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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中國合同法與CISG的區別與聯系。

壹、合同的訂立

如果將CISG第二部分“合同的成立”(第14條-第24條)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章“合同的成立”(第9條-第43條)進行比較,可以看出我國合同法對CISG做了相當充分的借鑒和吸收。比如要約是否具有約束力,是否可以撤銷,這是統壹合同訂立法過程中遇到的最棘手的問題之壹,因為不同國家的做法不同。《銷售公約》第16條和其他條款反映了調和不同意見的意圖。第1條采取可撤銷要約原則,但對該原則進行了限制。我國最初的民法理論受德國民法理論的影響,承認要約的形式約束力[4]290,旨在保護受要約人的利益,維護正常交易的安全。而我國《合同法》並沒有明文規定要約的形式約束力,而是參照了《銷售公約》,規定了要約的撤回和撤銷,但對其進行了壹些限制(我國《合同法》第19條)。

如果我們註意壹下我國合同法“總則”和“分則”的結構,就會明白,本法規定的合同的訂立並不僅限於買賣合同,而是可以適用於所有的合同。

二、合同的終止

(1)根本違約

根本違約的理念已被我國《合同法》所接受,體現在第94條第2-4款中。然而,與《銷售公約》第25條相比,兩者之間存在壹些差異。首先,《銷售公約》第25條限制了根本違約的構成:“除非違約方沒有預見到這壹結果,並且壹個具有同樣資格的通情達理的人處於同樣的情況,否則沒有理由預見到這壹結果。”這在我國合同法中是沒有的。對於這種差異,有學者指出:“我國法律對根本違約的判斷標準沒有《公約》那樣嚴格,也沒有用可預見性理論來限制根本違約的構成,但違約結果的嚴重性可以作為認定根本違約的標準。這實際上拋棄了主觀標準,減少了認定根本違約時的隨意性和主觀標準的介入對債權人保護造成的不利因素。”(註:參見王黎明:《合同法新問題研究》,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544頁;王黎明:《合同法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2卷,第287-288頁。中國學者對《公約》第25條“可預見性”要求的理解在起草《公約》時就已經存在。Schlechtriem教授指出,這壹概念更容易被誤解為壹種主觀的歸責因素。因為這裏最具決定性的問題是合同的解釋和約定的義務,最終涉及的是每壹項違反義務的影響的舉證和舉證責任。參見[德]彼得·施萊希·特裏姆:《評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李、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88頁。其次,《銷售公約》對被違反的合同義務沒有進壹步的要求,只強調結果(被違反的義務(在德國術語中)是主義務(Hauptpflicht)還是從義務(Nebenpflicht),是給付義務(Leistungspflicht)還是保護義務(Schutzpflicht,參考德國民法典第241條)。附屬義務(也許稱為附加義務)對債權人來說也可能非常重要,以至於它可能決定壹項合同是否應該繼續存在或解除。Vgl。Peter Schlechtriem,聯合國國際會議,4。Aufl。,2007,Rn 114。);我國《合同法》第94條第2項和第3項強調違約是“主債”,而該條第4項不再要求“主債”。我國的理論解釋也承認,在某些情況下,違反附隨義務也可能構成根本違約,產生解除權[5]462。

(二)變更或解除合同的協議

《銷售公約》第29條第1款規定,合同只有經雙方同意才能修改或終止。中國合同法第77條第1款和第93條第1款規定了類似的規則。兩者的區別在於,《銷售公約》第29條第2款規定,規定任何修改或協議終止必須以書面形式進行的書面合同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修改或協議終止。但是,如果壹方的行為受到另壹方的信任,則不應遵守這壹規定。我國《合同法》沒有對合同的協議變更或解除規定類似的規則。但是,當事人在合同中有特別約定的,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約定必須采用書面形式,該約定仍然有效。此外,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合同以書面形式訂立。當事人未以書面形式訂立合同,但壹方已經履行了主要義務,另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這壹規定也可以適用於當事人變更或終止合同的約定,最終效果與《銷售公約》相差不遠。

