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的定義
根據《公司法》第216條,控股股東是指有限責任公司出資額占公司資本總額50%以上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占公司股本總額50%以上的股東;出資額或者持股比例低於50%,但其表決權足以對股東大會和股東大會的決議產生重大影響的股東;實際控制人是指雖然不是公司股東,但通過投資關系、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控制公司行為的自然人或者法人。
結合實際情況,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本質上是通過其與公司的直接或間接投資關系,對股東會決議產生重大影響,進而能夠決定公司董事、監事,能夠實際控制公司的人。
02增加應披露的重大事項範圍。
新《證券法》第八十條增加了應當披露的對股票交易價格有重大影響的重大事件的範圍,包括:
(1)第二款第(八)項增加“公司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從事與公司相同或者類似的業務,發生重大變化”。雖然同業競爭也是公司上市後需要關註的問題,但在過去,對同業競爭的關註主要停留在公司IPO階段。本條將同業競爭納入信息披露的範圍,可見對同業競爭信息披露的重視。
(二)第二款第(十壹)項增加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強制措施。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涉嫌犯罪,對上市公司尤其是民營企業影響很大。因此,加大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涉嫌犯罪的信息披露,對證券市場和廣大中小投資者具有重要意義。
(三)增加第三款,規定“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對重大事件的發生、進展有重大影響的,應當及時將所知悉的相關信息書面告知公司,並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義務”。該款明確規定了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的信息披露義務,強化了其信息披露責任,有助於信息披露制度的有效實施。
03新設控股股東及實際控制人公開承諾的信息披露義務。
新《證券法》第八十四條對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作出公開承諾的行為增加了信息披露義務,規定未履行承諾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這壹規定是本次修訂的壹個創新,強化了對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的約束,真正落實承諾,對違反者進行追究。
在證券市場上,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公開承諾是常見的。過去,由於缺乏制度規則的具體規定,即使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未能履行承諾,也不必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嚴重影響了證券市場的正常交易秩序和投資者的投資決策。隨著新《證券法》的修訂生效,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不履行公開承諾,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投資者可以依據該條追究其民事責任,有效保護了投資者的信托利益。
規定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承擔過錯推定的連帶責任。
新《證券法》第八十五條將原《證券法》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責任形式由過錯責任改為過錯推定責任,規定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應當與信息披露人承擔連帶責任,除非其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這壹修改顯著降低了受害投資者向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主張民事賠償的舉證難度,有利於保護中小投資者利益。
今後,中證中小投資者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投服中心)提起證券代表訴訟或證券支持訴訟時,還可以按照“先追後惡”的原則追究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的法律責任,大大降低了原告的舉證難度,有效提高了訴訟效率。
05信息披露違法範圍擴大到負面違法行為。
新《證券法》第197條明確,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組織或者指使信息披露違法,或者隱瞞有關事項,導致發行人信息披露違法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與原《證券法》規定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指使發行人、上市公司實施信息披露違法行為的主動違法方式相比,該條將法律責任範圍擴展到了被動違法方式,即隱瞞有關事項導致發行人信息披露違法,這種行為在實踐中甚至比主動違法方式更為常見,從而實現了對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不同違法形式的信息披露違法行為的全面覆蓋,形成了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信息披露義務。
06大幅加大對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的處罰力度。
新《證券法》第壹百九十七條大幅增加了對信息披露違法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處罰力度,將原《證券法》規定的對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罰款調整為:未按照《證券法》的規定報送相關報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義務的,處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報送的報告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處以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的罰款。
新《證券法》不僅從整體上加大了對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信息披露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而且對不同形式的信息披露違法行為區分了處罰級別,即重點打擊信息披露中含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違法行為,對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形成有效威懾。
新《證券法》的修訂實施,不僅完善了追究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信息披露違法責任的法律依據,而且對其進行了嚴格規範,使準確、嚴厲、有效地打擊和懲治其違法行為成為可能,從而在壹定程度上從源頭上遏制發行人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違法行為,改善資本市場生態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