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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抗訴與重判的區別

壹.概念

申訴是指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人民檢察院的不起訴決定、不批準逮捕決定等決定,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對原案件進行再審的活動。

第二,抗議和抗議的區別

抗訴是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錯誤,要求人民法院再審的壹種司法活動。

提起抗訴的主體是人民檢察院,申訴的主體是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近親屬。

提出抗訴的部門:抗訴只能向人民法院提出,向作出判決、裁定的上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可以向作出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及其上級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向作出判決、裁定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提出。

結果: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上級人民法院必須再審,並且開庭審理。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訴的,人民法院受理後必須進行審查:認為符合再審條件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決定再審,然後開庭再審,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參加;認為不符合再審條件的,直接駁回上訴,不再再審;

當事人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認為符合抗訴條件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訴,人民法院必須開庭審理;人民檢察院認為不符合抗訴條件的,可以直接駁回申訴,不提起抗訴。

第三,與再審的區別

提起這個話題:

再審的主體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發現本院或者下級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有錯誤的,應當依法撤銷判決,決定再審。

投訴的主體是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近親屬。

結果:

決定再審後,撤銷原判決,由人民法院重新審理。

人民法院提出申訴後,應當進行審查,認為符合法定再審條件的,裁定撤銷原判決,決定再審;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不符合再審條件的,將直接駁回上訴。

四。裁判依據概要

(1)刑事訴訟法

第五章審判監督程序

第二百四十壹條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提起上訴,但判決、裁定不停止執行。

第二百四十二條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申訴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壹)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

(二)定罪量刑所依據的證據不準確、不充分,依法應當排除的,或者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四)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五)審判人員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第二百四十三條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如果發現有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的錯誤,必須提交審判委員會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有權發回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發回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最高人民檢察院發現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有錯誤的,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上級人民檢察院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受理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再審。原判決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第二百四十四條上級人民法院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案件,應當指令原審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級人民法院審理。如果由原審人民法院進行審判比較合適,也可以責令原審人民法院進行審判。

第二百四十五條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由原審人民法院審判的,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事實證明是第壹審案件的,按照第壹審程序審理,對作出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抗訴;如果是第二審案件,或者是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案件,應當按照第二審程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終局的。

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時,同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庭。

第二百四十六條人民法院決定再審的案件,需要對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的,應當依法決定;人民檢察院抗訴的再審案件,需要對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的,由人民檢察院依法決定。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理的案件,可以決定中止原判決、裁定的執行。

第二百四十七條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應當在作出發回重審決定之日起三個月以內審結,需要延長期限的,不得超過六個月。

受理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理抗訴案件,審理期限適用前款規定;需要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應當自受理抗訴之日起壹個月內作出決定,下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期限適用前款規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於逐步推行律師申訴制度的意見。

法政發[2017]8號

實行律師代理制度是保障當事人依法行使申訴權利,實現申訴法制化,促進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維護司法權威的重要途徑。為落實《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幹重大問題的決定》和《中央政法委關於建立律師參與化解和代理涉訴信訪制度的意見》,對不服司法機關生效判決、決定的申訴,逐步實行律師代理制度。根據有關法律,結合人民司法工作實際,制定本意見。

第壹,堅持平等自願的原則。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作出的生效判決、決定提出申訴的,可以自行委托律師;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指導申訴人、被申訴人委托律師代理。

投訴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律師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

第二,完善便民工作機制。依托公益性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機構,利用網絡平臺、法律服務熱線等形式,為當事人尋求律師服務和法律援助提供多元化渠道。

第三,探索建立律師常駐工作制度。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在訴訟服務大廳等場所開辟專門場所,提供必要的辦公設施,律師協會應當派出律師開展法律咨詢等工作。未委托律師的信訪人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反映訴求的,可以先行指導常駐律師提供法律咨詢。法律援助機構安排律師免費為投訴人提供法律咨詢。

四、明確法律援助條件的範圍。投訴人申請法律援助,應當符合《法律援助條例》和地方法律援助法規規定的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和範圍,有合法的上訴理由和明確的事實依據。