(三)撤銷通知的效力

根據《銷售公約》第26條和第27條,終止合同的聲明只有在通知對方後才有效。按照通常的解釋,這種常識並沒有把交付作為重要部分[6]48。Schlechtriem教授認為,從《銷售公約》第26條和第27條的措辭以及制定者的本意來看,應當確認意願的表示從發出之時起生效。雖然他本人從法律必要性的角度贊同Neumayer的觀點,即形成權性質的意思表示,在接受人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不應視為有效[6]109。根據我國合同法第96條第1款規定,通知到達對方時,合同終止。在這壹點上,中國合同法和CISG是有區別的。

(4)解散的法律後果

《中國合同法》第97條和第98條的規定與《銷售公約》第81、1、2條的規定基本壹致。不同的是,《銷售公約》規定“如果雙方必須退貨,必須同時退貨”。我國合同法沒有這樣的明文規定。學者主張合同法關於同時履行抗辯權的規定可以類推適用(第66條)[5]263。

《銷售公約》第82條規定,買方喪失宣布合同無效或要求賣方交付替代貨物的權利。類似的規定在中國合同法中並不存在。在學者的解釋方面,學者指出,德國債法現代化法廢除了原民法典第350-354條,在第346條第2款中規定以固定價格償還代替返還,撤銷權並未消失。德國法的這壹轉向值得特別關註。我國《合同法》對上述問題沒有明文規定,可視為法律漏洞。在填補漏洞時,宜采用德國新法律,而不是以因債權人的原因或其他原因致使收到的標的物嚴重毀損、滅失作為撤銷權消滅的理由,應肯定債權人仍保留撤銷權,但行使撤銷權後收到的標的物必須以固定價格償還[5]484。

三、違約責任和免責

(1)關於提前違約

《銷售公約》第71條和第72條規定了非侵權違約,同時,第71條還吸收了大陸法系[6]256條中“不安抗辯”的內容。我國合同法中,壹方面規定了不安抗辯權,另壹方面也吸收了源於普通法的提前違約制度。與CISG相比,壹個形式上的區別是,中國合同法沒有並列規定兩個條款,而是在不同的地方規定了這兩個制度,即第68條、第69條、第94條和第108條。

由於兩大法系制度相似,我國合同法對上述條款的解釋和適用存在問題。有學者認為這裏存在壹些沖突或不協調,尤其是默示拒絕履行的撤銷是否需要經過提醒和合理期限,這在第94條第2項的規定中沒有體現。理論上,有觀點認為采用系統解釋方法是合適的。對於第94條第2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重大債務”的情形,解釋應參照第69條,進壹步要求撤銷權的發生應以“催告”為基礎[5]462。如果與《銷售公約》第72條的規定相比較,可以進壹步證實這壹解釋結論。

(四)要求具體履行

關於具體履行,《銷售公約》采取了壹種折衷辦法(第28條),原則是“法院沒有義務作出判決並要求具體履行這壹義務”,但“法院願意根據其自己的法律對不屬於本公約範圍的類似銷售合同這樣做”。《銷售公約》第46條規定了買方要求履約的權利,第62條規定了賣方要求履約的權利。我國《合同法》第107條作為違約責任的壹般條款,規定了違約方“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並確認了守約方有權主張履行。壹般來說,非違約方原則上有權選擇救濟方式,法院有壹定的自由裁量權選擇非違約方。我國《合同法》第109條規定了金錢債務的債權履行權,第110條規定了非金錢債務的債權履行權。雖然這種區別在形式上可以分別對應於《銷售公約》第46條和第62條,但在實際內容上似乎沒有明顯受到《銷售公約》影響的痕跡。

