任。
第二十四條用人單位協商代表和勞動者協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第二十五條代表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參加集體協商;
(二)接受本單位人員的詢問,並及時向本單位人員公布咨詢情況,征求意見;
(三)提供與集體協商有關的信息和資料;
(四)代表本方參與集體協商爭議的處理;
(五)監督集體合同或者專項集體合同的履行;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六條代表應當維護本單位正常的生產和工作秩序,不得采取威脅、收買、欺騙等行為。
協商代表應當保守在集體協商過程中知悉的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
第二十七條企業內部協商代表參加集體協商應當視為提供了正常勞動。
第二十八條勞動合同期限在職工方協商代表履行職責期間屆滿的,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續至協商代表履行職責完畢,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勞動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除外:
(壹)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的;
(二)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職工代表履行職責期間,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不得調整其崗位。
第二十九條職工壹方協商代表與用人單位就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發生爭議的,可以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三十條工會可以撤換職工代表;未建立工會的,經本單位半數以上職工同意,可以更換職工代表。
用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可以更換用人單位的協商代表。
第三十壹條因撤換、辭職或不可抗力等原因出現空缺時,應在空缺之日起15日內按照本條例產生新的代表。
第四章集體協商程序
第三十二條集體協商任何壹方可以就簽訂集體合同或者專項集體合同以及相關事項,以書面形式向對方提出集體協商的要求。
壹方提出集體協商要求的,另壹方應當自收到集體協商要求之日起20日內予以書面答復,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舉行集體協商。
第三十三條談判代表在磋商前應做好以下準備:
(壹)熟悉與集體協商內容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了解與集體協商內容有關的情況和信息,收集用人單位和職工對協商意向的意見;
(三)擬定集體協商議題,可以由提出協商的壹方起草,也可以由雙方指定的代表起草;
(四)確定集體協商的時間和地點;
(五)* * *確定壹名非協商代表作為集體協商記錄員。記錄員應當保持中立和公正,並為集體協商雙方保密。
第五章集體合同的訂立、變更、解除和終止
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集體合同草案或者專項集體合同草案時,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職工代表或者職工出席,半數以上的職工代表或者全體職工代表在協商前應當做好下列準備工作:
(壹)熟悉與集體協商內容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了解與集體協商內容有關的情況和信息,收集用人單位和職工對協商意向的意見;
(三)擬定集體協商議題,可以由提出協商的壹方起草,也可以由雙方指定的代表起草;
(四)確定集體協商的時間和地點;
(五)* * *確定壹名非協商代表作為集體協商記錄員。記錄員應當保持中立和公正,並為集體協商雙方保密。
第三十四條集體協商會議應當由雙方首席代表輪流主持,並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壹)宣布會議議程和會議紀律;
(二)壹方首席代表提出協商的具體內容和要求,另壹方首席代表答復對方的要求;
(三)雙方就討論的事項發表意見,進行充分討論;
(四)雙方首席代表總結意見。達成協議的,應當形成集體合同草案或者專項集體合同草案,並由雙方首席代表簽署。
第三十五條集體協商未能達成壹致或者事先出現意外問題的,經雙方協商可以中止協商。中止期和下壹次談判的時間、地點和內容由雙方商定。
第五章集體合同的訂立、變更、解除和終止
第三十六條經雙方代表協商達成的集體合同草案或者專項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
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集體合同草案或者專項集體合同草案時,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職工代表或者職工出席,集體合同草案或者專項集體合同草案應當經全體職工代表的過半數或者全體職工的過半數同意,方可通過。
第三十七條集體合同草案或者專項集體合同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通過後,應當由集體協商雙方首席代表簽字。
第三十八條集體合同或者專項集體合同的期限壹般為0至3年,期滿或者雙方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時終止。
集體合同或者專項集體合同期滿前3個月內,任何壹方可以要求對方簽訂或者續訂。
第三十九條集體合同或者專項集體合同,經雙方代表協商壹致,可以變更或者解除。
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集體合同或者專項集體合同可以變更或者解除:
(壹)用人單位因合並、解散、破產等原因無法履行集體合同或者專項集體合同的;
(二)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集體合同或者專項集體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部分履行的;
(三)集體合同或者專項集體合同變更或者解除的條件出現;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壹條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或者專項集體合同,適用本規定的集體協商程序。
第六章集體合同的審查
第四十二條集體合同或者專項集體合同簽訂或者變更後,用人單位應當自雙方首席代表簽訂之日起10日內,將文本壹式三份報送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查。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對報送的集體合同或者專項集體合同辦理登記手續。
第四十三條集體合同或者專項集體合同的審查實行屬地管轄,具體管轄範圍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
中央管轄企業與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用人單位簽訂的集體合同,應當報送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或者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指定的省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
第四十四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對報送的集體合同或者專項集體合同的下列事項進行合法性審查:
(壹)集體協商雙方的主體資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集體協商程序是否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三)集體合同或者專項集體合同的內容是否與國家規定相抵觸。
第四十五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集體合同或者專項集體合同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文本之日起05日內將審查意見送達雙方協商代表。《審查意見》應包含以下內容:
(壹)集體合同或者專項集體合同當事人的名稱和地址;
(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收到集體合同或者專項集體合同的時間;
(三)審查意見;
(四)作出審查意見的時間。
《審查意見》應當加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印章。
第四十六條用人單位與職工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的事項通過集體協商重新簽訂集體合同或者專項集體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將文本報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查。
第四十七條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自收到文本之日起05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或者專項集體合同生效。
第四十八條生效的集體合同或者專項集體合同應當自生效之日起,由協商代表及時以適當形式向本方全體職工公布。
第七章集體協商爭議的協調和處理
第四十九條集體協商過程中發生爭議,雙方不能通過協商解決的,壹方或者雙方可以向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進行協調;沒有提出申請的,必要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也可以協調處理。
第五十條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同級工會和企業組織的人員協調處理集體協商爭議。
第五十壹條集體協商爭議實行屬地管轄,具體管轄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規定。
中央管轄企業與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的集體協商爭議,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指定的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協調處理,必要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也可以組織有關方面協調處理。
第五十二條協調集體協商爭議,應當自受理協調申請之日起30日內進行。期滿未結束的,協調期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5天。
第五十三條協調集體協商爭議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壹)受理協調處理申請;
(二)調查爭議的情況;
(三)研究制定協調處理糾紛的方案;
(四)協調處理爭議;
(五)制作《協調協議書》。
第五十四條協調處理協議應當載明申請和爭議協調處理的事實和結果。如果雙方未能就某些協商事項達成壹致,應明確進壹步協商的相關事項。協調處理協議經集體協商爭議協調員和爭議雙方首席代表簽字蓋章後生效。爭議雙方應遵守有效的協調協議。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五條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協商解決不成的,當事人可以依法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五十六條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拒絕工會或者職工代表提出的集體協商要求的,依照《工會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七條本規定自2004年5月6日起施行。原勞動部1994+65438年2月5日頒布的《集體合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