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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民法典》第694條

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解讀(三)“關於擔保合同”關鍵條款解讀

第壹,關於擔保類型的認定。

考慮到《民法典》將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時的擔保類型由原《擔保法》規定的連帶責任擔保推定改為壹般擔保推定,實踐中可能存在推定規則與解釋規則混淆的問題,即只要當事人沒有在擔保合同中明確“連帶責任擔保”字樣,就應當認定為壹般擔保。我們認為,只有在難以確定保證人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才能適用《民法典》規定的推定規則。另壹方面,如果可以通過意思表示的解釋規則確定當事人承擔連帶責任保證,則不能簡單地按照推定規則認定為壹般保證。在解釋保證人的意思表示時,應堅持以下規則:壹是保證合同中含有債務人先行承擔責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應解釋為壹般保證,如規定保證人只有在債務人不能履行或償還債務時才承擔保證責任;第二,如果保證合同含有債權人可以選擇債務人或者保證人承擔責任的意思表示,應當解釋為連帶責任保證,如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債務人不履行或者不償還債務時無條件承擔責任。

此外,這壹解釋也回應了實踐中常見的各種增信措施的法律性質。實踐中,壹些民事主體采取補足差額、向債權人提供流動性支持等類似承諾文件作為增信措施,以規避公司決議提供擔保的法律限制。對這些承諾文件的法律性質有不同的看法。我們認為,上述第三方提供的承諾文件在法律性質上應根據其內容進行解釋,可分為三種情況:

壹是受理文書意思表示提供擔保,債權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擔保的有關規定處理。此時,第三人承擔的是壹般保證的保證責任還是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責任,必須根據上述解釋規則來確定。根據解釋規則不能得出結論的,應當推定為壹般擔保。

二是第三人在承諾文書中有加入債務或者與債務人分擔債務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民法第五百五十二條規定的債務加入。在難以將第三人的意思解釋為債務連帶或擔保的情況下,從平衡《民法典》對債權人和擔保人保護的立場出發,應推定為擔保。至於是壹般保證還是連帶責任保證,也要通過解釋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來確定。只有在解釋規則無法確定的情況下,才能適用推定規則。

第三,第三人提供的承諾文件未表明提供擔保或者加入債務的意思表示,但承諾文件約定了第三人的義務或者責任的,債權人請求第三人根據承諾文件的內容履行義務或者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關於壹般擔保。

壹般保證與連帶責任保證的最大區別在於保證人是否享有先訴抗辯權,實踐中如何準確理解和適用先訴抗辯權也是本解釋要解決的重點和難點問題,主要涉及以下幾個方面:

壹是對壹般保證的訴訟當事人作出規定。

壹般擔保中,債權人只能先起訴債務人再起訴擔保人,也可以將債務人和擔保人連同被告壹起作為* * *。有不同的理解:壹種觀點認為,由於保證人享有抗辯權,債權人必須先起訴債務人,直接起訴壹般保證人的,應當駁回其起訴;另壹種觀點認為,應繼續沿用原《擔保法解釋》第125條的規定,債權人可以以債務人和擔保人為* * *,對被告提起訴訟,但需要保證證人只對債務人財產經法律強制執行後無法履行的部分承擔擔保責任。通過研究,我們認為先訴抗辯權的意義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第壹,在訴訟階段,債權人不能單獨對保證人提起訴訟。因此,債權人未就主合同糾紛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僅針對壹般保證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向債權人說明債務人應當壹並提起訴訟,否則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訴訟;第二,在執行階段,保證人只對債務人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責任。因此,在債權人共同起訴債務人和保證人的情況下,人民法院雖然可以受理,但在作出判決時,應當在判決書正文中明確,保證人只對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後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擔責任,但《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二款但書除外。第三,在財產保全中,債權人未申請保全債務人財產,或者被保全的債務人財產足以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債權人申請保全壹般保證人的財產。

