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
國務院令第10號。第279次
《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已經2000年6月65438+10月10日國務院第2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朱镕基總理
65438+2000年10月30日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建設工程質量管理,保證建設工程質量,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建設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及其他相關活動,實施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必須遵守本條例。本條例所稱建築工程,是指線路、管道和設備的土木工程、建築工程、安裝工程和裝飾工程。
第三條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應當依法對建設工程質量負責。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從事建築活動,必須嚴格執行基本建設程序,堅持先勘察、後設計、後施工的原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越權審批建設項目或者擅自簡化基本建設程序。
第六條國家鼓勵采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和管理方法,提高建築工程質量。
第二章施工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七條建設單位應當將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
建設單位不得將建設工程肢解發包。
第八條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對工程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和材料的采購進行招標。
第九條建設單位必須向有關勘察、設計、施工和工程監理單位提供與建設工程有關的原始資料。
原始數據必須真實、準確、完整。
第十條建設工程承包單位不得強迫承包人以低於成本的價格投標,不得隨意縮短合理工期。
建設單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設計單位或者施工單位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降低建設工程質量。
第十壹條建設單位應當將施工圖設計文件報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審查。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制定。
未經審查批準的施工圖設計文件不得使用。
第十二條實行監理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工程監理單位進行監理,也可以委托與被監理工程的施工單位沒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益關系的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工程設計單位進行監理。
下列建設項目必須進行監理:
(壹)國家重點建設項目;
(二)大中型公用事業項目;
(三)住宅小區項目開發建設;
(四)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組織貸款、援助資金的項目;
(五)國家必須監督的其他項目。
第十三條建設單位在領取施工許可證或者開工報告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
第十四條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采購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施工單位應當保證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符合設計文件和合同要求。
建設單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
第十五條裝修工程涉及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變動的,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後方可施工;沒有設計方案,不得施工。
房屋建築使用者在裝修過程中不得擅自改變房屋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
第十六條建設單位收到建設項目竣工報告後,應當組織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完成建設項目設計和合同的內容;
(二)有完整的技術檔案和施工管理資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
(四)有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簽署的質量文件;
(五)建設單位簽署的工程保修書。
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條建設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及時收集、整理建設項目各環節的文件資料,建立健全建設項目檔案,並在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後及時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移交建設項目檔案。
第三章勘察設計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十八條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並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承擔工程。
禁止勘察設計單位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或者以其他勘察設計單位的名義承攬工程。禁止勘察設計單位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自己的名義承攬工程。
勘察設計單位不得將承包的工程轉包或違法分包。
第十九條勘察設計單位必須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設計,並對其勘察設計質量負責。
註冊建築師、註冊結構工程師和其他註冊執業人員應當在設計文件上簽字,並對設計文件負責。
第二十條勘察單位提供的地質、測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須真實、準確。
第二十壹條設計單位應當根據勘察成果文件進行建設工程設計。
設計文件應滿足國家規定的設計深度要求,並註明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二條設計單位在設計文件中選用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應當註明規格、型號、性能等技術指標,其質量要求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築材料、專用設備和工藝生產線外,設計單位不得指定生產廠家和供應商。
第二十三條設計單位應當就審查通過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向施工單位作出詳細說明。
第二十四條設計單位應當參與建設工程質量事故的分析,並對設計引起的質量事故提出相應的技術解決方案。
第四章施工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二十五條施工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並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承擔工程。
禁止施工單位超越其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範圍或者以其他施工單位的名義承攬工程。禁止建設單位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自己的名義承攬工程。
建設單位不得轉包或者違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六條建設單位對建設工程的施工質量負責。施工單位應建立質量責任制,確定項目的項目經理、技術負責人和施工管理負責人。
建築工程實行總承包的,總承包單位應當對全部建築工程質量負責;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設備采購中有壹項或者多項由總承包單位承包的,總承包單位應當對其承包的建設工程或者采購的設備質量負責。
第二十七條總承包單位將建築工程依法分包給其他單位的,分包單位應當按照分包合同的約定就分包工程的質量向總承包單位負責,總承包單位和分包單位對分包工程的質量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八條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工程設計圖紙和技術標準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設計,不得偷工減料。
施工單位在施工中發現設計文件和圖紙有錯誤的,應當及時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九條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標準和合同約定,對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設備和商品混凝土進行檢驗,檢驗應當有書面記錄並由專人簽字;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條施工單位必須建立健全施工質量檢查制度,嚴格過程管理,並做好隱蔽工程的質量檢查和記錄。隱蔽工程隱蔽前,施工單位應當通知建設單位和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
第三十壹條施工人員應當在建設單位或者工程監理單位的監督下,抽取與結構安全有關的試塊、試件和相關資料,送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質量檢測單位進行檢測。