擴大法律援助範圍,進壹步放寬經濟困難標準,逐步將法律援助範圍擴大到低收入群體。

五、規範律師代理投訴的法律援助程序。申訴人申請法律援助,應當向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決定的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所屬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或者向人民檢察院作出刑事處理決定的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所屬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終結訴訟。申訴已經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受理的,應當提交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所在地的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所屬的法律援助機構。

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認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為申訴人指派律師,並將律師名單通知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

第六,擴大律師服務範圍。律師在代理過程中,可以開展以下工作:聽取申訴人的訴求,詢問案情,提供法律咨詢;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認為不符合立案條件的,做好法律解釋工作;經審查符合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立案條件的,為申訴人撰寫法律文書,接受委托代為申訴;經審查,認為可能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協助申請法律援助;接受委托後,提交申訴材料,接收法律文書,作為代理人參加聽證、詢問、訊問和開庭。

七、完善申訴立案審查程序。受投訴人委托,律師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投訴接待場所或者通過信函、網絡投訴平臺、遠程視頻接訪系統、律師服務平臺等方式提交投訴材料。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可以通知其限期補充或者補正,並壹次性告知其應當補充或者補正的全部材料。在通知期限內未提交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收到材料後,應當依法立案審查。認為不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訴人及其代理律師。

八、尊重律師的意見。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認真審查律師代為提出的申訴,並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審查完畢。

經審查投訴不能成立的,應當依法向投訴人出具法律文書,並同時送達代理律師。認為案件確有錯誤的,應當依法予以糾正。發現案件有瑕疵的,應當依法采取相應的糾正和補救措施。

九、依法保障閱讀和會見律師的權利。在訴訟服務大廳或信訪接待場所設立律師閱卷室、會見室。為律師查閱、摘抄、復制案卷材料提供便利和保障。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復印有關材料應當免收費用。有條件的地區可以提供網上閱卷服務。

十、依法保護律師的人身安全。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制止律師在派駐或者代理過程中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違法行為,依法及時固定證據,做好相關處置工作。

十壹、完善律師投訴公開機制。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公開立案和復查程序,並將復查結果告知申訴人及其代理人,但法律規定不能公開、當事人不同意公開或者其他不適宜公開的情形除外。案件疑難、復雜的,申訴人及其代理人可以申請公開審理,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依申請或者依職權公開舉行,並邀請相關領域的專家、全國人大代表、CPPCC委員和群眾代表以及其他社會第三方參加。

十二、探索建立律師代理投訴網上工作平臺。運用信息技術,探索建立律師事務所、法律援助機構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之間的視頻申訴系統,鼓勵律師通過視頻開展工作;開發律師投訴受理平臺,實現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公眾投訴信息互聯共享。

十三、建立多層次的經費保障機制。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申請人,應當納入法律援助範圍。律師代表公共利益的,依托黨委政法委協調相關部門爭取經費、購買服務。全額支付提供服務過程中的律師費,並給予適當的補貼和獎勵。

投訴人聘請律師代理的,雙方可以按照《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自願協商代理費。

加強法律援助經費保障,明確申訴法律援助案件補助標準,確保經費保障水平滿足法律援助參與申訴案件代理工作的需要。

十四、建立投訴案件代理質量監督機制。司法行政部門指導地方律師協會將律師代表履職情況作為律師事務所檢查考核和律師執業年度考核的重要指標。

十五、加強對律師申訴執業的管理。在代理律師過程中,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律師執業管理辦法》的規定,煽動、教唆、組織投訴人以非法方式表達訴求的;利用代理過程中獲得的案件信息進行歪曲、誤導性宣傳評論,惡意炒作案件;與投訴人簽訂風險代理協議;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提供法律服務的同時接待其他當事人,或者通過虛假承諾、明示或者暗示與司法機關有特殊關系等方式誘導其他當事人簽訂代理協議的,由司法行政部門或者律師協會給予相應的行業處分和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發現律師有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向司法行政部門和律師協會提出處分、處罰建議。核實後,司法行政部門和律師協會應當及時將結果通知建議機關。