我國合同法第110條規定了排除非貨幣債務履行請求權的三種情形:(1)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二)債務的標的物不適於強制履行或者履行成本過高;(三)債權人未在合同期限內要求履行。相比之下,《銷售公約》沒有做出類似的規定,但通過解釋,可以獲得類似的效果。例如,學者指出,在《銷售公約》中,當貨物交付原本不可能時,並不妨礙合同的成立,這就產生了付款請求是否不能履行的問題。然而,提及《銷售公約》第46條第2款和第3款,其目的是排除賣方對交付替代貨物和修理的冷淡和不合理的要求,因此它應被解釋為不承認履行義務的要求[7]22。

我國《合同法》第111條規定了修理、更換、重作、退貨、降低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其中“修理、更換、返工”屬於強制履行的表現形式[8]314,稱為“補救性履行請求”[5]543。《銷售公約》第46條第2款規定了更換,該條第3款規定了修理,並分別規定了相應的索賠內容。前者要求“這種不符合同情形構成根本違反合同”,而且“必須在按照第三十九條發出通知的同時,或在通知發出後的壹段合同時間內提交”;後者要求"必須與根據第三十九條發出的通知同時提交,或在通知發出後的壹個合同期內提交"。相比之下,我國《合同法》第111條的規定更加靈活。“受害方可以根據標的物的性質和損失的大小,合理選擇救濟方式。”這裏的“合理”二字,其實是給了法官自由裁量權。此外,修理、更換、返工作為強制履行的表現形式,也應受合同法第110條關於債權履行權的限制[5]546,包括“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不履行”(第110條第3項),排除。值得探討的是合同法第110條第3項與合同法第158條規定的檢驗期(缺陷發現期)的關系。我個人的初步意見是,兩個條款屬於同壹類問題,前者可以理解為壹般條款(在壹般部分),後者可以理解為特別條款(在具體部分),特別法優先於壹般法解決(3)降價。

《銷售公約》第50條規定了降價,降價被理解為遵循羅馬法的民法降價行為(actio quanti minoris),或作為合同修改的壹種情況,或作為普通法中的壹種損害賠償。大陸法系的文獻傾向於用“合同壹部分解除”或合同被修改的觀點來解釋;在英美法系,壹方面引用大陸法系的意見,然後可以通過原損害賠償來處理,對降價規定的設定存疑。這樣的文件也存在。但也有學者提出,降價(第50條)置於合同解除(第49條)和賣方部分不履行(第51條)之間,因此也可以將降價置於合同部分無效的位置[7]24。

我國《合同法》在總則第111條規定了“減少價款或者報酬”,在立法制度的安排上,在《合同法》總則中規定了減少價款,而不是在《德國民法》第441條規定的“買賣”部分(註:齊默爾曼教授遺憾地指出,德國新債法的規定, 鑒於新債法起草者的總體目標是盡可能將隱性瑕疵責任納入規制違約的壹般制度,看到德國新民法典中仍有關於降價的分割規定,實在令人驚訝。 參見賴因哈德·齊默爾曼,《新德國債法》,牛津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115-116頁。)。中國的理論中很少有關於降價的論述。現有的討論將降價權理解為形成權,認為將降價權建立在“合同變更”的理念上比建立在“壹部分解除”的理念上更好[9]21。