二是增加了當事人實現先訴抗辯權的特例。

從《民法典》第687條的規定來看,壹般保證中,保證期間債權人必須向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債務人財產仍不能依法履行債務的,可以向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顯然,債權人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的目的是為了取得生效的法律文書,並在此基礎上執行債務人的財產。但實踐中存在債權人不經訴訟或仲裁直接取得執行依據的特殊情況,即債權人可以取得經過公證的具有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根據目的解釋規則,債權人取得該等文件後,未依法履行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的申請的,債權人也有權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第三是關於壹般保證的訴訟時效。

《民法典》第694條第1款規定:“壹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被保證的債務的訴訟時效從保證人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消滅之日起計算。”所謂“保證人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消滅之日”,即先訴抗辯權消滅之日,具體包括兩種情況:壹是債權人已被依法強制執行債務人的財產,但仍無力清償債務, 具體體現為人民法院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裁定終結本次執行,或者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的規定裁定終結執行。 此時,壹般保證的訴訟時效自前述裁定之日起計算。當然,由於實踐中情況復雜,壹些法院未能在法律或司法解釋規定的期限內作出前述裁定。如果放任不管,可能會影響債權人對壹般保證人的債權。因此,本解釋規定,人民法院自收到執行申請之日起1年內未作出前述裁定的,擔保債務的訴訟時效從人民法院收到執行申請之日起計算。之所以規定1年,是因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執行期限通常為自收到執行申請之日起六個月,但考慮到執行過程中標的物需要評估、拍賣,特殊情況下人民法院可能無法在六個月內全部執行完畢。另外,1年這種解釋的目的只是推斷債務人沒有可執行財產。如果保證人有證據證明債務人仍有可執行財產,自然不受此限。第二,當出現《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二款但書規定的四種情形時,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已經消滅。從字面上看,似乎只要發生這四種情況之壹,就要計算訴訟時效。問題是債權人可能並不知道這四種情況的發生,客觀計算不利於保護債權人權益,也不符合訴訟時效從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的法律原則。因此,根據訴訟時效的壹般法理,本解釋采取主觀說,規定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二款但書規定的情形的,壹般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從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情形之日起計算。

三、關於* * *與保證期間。

如上所述,在同壹筆債務有數筆擔保的情況下,擔保人之間可能存在也可能不存在連帶債務關系(他們之間有追索權)。在保證人之間不存在連帶債務關系的情況下,債權人對部分保證人行使權利的效力自然不如其他保證人。例如,甲方對乙方享有200萬元債權,甲乙雙方為保證人,保證期間分別為主債權到期後6個月和1年。在保證人之間不存在連帶債務關系的情況下,甲方在6個月內向甲方主張權利,而不向乙方主張權利,在主債權到期1年後,甲方向甲方主張權利,據此,人民法院應支持B以甲方未在保證期間內行使權利為由主張其不承擔保證責任。

問題是,在保證人之間存在連帶債務關系的情況下,債權人依法對部分保證人行使權利的行為是否與其他保證人具有同等效力?根據《民法典》第520條規定,連帶債務中,只有履行、抵銷、提存、免除、混淆、遲延受領等六種行為導致債務消滅,對其他債務人有效。按照相反的解釋,在同壹擔保中,債權人依法對部分保證人的債權,不如其他保證人有效。

值得註意的是,在保證人之間存在連帶債務的情況下,保證期間債權人未依法對部分保證人行使權利,其他保證人在承擔保證責任後依法向不再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追償的,根據《民法典》第519條第二款規定,保證人可以對債權人進行抗辯, 這將導致已經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的追償權無法實現。 以前面的案例為例,假設甲與乙互有追償權,甲在主債權到期後9個月內向乙主張權利時,甲未能在保證期間內向甲主張權利,導致乙承擔保證責任後無法向甲追償。考慮到該結果是由債權人的行為造成的,且債權人在保證期間未向部分保證人主張權利而導致保證人責任的免除,本質上是保證人責任的免除。根據《民法典》第520條第2款的規定,在債權人免除保證人債務的範圍內,其他保證人應當免除責任。

