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動槍支的具體品種和型號由國家體育總局會同公安部確定並公布。第四條本辦法所稱射擊競技體育單位,是指經批準從事射擊競技體育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第五條公安部主管全國運動槍支管理工作,國家體育總局指導和協調全國運動槍支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公安機關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運動槍支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體育行政部門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運動槍支監督管理工作。
射擊競技體育單位負責運動槍支的日常管理,其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運動槍支管理的第壹責任人。第二章射擊競技體育經營單位的審批第六條申請射擊競技體育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有相應資質的教練及相關從業人員;
(三)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射擊場;
(四)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運動槍支安全存放設施;
(五)有運動槍支安全管理制度;
(六)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七條申請射擊競技體育的單位,應當向省級體育行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壹)申請報告,內容應當包括申請人的名稱和性質、開展射擊運動的目的和擬開展的項目、資金來源、場地(包括射擊場和彈藥庫)情況、從業人員情況等。;
(二)業務主管單位的審核意見;
(三)法人登記證書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及復印件;
(四)子彈使用安全管理規定、彈匣安全管理規定和子彈安全管理責任制;
(五)教練員資格證書及其復印件;
(6)射擊場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復印件;
(七)縣級以上地方體育行政部門出具的射擊場證明;
(八)縣級以上地方公安機關出具的運動槍支儲存設施驗收合格證明;
(九)法律法規要求的其他文件。第八條省體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應當將批準文件報國家體育總局備案,並抄送所在地省級公安機關。第九條省級體育行政部門應當每兩年對從事射擊競技體育的單位進行資質審查,將審查結果報國家體育總局備案,並抄送所在地省級公安機關。第三章運動槍支的配置和購買第十條運動槍支的配置種類和配額由國家體育總局會同公安部確定。第十壹條運動槍支的采購由國家體育總局、公安部會同指定單位組織實施。第十二條從事射擊競技體育的單位應當向所在地市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提出運動槍支年度購置計劃和補充購置計劃。
省級體育行政部門負責匯總審核本行政區域內運動槍支年度采購計劃和補充采購計劃,經同級公安機關審核後上報國家體育總局。國家體育總局將全國運動槍支購買計劃報公安部批準後實施。第十三條運動槍支采購定點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與運動槍支生產企業(含進口槍支企業)簽訂采購合同,並按照公安部批準的分配計劃調撥、運輸運動槍支。第十四條射擊競技體育單位或其所屬運動員接受獎勵、贊助或贈送運動槍支,由所在省級體育行政部門提出,報公安部審批,經國家體育總局批準後抄送所在地省級公安機關,納入本單位配置額度管理。第十五條射擊競技體育單位需要在本行政區域內調整運動槍支使用的,應當經省級體育行政部門批準後,報國家體育總局備案,並抄送同級公安機關,納入接收使用單位運動槍支配置計劃管理。
跨省調整使用運動槍支,由所在地省級體育行政部門提出,報公安部批準,經國家體育總局審核同意後抄送相關省級公安機關,納入接收使用單位運動槍支配置計劃管理。第十六條競技體育單位配備的射擊運動槍支,應當按照規定辦理《民用槍支持有證》。
競技體育單位轉讓的射擊運動槍支,應當重新辦理《民用槍支持有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