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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格認證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價格認證管理,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價格鑒定,是指受各類市場主體和公民委托,依法設立的價格鑒定機構對各類商品(財產)和有償服務的價格進行公證。第三條各類市場主體和公民因生產經營、合同簽訂、抵押質押、債權清償、實物計稅、貨物拍賣、資產評估、財產分割、項目評估、資產核實、經濟糾紛、法律訴訟、司法公證等需要證明相關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及相關事項時,,他們可以委托價格鑒證機構進行價格鑒證。第四條為證明價格的合法性、合理性,各類市場主體和公民可以委托依法設立的價格鑒證機構進行價格認證。價格鑒證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客觀、公正地進行價格認證,並按照規定的程序出具價格認證證書。第五條價格鑒證機構出具的價格證明,當事人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經司法機關、行政執法部門、仲裁機構確認後,可以作為司法機關、行政執法部門、仲裁機構辦理各類案件的證據。第六條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是價格認證的主管部門,依法設立的價格認證機構是接受價格認證的專業機構。其他任何機構或者個人出具的價格證明對價格公證無效。第七條價格認證機構實行資質管理制度。從事價格認證的機構必須配備壹定數量的價格鑒證人員,並按規定取得國家計委頒發的價格鑒證機構資格證書。未取得資格證書的,不得從事價格認證工作。第八條價格鑒證應當遵循當事人自願的原則。除法律、法規規定必須經價格鑒證機構鑒證的事項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迫當事人接受價格鑒證。第二章委托和接受程序第九條各類市場主體或者公民委托價格鑒證,應當提交價格鑒證委托書。價格認證委托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價格認證的理由和要求;

(二)價格行為人的相關證明或者證明材料;

(三)認證事項的行為和情景描述;

(四)與產品名稱、品牌、規格、型號、數量、生產成本和采購價格有關的證明事項;

(五)記錄物品的使用程度和損壞情況,重要物品應附有照片;

(六)認證的地理範圍和生效日期;

(七)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委托單位出具的《價格認證委托書》應加蓋單位公章;公民委托時應簽名並保管好身份證號碼。第十條價格鑒證機構接受委托人的價格鑒證委托書時,應當認真審查委托書的內容和要求。如果不能滿足委托書中規定的要求,應立即與委托人協商;委托的價格認證事項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不予受理。第三章價格鑒證程序第十壹條價格鑒證機構接受委托後,應當根據《價格鑒證委托書》載明的資料進行查驗,壹般保留被鑒證物品的錄像資料。如有任何疑問或差異,應立即與客戶確認。

價格鑒證機構壹般不保存認證的物品。確需保留的,應當征得委托人同意,並嚴格辦理交接手續。第十二條價格鑒證機構進行鑒證時,可以要求委托人協助查閱本單位的有關賬目、文件和其他資料。可以向與委托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調查或者索取證明材料。第十三條價格鑒證機構接受委托時,應當與委托人約定鑒證工作的完成期限。第十四條受委托的價格鑒證機構認為必要並經委托人同意,可以將委托事項轉送上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鑒證機構進行鑒證,並將有關情況書面通知原委托人。第十五條價格鑒證機構辦理價格鑒證,應當由兩名以上具有價格鑒證資格的人員共同承擔,其出具的價格鑒證必須經過內部復核。第十六條價格鑒證機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回避:

(壹)與認證當事人有關系或者與認證有利害關系;

(二)與認證事項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認證事項公正認證的。第十七條價格鑒證機構完成鑒證後,應當向委托人出具價格鑒證憑證,委托人應當在送達憑證上簽字。

價格證書應包括:

(壹)認證事項的範圍和內容;

(2)認證依據;

(三)認證方法和過程概述;

(四)認證結論;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及相關材料;

(六)具有價格鑒證資格的人員簽字。

價格鑒證機構出具的《價格證明》應當加蓋單位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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