第三十二條建設單位應當對存在質量問題的建設工程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工程負責修復。
第三十三條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教育培訓制度,加強對從業人員的教育培訓;未經教育培訓或考核不合格的人員不得上崗作業。第五章工程監理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三十四條工程監理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並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承擔工程監理業務。禁止工程監理單位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或者以其他工程監理單位的名義承接工程監理業務。禁止工程監理單位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自己的名義承攬工程監理業務。
工程監理單位不得轉讓工程監理業務。
第三十五條工程監理單位與被監理工程的施工單位、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供應商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益關系的,不得承接建設工程的監理業務。
第三十六條工程監理單位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和有關技術標準、設計文件以及建設工程合同,代表建設單位對工程質量進行監理,並對工程質量承擔監理責任。
第三十七條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向施工現場派出總監理工程師和具有相應資質的監理工程師。未經監理工程師簽字,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不得在工程中使用或安裝,施工單位不得進行下壹道工序的施工。未經總監理工程師簽字,施工單位不撥付工程款,不進行竣工驗收。
第三十八條監理工程師應當按照工程監理規範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視、平行檢查等形式對建設工程進行監理。
第六章建設工程質量保修
第三十九條建設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
建設工程承包單位向建設單位提交工程竣工驗收報告時,應當向施工單位出具質量保證書。質量保修書應當明確建築工程的保修範圍、保修期限和保修責任。
第四十條在正常使用條件下,建築工程的最低保修期為:
(壹)設計文件規定的房屋建築基礎工程、地基工程和主體結構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衛生間、房間和有防水防滲漏要求的外墻,為5年;
(3)供熱供冷系統,由兩個采暖期和供冷期組成;
(四)電氣管道、給排水管道、設備安裝和裝飾裝修工程,為2年。
其他工程的保修期由發包人和承包人約定。
建設工程的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
第四十壹條建設工程在保修範圍和保修期限內出現質量問題的,建設單位應當履行保修義務,並對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
第四十二條建設工程在合理使用年限後需要繼續使用的,產權所有者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單位進行鑒定,並根據鑒定結果采取加固、維修等措施,重新確定使用年限。
第七章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國家實行建築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制度。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建設工程質量實施統壹監督管理。國務院鐵路、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全國有關專業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質量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專業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鐵路、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工程質量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國務院發展計劃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組織稽察特派員對國家投資的重大建設項目進行監督檢查。國務院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對國家重大技術改造項目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六條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可以委托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進行。
從事房屋建築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質量監督的機構,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從事專業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的機構,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考核合格。經審查合格後,方可實施質量監督。
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的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壹)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工程質量的文件和資料;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的施工現場進行檢查;
(三)發現有影響工程質量的問題,責令改正。
第四十九條建設單位應當自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65日內,將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和規劃、公安、消防、環保等部門的批準文件或者許可文件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備案。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在竣工驗收時發現施工單位有違反國家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的,應當責令停止使用,重新組織竣工驗收。
第五十條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不得拒絕、阻礙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五十壹條供水、供電、供氣、公安消防等部門或者單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向其指定的生產、供應單位采購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
第五十二條建設工程發生質量事故,有關單位應當在24小時內向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對於重大質量事故,事故發生地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根據事故的類型和等級,向當地人民政府、上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特別重大質量事故的調查程序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建築工程質量事故和質量缺陷進行檢舉、控告和投訴。
第八章處罰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將建設工程發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施工單位或者委托給不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工程監理單位的,責令改正,處50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將建設工程肢解發包的,責令改正,並處工程合同價款0.5%以上1%以下的罰款;對於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的項目,可以暫停項目執行或者暫停資金撥付。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改正,處以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a)迫使承包商以低於成本的價格投標;
(二)任意壓縮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設計單位或者施工單位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降低工程質量的;
(四)施工圖設計文件未經審查或審查不合格,擅自進行施工的;
(五)建設工程必須實行工程監理而未實行工程監理的;
(六)未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