十六、建立和完善律師代表投訴的激勵機制。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司法行政部門要營造支持律師開展代表申訴工作的良好氛圍,全面加強對律師代表申訴工作的培訓和指導,將代表申訴工作業績作為評選優秀律師事務所和律師的重要條件,定期開展專項表彰,在人才培養、項目分配、支持發展、辦案補貼等方面給予優惠,同等條件下優先招聘優秀律師擔任法官、檢察官,調動律師代表申訴的積極性。

十七、加強相關部門的協調配合。各地區有關部門要依靠黨委領導,形成工作合力。根據實際情況,進壹步細化相關制度,促進工作的全面開展,推動形成理性表達、依法維權的導向,切實維護人民群眾的合法利益。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司法行政部門和律師協會應當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定期相互溝通,研究解決律師代表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因地制宜積極推進律師代表立法工作,提高法制化水平。

(三)人民檢察院關於復查刑事申訴案件的規定

(2014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第三條人民檢察院審查刑事申訴案件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壹)原審案件處理權與申訴復查權相分離;(二)依照法定程序審查;(三)全案評審,公開公正;(四)實事求是,依法糾錯。

第四條人民檢察院審查刑事申訴案件,根據辦案需要,可以采用公開審理、公開舉證、公開辯論、公開答辯等方式進行公開審查。

第五條本規定所稱刑事申訴,是指對人民檢察院訴訟終結後的刑事處理決定或者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申訴。

第二章治理

第六條人民檢察院刑事申訴檢察部門管轄下列刑事申訴:

(壹)不服人民檢察院因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而作出的不批準逮捕決定的上訴;

(二)不服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的上訴案件;

(三)對人民檢察院撤銷案件決定的上訴;

(四)對人民檢察院終止其他訴訟的刑事決定的上訴;

(五)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的上訴。

第七條對人民檢察院下列處理決定的申訴,不屬於刑事申訴檢察部門管轄,應當依照《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等規定,由人民檢察院有關職能部門處理: (壹)不服人民檢察院因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作出的不批準逮捕決定,需要補充偵查的;(二)因雖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但不可能判處犯罪嫌疑人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或者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但不逮捕不會發生社會危險性,不服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決定的;(三)對人民檢察院以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是正在哺乳嬰兒的孕婦,或者是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壹扶養人為由,不批準逮捕的決定不服的;(四)不服人民檢察院作出的不立案決定的;(五)不服人民檢察院作出的附條件不起訴決定的;(六)對人民檢察院查封、扣押、凍結涉案款物的決定不服的;(七)不服人民檢察院對上述決定作出的復議、復查、復核決定的。

第八條對人民法院死刑尚未執行的終審判決、裁定的上訴,由人民檢察院監獄檢察部門辦理。

第九條基層人民檢察院管轄下列刑事申訴: (壹)不服法院終結訴訟的刑事處理決定的申訴,本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二)不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的上訴。

第十條地級以上人民檢察院管轄下列刑事申訴: (壹)不服法院終結訴訟的刑事處理決定的申訴,本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二)不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的上訴;(三)被害人不服下壹級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在收到不起訴決定後七日內提出申訴的;(四)不服原決定、判決、裁定,經下壹級人民檢察院復查或復核的申訴。

第十壹條上級人民檢察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將自己管轄的刑事申訴案件移送下級人民檢察院,或者直接處理下級人民檢察院管轄的刑事申訴案件。

第三章辦理

第十二條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符合下列條件的刑事申訴,但本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壹)屬於本規定第五條情形的刑事申訴;(二)符合本規定第二章的規定;(三)申訴人是原案件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4)投訴材料齊全。投訴人委托律師代理投訴,符合上述條件的,應當受理。

第十三條申訴人向人民檢察院申訴時,應當提交申訴書、身份證明、相關法律文書、證據材料或者證據線索。身份證明,是指自然人的居民身份證、軍官證、士兵證、護照等能夠證明其身份的有效證件;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營業執照副本、組織機構代碼證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等有效證件。人民檢察院應當留存核實後的身份證明復印件。相關法律文書是指人民檢察院作出的決定書、刑事申訴復查決定書、刑事申訴復查通知書、刑事申訴復查結果通知書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書、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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