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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木訴劉暖喜案壹審判決的依據和結論

壹個法律案件的事實

概述

劉暖熙是江歌在日本留學時的同道好友。2065438+2006年9月,劉暖喜因與前男友發生糾紛,向江歌求助,江歌同意與她同居。201165438+2006年10月2日,陳世峰找到劉暖喜和江歌住的公寓,江歌提出要報警,但劉暖喜拒絕報警,理由是合租公寓違反當地法律,不想把事情鬧大,並讓在外面上課的江歌回來幫忙。江歌回到自己的公寓,勸說她離開陳世峰,回到學校。在此期間,劉暖喜並未將的持續糾纏和恐嚇告知江歌。2016 165438+10月2日23時許,劉暖喜害怕,通過微信要求江歌在地鐵站等她回公寓。165438+10月3日零時許,兩人前後進入公寓,事先埋伏在二樓的陳世峰持刀沖到二樓,與走在後面的江歌發生爭執。走在前面的劉暖喜打開門,先進了房間,鎖上門。陳世峰在門外,在江歌的脖子上刺了十幾刀,然後逃離了現場。江歌因左頸總動脈失血過多,經搶救無效死亡。此後,江歌的母親江秋蓮與劉暖喜就江歌的死因產生糾紛,江秋蓮以生命權受到侵害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

判斷

2022年6月5438+10月10日,山東省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法院對原告江秋蓮與被告劉暖喜生命權糾紛案作出壹審判決:被告劉暖喜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江秋蓮各項經濟損失49.6萬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萬元,並承擔本案全部受理費。

華東政法大學法學院院長、民商法學科帶頭人金可可教授說:

根據我國《民法典》第1165條的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這壹規定構成了我國侵權責任的壹般規定。根據該條款,本案被告應具備三個要件才能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第壹,被告肯定違法了,她有過錯。第二,被告的行為會導致對他人民事權益的侵害。第三,對他人民事權益的侵害必須是被告的違法行為造成的,即其過錯,即兩者之間必須有因果關系。這三個要件中,第二個要件沒有問題,江歌的權益受到了侵害。具體而言,生命權受到了侵犯。有兩個因素可能會引起爭議。壹、本案中被告的違法行為是什麽?她的行為有什麽問題?第二,她的行為與江歌的死亡之間是否存在法律認定的因果關系?我們壹個壹個來看。

關於第壹個問題,本案被告有什麽樣的違法行為和過錯?我們認為,本案中,在第壹個方面,劉暖喜作為被救助人,應當盡可能履行告知救助人其將面臨的危險的義務。也就是說,在這種情況下,當劉暖熙收到前男友的致命威脅時,她應該盡到了必要的、可能的提示邀請她陪伴的江歌的義務。如果她沒有盡到危險警告的義務,前來救援或者陪同的江歌其實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承擔了很大的危險。這壹次違背了江歌自己的觀感。這樣的行為使得被告的行為違法。第二個方面,江歌陪被告人回家時,被告人前男友手持兇器,走在前面的被告人沖進房間反鎖房門,使江歌失去了避免危險的可能。幫助者,也就是被告,違反了第二項義務。此時,她應盡力與施救者共同抵抗危險,盡最大努力協助和躲避危險,並予以配合。也就是說,在這種情況下,至少她不能因為要避免危險而把自己的救命恩人壹個人留在危險中。這種行為不僅違背了道德,也違背了相應的法律義務。判決書很好地把握了這壹方面,準確地說明了違法性和過錯性。特別值得註意的是,不同國家的文化和道德感可能對被告此時應該做什麽有不同的理解。但我堅持認為,在我們的文化傳統中,被告應該被賦予這樣的法律義務。也就是說,被救助人在面臨危險時,不應該袖手旁觀和旁觀救助人,而應該履行相應的協助和配合義務,共同抵禦風險。我們甚至可以用侵權法上的壹個理論,在救助人和被救助人之間形成壹個危險體,承擔著抵抗危險的義務,從而引發互助義務。當然,這種救助義務不能過於苛刻,只能是行為人能力範圍內的相互救助義務。

至於第二種說法,被告的這些違法行為與江歌侵犯其生命權的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侵權法上的因果關系包括兩個層面:事實因果關系和法律因果關系。本案最有爭議的問題是事實因果關系。那麽如何判斷事實上的因果關系呢?法律上有壹個著名的判斷公式,就是“若無,則無”。如果沒有被告的違法行為,江歌的生命權會受到侵犯嗎?如果答案是會被侵害,那麽說明江歌的死亡不是被告造成的,不存在因果關系。如果答案是否定的,江歌不可能沒有被告的行為而死亡,此時因果關系成立。此時,被告可能要對江歌的死亡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在本案中,我們可以看到:第壹,如果被告在要求江歌陪她回住處之前,充分警告了危險,江歌可能不會采取措施陪她回去,可能會采取理智的、更合理的措施,比如報警,以免導致死亡。第二,被告直接沖進房間,讓江歌處於危險之中。這種行為和江歌的死有因果關系嗎?我們再來看“如果什麽都沒有,那就什麽都沒有”的公式——如果被告不鎖門,江歌就有可能完全進入房間,從而大大降低她被剝奪生命權的風險。雖然我們不能100%的說,如果沒有被告的行為,江歌就不會死,但毫無疑問,因為被告的行為,江歌避免其生命權受到侵犯的可能性急劇下降,相應的被剝奪生命權的風險急劇上升。如此高概率的存在,我們應該假設在這種情況下仍然存在相應的因果關系。所以本案的判決也很好。這時就認為兩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綜上,我們認為,從責任構成來看,被告的違法行為與過錯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導致了江歌的死亡,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我們來看看本案中的損害賠償部分。損害賠償分為兩部分,壹是財產損害,二是精神損害。在財產損害部分,我們可以註意到本案判決並沒有完全支持江歌母親對財產的主張。她之所以沒有全部支持,可能是基於本案中江歌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兇手的刺殺,被告的關門行為只是導致江歌死亡的因素之壹,所以要求她酌情只賠償部分財產損失。這也是我國司法實踐中長期存在的做法,在某種程度上是值得肯定的。

判決還支持精神損害賠償20萬。壹方面,20萬的精神損害賠償在我國已經是比較高的精神損害賠償金額了,應該是經過反復討論和要求後的突破。但另壹方面,我們應該反思被剝奪生命權的後果。尤其是在被剝奪生命權後,被告人仍發表了壹些不當言論。她給原告江秋蓮女士造成的精神傷害非常大。是否應該本著人道主義精神,將精神損害賠償金額定得更高?只有這樣,才能真正讓精神損害賠償發揮作用:懲罰違法行為,安慰真正遭受巨大痛苦的當事人。

最後簡單說說這個判決的意義和價值。我個人認為這個典型的判決出現的非常及時,具有很高的社會價值和意義。它首次揭示了在見義勇為的情況下,在施救者與被救者的關系中,被救者仍然負有兩項法律義務。壹方面,需要盡可能向救援人員充分揭示風險;另壹方面,在救援的過程中,我們不應該袖手旁觀,而是要和救援者壹起積極抵禦風險。救助人有相應的配合、協助和避免危險的義務。如果被救助人違反了這兩項義務,可能要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我們可以看到,通過對被救助人施加這兩方面的救助義務以及違反義務後相應的民事責任,非常有助於明確救助人與被救助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合理構建救助人與被救助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避免出現“好人流血流眼淚”的情況。這樣的判決可以間接的、很大程度上起到真正弘揚“扶危濟困、見義勇為”的社會主義傳統美德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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