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級儲備糧的管理,對地方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進行監督檢查。上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下級儲備糧的經營管理進行監督。第五條財政部門應當根據地方儲備糧計劃,負責安排地方儲備糧的貸款利息、儲存和輪換費用等財政補貼,並確保及時足額撥付。省財政部門應當對省人民政府下達的市、縣級儲備糧儲存費用給予適當補助。
財政部門負責對同級儲備糧的財務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第六條農業發展銀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相關信貸政策,及時足額安排地方儲備糧所需的信貸資金,實行專戶管理、專款專用,並對地方儲備糧貸款實施信貸監管。第七條省級儲備糧實行政府委托、部門監管、企業運作的管理和運營方式。
市、縣級儲備糧的管理運營模式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並報省糧食和財政部門備案。第八條地方儲備糧的收購、儲存、銷售、輪換和動用,按照國家規定免征增值稅和地方規定的各種基金和收費。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騙取、擠占、截留、挪用地方儲備糧貸款或者貸款利息、倉儲輪換費等財政補貼。第二章規劃和收購第十條地方儲備糧的規模、品種和總體布局,由省糧食、發展改革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要求和宏觀調控需要,結合本省經濟社會發展實際,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確定。地方儲備糧規模應當保持基本穩定。第十壹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下達的分區域、分品種的地方儲備糧計劃將全部充實到位。設區的市、縣(市、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執行情況報送上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並抄送同級發展改革、財政部門和農業發展銀行備案。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在省人民政府下達的計劃基礎上,根據當地需要增加本級儲備糧數量。第十二條地方儲備糧的收購方式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省級儲備糧可以由承儲企業直接向糧食生產者收購,也可以由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組織面向全國招標采購,或者在大中型糧食批發市場招標采購。收儲價格由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和農業發展銀行核實確認。
市、縣儲備糧的收購方式可以參照省級儲備糧的收購方式確定。第十三條承儲企業收購的地方儲備糧必須是當年(糧食年度)生產的新糧,並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質量標準。嚴禁轉讓陳化糧庫存。
地方儲備糧的入庫質量和質量檢驗由具有資質的糧油質量檢驗機構承擔。第三章儲存第十四條地方儲備糧承儲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倉庫容量和儲存條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和技術規範;
(二)具有與糧食儲存功能、倉型、糧食進出口方式、糧食品種和糧食儲存周期相適應的倉儲設備;
(三)具有符合國家標準的檢測地方儲備糧質量等級的儀器和場所,具備檢測地方儲備糧儲存期間倉內溫度、水分和害蟲密度的條件;
(四)具有相應的糧食儲藏、檢驗、防治等專業技能的管理和技術人員;
(五)經營管理和信譽良好,3年內無違法經營記錄;
(六)實施儲備糧信息化管理的基礎條件。
承儲企業的具體條件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和農業發展銀行制定。第十五條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地方儲備糧的規模和總體布局規劃,通過公開招標從具備地方儲備糧承儲條件的企業中選擇承儲企業,經發展改革、財政部門和農業發展銀行確認後,與其簽訂承儲合同。承儲合同應抄送同級發展改革部門、財政部門和農業發展銀行備案。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對地方儲備糧承儲企業的考核機制,實行優勝劣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