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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規範性文件制定和備案規定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規範性文件制定活動,加強對規範性文件的監督管理,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和《規章備案條例》,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規範性文件的制定和備案。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規定制定的規範性文件或者依法公布但未公布的規範性文件,不得作為實施行政管理的依據。第三條本規定所稱規範性文件,是指本省行政機關依照法定權限和規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的各類文件,包括政府規範性文件和部門規範性文件。

前款所稱本省行政機關(以下簡稱制定機關)包括:

(壹)地方各級人民政府。

(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屬部門;

(三)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

(四)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的非常設機構以及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和下屬機構不得制定規範性文件。第四條規範性文件的制定和備案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壹)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堅持依法行政,維護法制統壹,保證政令暢通;

(二)體現行政機關權責統壹,促進政府職能轉變和管理創新,提高行政效率;

(三)堅持以人為本,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四)從實際出發,推動科學發展,促進社會和諧。第五條規範性文件的制定和備案應當依法納入行政審查。第二章規範性文件的制定第六條行政機關可以就職權範圍內的事項制定規範性文件,但應當遵循精簡、效能的原則。

依法可以制定規範性文件的行政機關,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向社會公布。第七條涉及兩個以上行政機關職權範圍的事項需要制定規範性文件的,有關行政機關應當聯合制定規範性文件。兩個以上行政機關聯合制定規範性文件時,應當明確其中壹個為主辦機關。第八條規範性文件的名稱可以根據需要稱“決定”、“辦法”、“規定”、“細則”、“意見”、“通知”,但不得稱“規定”。

規範性文件的語言應當準確、簡潔,條文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規、規章已有明確規定的,規範性文件原則上不再重復;上級規範性文件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下級規範性文件不再重復。

除內容復雜外,規範性文件壹般分為章、節。第九條行政機關制定規範性文件要執行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並不得創設下列事項:

(壹)行政許可;

(二)行政處罰;

(三)行政強制;

(四)行政征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組織事項和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行政機關規定的事項。

規範性文件對實施法律、法規、規章作出具體規定的,不得違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義務或者限制其權利。第十條行政機關制定規範性文件,應當根據項目審查的實際需要或者編制年度計劃。

規範性文件規劃應當明確負責起草規範性文件的部門、機構或者組織(以下簡稱起草單位)。

規範性文件的制定計劃由制定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制定機關法制機構)制定,經制定機關批準後組織實施。

因形勢發展等原因,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可以對規範性文件制定計劃提出相應調整的意見。第十壹條起草規範性文件,應當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書面征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鼓勵以各種有利於擴大公眾有序參與的方式起草規範性文件。第十二條起草政府規範性文件,起草單位應當向制定機關提交規範性文件草案及其說明和相關材料;起草部門起草規範性文件,起草單位應當將規範性文件草案及其說明和有關材料報送制定機關法制機構。

前款所稱說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擬規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征求意見的情況等。;相關材料,包括制定依據、匯總意見、聽證會筆錄、調研報告、相關參考資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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