(八)未按照國家規定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相關批準文件或者準許使用文件備案的。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或者開工報告批準而開工的,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1%以上2%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改正,並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壹)未組織竣工驗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驗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不合格的建設工程按合格工程驗收。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未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移交建設工程檔案的,責令改正,處65438+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超越資質等級承接工程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勘察、設計單位或者工程監理單位處以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或者監理費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以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未取得資質證書承接工程的,依照前款規定予以取締,並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工程的,吊銷資質證書,並依照本條第壹款的規定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第六十壹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自己的名義承攬工程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勘察、設計、工程監理單位處以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監理費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對建設單位處以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承包人將承包的工程轉包或者違法分包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在勘察設計單位處以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對建設單位處以合同價款0.5%以上1%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工程監理單位轉讓工程監理業務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合同約定的監理費用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改正,處30萬元以上65萬元以下罰款:
(壹)勘察單位未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的;
(二)設計單位未按勘察成果文件進行工程設計的;
(三)設計單位指定建築材料和建築構配件的生產廠家和供應商;(四)設計單位未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壹,造成工程質量事故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在施工中偷工減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設計圖紙或者施工技術標準施工的行為的,責令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建築工程質量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的,應當負責返工、返修,並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未對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設備和商品混凝土進行檢驗,或者未對涉及結構安全的試塊、試件及相關資料進行取樣的,責令改正,處65438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六條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保修義務或者拖延履行保修義務的,責令改正,處65438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並對保修期內因質量缺陷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
第六十七條工程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改正,處50萬元以上654.38+0萬元以下罰款,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造成損失的,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壹)與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的;
(二)不合格的建築工程、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按照合格簽字。
第六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工程監理單位與被監理工程的施工單位、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供應商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益關系,承接建設工程監理業務的,責令改正,處以五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的罰款,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第六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涉及建築主體或者承重結構變動的裝飾工程,無設計方案的,責令改正,處以654.38+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房屋建築使用者在裝修過程中擅自改變房屋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的,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
有前款所列行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條發生重大工程質量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報告期限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壹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供水、供電、供氣、公安消防等部門或者單位明示或者暗示向其指定的生產、供應單位采購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責令改正。
第七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註冊建築師、註冊結構工程師、監理工程師等註冊執業人員因過錯造成質量事故的,責令停止執業0年;造成重大質量事故的,吊銷執業資格證書,5年內不予註冊;情節特別惡劣的,終身不予註冊。
第七十三條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單位處以罰款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四條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或者工程監理單位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本條例規定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資質證書等行政處罰,由頒發資質證書的機關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法定職權決定。
依照本條例規定被吊銷資質證書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七十六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七條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工作調動、退休等原因離開本單位後,被發現在本單位工作期間違反國家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的,仍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九章附則
第七十八條本條例所稱分包,是指建設單位將應當由承包單位完成的建築工程肢解後發包給不同承包單位的行為。本條例所稱違法分包是指下列行為:
(壹)總承包單位將建築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的;
(二)建設工程總承包合同中沒有約定,且未經建設單位同意,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部分建設工程交由其他單位完成的;
(三)總承包單位將建築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分包給其他單位的;
(四)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建築工程進行分包的。
本條例所稱分包,是指承包人承包建築工程後,不履行合同約定的責任和義務,將承包的建築工程全部轉讓給他人或者將承包的建築工程全部肢解後以分包的名義再轉讓給其他單位的行為。
第七十九條本條例規定的罰款和沒收的違法所得,必須全部上繳國庫。
第八十條搶險救災、其他臨時住房建設和農民自建低層住宅建設活動不適用本條例。
第八十壹條軍事建設項目的管理,按照中央軍委(軍委)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十二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刑法的有關規定
第壹百三十七條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被申請人:陸律師-見習魔術師三級5-11 2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