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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述壟斷的定義和法律特征。

壟斷行為的法律特征是什麽?

壹、壟斷協議的特征和要素

壟斷協議,也稱為限制競爭、卡特爾和非法聯合活動的協議,是指排除或限制競爭的協議、決定或其他合作行為。(註: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第13條。)壟斷協議分為橫向壟斷協議和縱向壟斷協議。橫向壟斷協議是指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之間達成的壟斷協議,縱向壟斷協議是指經營者之間在生產和銷售過程的不同階段達成的壟斷協議。典型的橫向壟斷協議如:價格協議(固定或改變商品價格);數量協議(限制生產或銷售的商品數量);銷售協議(劃分銷售市場或原材料采購市場);限制發展協議(限制購買新技術、新設備或限制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抵制協議(集體拒絕交易)典型的縱向壟斷協議如:固定轉售價格協議(固定轉售給第三方的商品價格);限定轉售給第三方的商品的最低價格。壟斷協議的形式是協議、決定或者其他合作行為,其本質特征是存在意思相同的* * *聯系。壟斷決策是企業集團、企業行會、商會、協會、企業聯合體、專業聯合會等組織為反映集團成員意願而做出的決策。群體決策的表現可以包括這類組織制定章程、對協會成員有約束力的規定和無約束力的建議。判斷是否是排除、限制競爭的決定,主要不在於該決定對相關經營者的約束力,而在於排除、限制競爭的目的。協作行為是企業合謀實施的除協議、決定以外的反競爭行為,但企業之間的下列行為是否屬於協作行為值得懷疑。從意義聯系的本質來看,跟隨行為不應該屬於協同行為,但從行為壹致性的角度來看,跟隨行為也應該屬於協同行為。那麽,壟斷協議的認定是遵循民法關於協議的規定,以意思聯系和表示協議為核心,還是基於行為表象的壹致性來推斷“協議”的存在,需要從行為目的來判斷。也就是說,經營者合作行為的目的是排除、限制競爭。雖然沒有溝通的意思,但他們心照不宣,目的壹致,可以推斷存在“約定”。但如何判斷主觀因素的行為目的,即排除、限制競爭的目的?我們可以采用行為外在主義的判斷方法,只要有具體的行為,這些行為的後果也反映了行為人的目的。因此,壟斷協議區別於其他協議的根本特征是協議本身具有反競爭效力。其基本要素是:第壹,壟斷協議的主體是經營者,經營者是否具有壟斷地位不是必要條件;第二,壟斷協議具有排除、限制競爭的目的。如果經營者之間的協議有其他正當目的,即存在橫向或縱向限制的事實,也可以免除法律禁止。

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特征和要件

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是指具有支配地位的企業為維持或增強其市場支配地位而實施的反競爭行為(壟斷行為)。其特征和構成要件是:第壹,行為主體是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第二,行為的目的是維持或增強其支配地位;第三,行為效應具有反競爭影響。

市場支配地位是指壹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上能夠控制商品的價格、數量或者其他交易條件,或者能夠阻礙或者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的能力的市場地位。認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應當依據以下五個因素:

(1)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及相關市場的競爭狀況。

(2)經營者控制銷售市場或原材料采購市場的能力。

(三)經營者的資金和技術條件

(4)交易中其他經營者對該經營者的依賴程度。

(5)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的難度。準確判斷五個因素並不容易,所以法律提供了壹個可以根據市場份額推斷市場支配地位的量化標準。只要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達到壹定比例,就可以推定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1)壹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達到1/2。

(二)兩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合計達到2/3。

(三)三家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總和達到3/4。所謂“相關市場”,是指經營者在壹定時期內爭奪特定商品或服務的商品範圍和地理範圍。顯然,這樣的市場份額必然導致寡頭壟斷,而寡頭壟斷的市場結構就是少數廠商擁有市場支配地位。但是,如果市場結構中沒有寡頭壟斷,並不代表沒有具有市場勢力的運營商,這就需要考慮以上五個因素。

法律不禁止經營者取得市場支配地位,但應當禁止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因為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不僅損害其他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而且排除、限制競爭。從產業組織經濟學的角度來看,優勢廠商為了維持或增強其市場支配地位,會采取反競爭的商業行為,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壹般解釋的“濫用行為”應該是指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利益,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

法律依據:

中國《反壟斷法》規定了六種“濫用”:

(1)不公平價格交易,包括以不公平的高價出售商品或以不公平的低價購買商品。

(2)掠奪性定價,即無正當理由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以排擠競爭對手,阻止新的經營者進入市場。

(3)拒絕交易,即無正當理由拒絕與交易對手進行交易。排異可以分為單方排異和聯合排異。

(4)排他性交易,也稱排他性交易,即交易對方無正當理由只能與其進行交易或者只能與其指定的經營者進行交易。排他性交易的後果是排除其他競爭者的競爭,本質上是提前排除競爭。

(2)

(5)搭售,又稱捆綁銷售和有條件交易,是指銷售者要求購買其產品或服務的購買者同時購買另壹種產品或服務,並將購買者購買第二種產品或服務作為購買第壹種產品或服務的條件。

(6)價格歧視,即無正當理由,在交易價格和其他交易條件方面,對同等條件的交易相對人實行差別待遇。需要註意的是,上述“濫用行為”中,有五種行為是以“無正當理由”的限制為前綴的,也就是說,是否有“正當理由”是判斷支配企業的行為是否屬於“濫用行為”的關鍵。什麽是“正當理由”,法律沒有規定,需要運用合理的分析規則來判斷。壹般來說,“正當理由”首先是行為不具有排除、限制競爭的目的,其次是行為合理,比如季節性降價以低於成本銷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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