(4)損害賠償

如果賣方未能履行合同和本公約規定的任何義務,收貨人可以根據本公約第74至77條(《銷售公約》第45條,第1款,b項)要求損害賠償。如果買方未能履行合同和本公約規定的任何義務,賣方可以根據第74條至第77條的規定(《銷售公約》第61條,第1款,B項)要求損害賠償。《銷售公約》第45條第1款B項規定的損害索賠原則是賣方保證履行其合同義務。這種責任不是基於過失、賣方控制下的特定情況的存在或專門的履約合同保證,而只是由於未能履行合同義務。如果不履行是由於第七十九條中所謂的不可預見的客觀障礙,就不會產生損害賠償的義務(註:見Huberin: Peter Schlecht Riemed。,對《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 CISG)的評註,第2版(翻譯中), Geoffrey Thomas譯,Clarendon Press Oxford 1998,第45條Rn 37 - 38。Vgl。auch müller-Chen in:Schlechtri-em/Schwenzer(hrsg。)Kommentar zum one heit lichen UN-Kaufrecht,5。Aufl。,2008年,第45條Rn 8。)。在《銷售公約》第61條中,違約不壹定是由於買方的過錯,盡管人們應該意識到根據第79條和第80條免責的可能性(註:見Hagerin: Peter Schlecht Riemed。,對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CISG)的評註,第2版(翻譯中),由Geoffrey Thomas翻譯,克拉倫登出版社牛津1998,第61 Rn 2條。)。《銷售公約》沒有將過錯作為違約方損害賠償責任發生的壹個重要因素,但可以免責。這壹規定在我國被稱為“嚴格責任”,被認為是合同法的發展趨勢,進壹步影響了我國合同法[10]45的起草。對此,盡管壹些中國學者從立法政策的角度提出了異議,(註:參見崔建遠:嚴格責任?過錯責任?《論民商法》,第11卷,法律出版社,1999,第190頁以下;韓世遠:《違約賠償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第88頁。)合同法第107條並未將“過錯”作為違約責任或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在這壹點上,應該承認中國的合同法確實受到了CISG的影響。

《銷售公約》第74條規定了確定損害賠償範圍的可預見性,這壹點被《中國合同法》第113條第1款完全吸收。雖然我國《合同法》沒有明文規定,但《銷售公約》第75條規定的替代交易中損害賠償額的計算方法和第76條規定的非替代交易中按時價計算損害賠償額的方法在我國實踐中是相似的。《銷售公約》第77條規定的減輕損害規則與中國《合同法》第119條規定的規則大致相當。

(5)豁免

《銷售公約》第79條規定的免責理由是“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礙”,而中國《合同法》規定的免責理由是“不可抗力”。後者被定義為“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第117條第2款),而《銷售公約》用or代替and。因此,我國合同法中的免責是有嚴格限制的。《銷售公約》第79條第5款規定,"本條的規定不應阻止任何壹方行使本《銷售公約》規定的索賠以外的任何權利"。這包括宣布合同無效的權利。我國合同法第94條第1項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所以,兩者在這壹點上是壹致的。

第四,買賣合同

(壹)買賣的標的

《銷售公約》規定的銷售標的物,正如其名稱所反映的那樣,是貨物。同時,《銷售公約》明確排除了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貨物、拍賣銷售、依法執行令狀或其他令狀的銷售、債券、股票、投資證券、流通票據或貨幣的銷售、船舶、船只、氣墊船或飛機的銷售以及電力銷售(《銷售公約》第2條

我國《合同法》規定,買賣的標的物是有形的,不包括權利。這裏的有形之物不僅限於動產,還包括不動產。當然,土地不能成為買賣的標的物(只能轉讓土地使用權),所以這裏的不動產主要指房屋等建築物。這裏的買賣可以是商業的,也可以是民事的,包括消費者對購買者的買賣。拍賣只是壹種特殊的生意。

(二)賣方的義務

賣方的義務(《銷售公約》第30條,《中國合同法》第135和136條)、賣方交付標的物的地點(《銷售公約》第31條,《中國合同法》第141條)、賣方交付標的物的時間(《銷售公約》第33條,《中國合同法》第2條)

