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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2021)

第壹條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四十三條規定的“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

(壹)含有嚴重超過限量標準的病原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汙染物以及其他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

(二)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檢驗檢疫不合格的畜禽、動物、水生動物的肉類及其產品;

(三)為防治疾病和其他特殊需要,國家明令禁止生產、銷售的;

(四)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和嬰幼兒主輔食品的營養成分嚴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嚴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第二條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四十三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壹)造成輕傷以上的;

(二)造成輕度或者中度殘疾的;

(三)造成器官、組織損害,導致壹般功能障礙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的;

(四)造成10人以上嚴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其他情形。第三條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四十三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

(壹)生產、銷售金額在二十萬元以上;

(二)生產、銷售金額在10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數量較大或者生產、銷售持續六個月以上的;

(三)生產、銷售金額在10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屬於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和嬰幼兒主輔食品的;

(四)生產、銷售金額在10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銷售給中小學校、幼兒園、養老機構及周邊的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的;

(五)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兩年內因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受過刑事處罰或者因危害食品安全違法行為受過行政處罰的;

(六)其他情節嚴重的。第四條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四十三條規定的“後果特別嚴重”:

(壹)致人死亡的;

(二)造成重度以上殘疾的;

(三)造成三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造成嚴重功能障礙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輕傷、五人以上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造成壹般功能障礙的;

(五)造成30人以上嚴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

(六)其他特別嚴重的後果。第五條在食品生產、銷售、運輸、儲存過程中,違反食品安全標準,超限量或者超範圍使用食品添加劑,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壹百四十三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定罪處罰。

在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銷售、運輸、儲存過程中,違反食品安全標準,濫用添加劑、農藥、獸藥等的。超出限量或者範圍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定罪處罰。第六條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本解釋第二條規定的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四十四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第七條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四十四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

(壹)生產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

(二)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且有毒、有害食品數量較大或者生產、銷售持續六個月以上的;

(三)生產、銷售金額在10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屬於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和嬰幼兒主輔食品的;

(四)生產、銷售金額在10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銷售給中小學校、幼兒園、養老機構及周邊的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的;

(五)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兩年內因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受過刑事處罰或者因危害食品安全違法行為受過行政處罰的;

(六)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毒性大或者含量高的;

(七)其他嚴重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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