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年七月十六,三年。
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審查管理規定(試行)第壹條為規範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審查,保證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工作質量,根據《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管理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從事和參與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以下簡稱報告)審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負責對報告進行審查。
報告書的審查權限原則上與取水許可證的審批權限壹致。
第四條水利部授權流域管理機構審批取水許可申請(前置審批)。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流域管理機構初審並簽署意見後,報水利部審批。
(壹)跨流域(國家確定的特別重要的江河、湖泊)取水;
(二)取水許可證核定的取水總量超過流域水資源可利用量,新增取水的;
(三)工程取水有重大爭議,流域管理機構已報請水利部審批的。
除前款規定外,水利部授權流域管理機構審批取水許可申請(預)和大型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建設項目(日取水量5萬噸以上),其報告由流域管理機構審查。
第五條第四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報告的分級審查權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報水利部備案。
第六條由水利部審批的報告,由水利部水利水電規劃設計總院(以下簡稱水調總院)審查。
水利院應按規定組織評審,並將評審意見、專家評審組意見、專家評審意見及修改後的報告報部審批。
第七條從事報告書審查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和水利學會(以下簡稱審查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國家頒布的有關技術標準、規程和規範,按照客觀、公正、合理的原則,組織對報告書進行審查,並出具書面審查意見。
第八條建設項目業主單位(以下簡稱業主單位)應當向有權審查報告的審查機關提出書面審查申請,並附以下材料:
(1)報告壹式二十份;
(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委托合同;
(三)考核機關認為應當提交的其他與考核工作有關的材料。
根據第四條規定應當由水利部審批的報告,由業主單位直接向有取水許可審批權的流域管理機構提出申請,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在10天內完成初審並簽署意見,報水利部審批。
第九條審查機關應當自收到全部送審材料之日起05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予以受理的,審查機關應當安排審查方式和時間,並通知有關單位;不予受理的,應當向業主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條報告評審壹般采取聯合聽證的方式,由評審機關組織有關專家和單位代表召開報告評審會議。
取水規模較小、技術相對簡單或者特殊情況不能召開評審會的,可以采取書面函的方式,由評審機關書面征求有關專家和單位的意見。
第十壹條審查機關應當根據區域性和專業性審查的需要,遴選專家組成專家審查組,並指定專家審查組組長。
專家審評組人數為奇數且不少於5人。其中,從水利部水資源論證評估專家庫中抽取的專家人數不得少於專家總數的壹半。
第十二條審查機構應當在審查會議召開前10天將報告提交專家和有關單位審查。
第十三條報告評審工作采取回避制度。參與報告編制咨詢的專家和其他有利害關系需要回避的專家不得參與評審活動。
第十四條審查機關應當根據《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管理辦法》的要求和建設項目的特點,確定審查重點。
第十五條專家應提出簽署的專家評審意見。專家評審組應出具由組長簽署的專家評審組意見。
審查機關應當根據專家審查組和有關單位代表的意見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並抄送有關單位。報告經審查需要修改的,業主單位應進行補充和修改。審查機關審查後應當出具審查意見。
第十六條審查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組織現場調查,存在重大問題的,應當提交專題調查報告。
第十七條參加評審工作的專家和單位代表應當維護業主單位和報告編制單位的知識產權和技術秘密,妥善保存相關技術資料。審查結束後,應當將報告和其他有關材料退回審查機關。
第十八條審查機關應當自發出受理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完成審查。
逾期不能完成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上壹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可以延長15天;取水規模較大、技術復雜、影響較大的報告,報水利部批準後,審查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限不得超過30日。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在審查結束後20日內,將下列材料報上壹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壹)審查機關的審查意見;
(二)專家評審組的意見;
(三)專家簽署的審查意見;
(四)經審計的報告(包括書面材料和電子版);
(五)與評審過程相關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向審查機關的上壹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復核請求,上壹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具體情況組織復核。
(壹)業主單位對審查機關提出的審查意見有異議的;
(二)項目取水口與第三方有利害關系,第三方對審查機關提出的審查意見有異議的;
(三)其他單位或者組織對考核機關提出的考核意見有異議的。
第二十壹條水利院在審查水利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時,對流域管理機構審查的報告有不同意見,經協商不能達成壹致意見的,應當提交水利部審查。
第二十二條審查機關違反規定組織審查,造成嚴重後果的,由上壹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禁止審查機關越權審查,越權審查報告的審查意見無效;從事越權審查的審查機關應當對越權審查造成的後果負責。
第二十四條從事報告評審的專家徇私舞弊、弄虛作假或者玩忽職守的,評審機關應當予以制止。其中,屬於水利部水資源論證評估專家庫專家的,水利部視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或取消其專家資格。
第二十五條業主單位提供的資料不真實,有弄虛作假行為,造成的後果由業主單位負責。
第二十六條評審機關和專家不受其他機關、團體和個人的非法幹涉。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由水利部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