(3)出賣人的財產瑕疵擔保並入違約責任。

中國法律是大陸法系大家庭中的壹員,因此,很容易想當然地認為起源於羅馬法的出賣人的財產瑕疵責任存在於中國法律中。在我國統壹合同法之前,關於這個問題,理論上存在分歧。我國合同法第153條規定,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質量要求交付標的物。出賣人提供標的物質量說明的,交付的標的物應當符合該說明的質量要求。第155條規定,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不符合質量要求的,買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111條的規定要求承擔違約責任。第111條是合同法總則“違約責任”壹章中的壹條規定:“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對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61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受害方可以根據標的物的性質和損失的大小,合理選擇要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價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對於我國《合同法》的上述規定,雖然有學者認為瑕疵擔保責任在我國《合同法》中相對獨立,且與壹般違約責任有所重疊,買受人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選擇其壹[11],而主流學說則主張出賣人的財產瑕疵擔保責任已經整合到我國《合同法》的違約責任中, 而中國法律奉行違約責任的“單軌制”,而不是違約責任與瑕疵擔保責任並存。 中國合同法的這壹立場實際上是對CISG的學習。違反《銷售公約》第35條第1款,質量不達標,既可以包括有缺陷的履行(peius),也可以包括支付其他東西(aliud),兩者都可以是“Geheilt”[6]123由於在缺陷通知期內的不履行。同樣,根據我國《合同法》第158條規定,買受人遲延通知出賣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將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沒有追究出賣人壹般違約責任的余地。繼中國合同法之後,同為大陸法系成員的德國民法也從1,2002[13]79-121開始實現了這種融合。

《銷售公約》第35條對標的物在數量、質量、規格、包裝等方面的符合性作了特別規定,這並不是完全照搬中國合同法,而是以分散的方式作出了規定。換句話說,在我國合同法中,買賣標的物的合同符合性不是集中的,而是分散的。其中,質量符合性規定在第153條、第154條(第62條第1項)、第155條(指導意見第111條)、第65438條。雖然賣方的相關義務沒有明確定義為質量,但是從其他條款可以看出,合同法已經做出了相關要求,具體體現在第158、162、72條。所謂的“規格”並沒有特別的規定,而是體現在合同中約定的質量要求(如第153條)或憑樣品買賣(第169條)。合同法沒有像CISG那樣使用“通常使用目的”和“特定目的”,而是在第169條中規定,憑樣品買賣賣方的買方不知道樣品有隱藏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標的物與樣品相同,賣方交付的標的物的質量仍應符合同類的通常標準。這裏的“共同標準”概念在功能上等同於《銷售公約》所謂的“共同使用目的”。對於包裝,《中國合同法》第156條抄襲了《銷售公約》第35條第2款第4項。

《銷售公約》第38條規定了買方檢驗貨物的時間。我國合同法第157條的規定並不完全相同,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標的物時在約定的檢驗期間內檢驗標的物。沒有約定檢驗期限的,應當及時檢驗。在約定的場合沒有及時檢查,兩者是壹樣的。我國合同法沒有進壹步區分情形的詳細規定,而是簡化了。這種做法並不代表我國合同法的起草者認為CISG的規定不合理,而是考慮到我國的現實情況,特別是為了便於立法的通過,對部分條款進行了簡化。

(4)風險負擔

我國合同法第142-149條是關於買賣標的物的風險負擔。這些條款顯然受到《銷售公約》的影響,但它們已經改變。

我國合同法在以下幾個方面吸收了CISG:規定了風險轉移的交付原則(《CISG》第142條、第69條第1款)。規定了壹些特殊的規則,包括:債權人遲延時的風險轉移(第143條)、在途標的物買賣中的風險負擔(第144條,中國法律缺少但書)、第壹承運人規則(第145條)、特定地點規則(第146條)。我國《合同法》規定,出賣人未按照約定交付與標的物有關的文件和資料的,不影響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的轉移(《銷售公約》第147條、第67條第1款)。並規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方承擔,不影響買方因債務履行不符合約定而要求賣方承擔違約責任的權利(《銷售公約》第149條,第70條)。

我國《合同法》第148條規定:標的物質量不符合質量要求,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買受人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銷售公約》中沒有這條規則。本篇指美國統壹商法典[14]229的規定。但是,本條與《統壹商法典》第2-510條相比,並不完全相同,而是做了壹些改動。

由於CISG中沒有規定標的物交付不可能時合同不能成立,合同仍要有效成立,賣方不交付標的物僅構成違約[6]36,所以CISG中的風險承擔制度被認為與基於雙務合同概念的履行牽連關系機制無關[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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