四、查明與保證期間有關的事實。

保證期間是保證人確定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只有在保證期間內債權人依法向保證人主張權利,才能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否則保證人的保證責任消滅。我們認為,保證期間可以由當事人約定,不存在中止、中斷和延長,因此不同於訴訟時效;預定期間作為法定期間,不允許當事人約定,預定期間屆滿後形成權消滅,因此預定期間與保證期間有本質區別。考慮到實體權利在保證期間屆滿時消滅,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產生較大影響,人民法院在審理與保證期間有關的事實時,不應采用類似訴訟時效的當事人抗辯主義,而應在向當事人說明的基礎上,查明與保證期間有關的基本事實。在具體案件的審理中,應重點查明保證期間是否已過,債權人在保證期間是否依法行使權利。

另外,債權人在保證期間沒有依法行使權利,保證責任已經消除。但在實踐中,也有債權人書面通知保證人要求其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也在通知上簽名、蓋章或按手印。此時債權人能否要求保證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存在爭議。我們認為,保證期間不同於訴訟時效,訴訟時效屆滿僅產生債務人的抗辯權,因此債務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可以理解為其放棄抗辯權,但保證期間屆滿產生實體權利的消滅,擔保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不足以認定擔保人有再次為債務提供保證的意思表示。因此,本解釋規定,在上述情形下,債權人請求保證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有證據證明新的保證合同已經成立的除外。

五、關於保證期間的最高額。

從司法實踐來看,大多數情況下,當事人對最高額保證的保證期間有約定。根據意思自治原則,當事人對計算方法和起點有約定的,從其約定。問題是,在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情況下,是單獨計算保證期間,還是按照被擔保債權統壹計算保證期間,觀點不壹。我們認為,由於最高額保證是對壹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債權進行保證,因此單獨逐壹計算保證期間無法體現最高額保證的特征。但如果采用統壹的計算方法,可能會存在起算點難以確定的問題,因為在當事人約定的期間屆滿時,部分擔保債權的履行期間尚未屆滿,因此無法計算保證期間。經反復研究,本解釋對最高額保證的保證期間采取統壹的計算方法,但保證期間的起算點應根據債權確定時被擔保債權的履行期間是否已屆滿來確定:債權確定時,保證期間自被擔保債權已屆滿之日起計算;對於履行期未屆滿的被擔保債權,保證期間自最後壹筆到期債權的履行期屆滿之日起計算。這裏的債權確定日期,應當根據《民法通則》第六百九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參照《民法通則》第四百二十三條的規定確定。

六、撤訴是否影響保證期間。

債權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後撤回訴訟或者仲裁申請,是否可以視為債權人依法向保證人主張了權利,在實踐中存在爭議。我們認為,在這種情況下,應該區分壹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以提供不同的法律後果:

第壹,壹般保證中,債權人只有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依法申請仲裁、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才能向保證人主張實體權利。換句話說,債權人必須讓債務人先承擔責任。實質上,當事人撤訴或者撤回仲裁申請,就是無意讓債務人先承擔責任。因此,只要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沒有對債務人再次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保證人就不應再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在連帶責任保證中,債權人撤訴或者撤回仲裁申請時,是否可以認定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了權利?對此有不同的看法。我們認為,與訴訟時效只要求債權人主張權利不同,保證期間的意義在於使處於壹種概然狀態的保證責任成為壹定的保證債務,因此不僅需要債權人主張權利,還需要讓保證人知道債權人在主張權利。因此,僅有人民法院已受理案件或仲裁機構已受理仲裁申請仍不足以依法行使權利。起訴狀副本或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保證人後,才表示依法行使權利。

七、關於保證合同無效時的保證期間。

保證合同無效或被撤銷時能否適用保證期間制度,是司法實踐中頗有爭議的問題。我們認為,債權人通常不會主觀認為擔保合同無效或者可以撤銷,否則不會訂立擔保合同。因此,債權人在不知道保證合同無效或者可撤銷的情況下,認為保證人應當承擔保證責任的,應當在保證期間向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據此,債權人在保證期間未依法向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通常可以解釋為債權人不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當然也無意要求保證人承擔賠償責任。更重要的是,如果保證合同無效或被撤銷,保證期間不能保護保證人,可能導致保證合同無效或被撤銷時保證人的責任比保證合同有效時更重:保證合同有效時,保證人因在保證期間沒有行使權利而不必承擔任何責任,但保證合同無效或被撤銷時,保證人可能要承擔賠償責任,這顯然是不公平的。有鑒於此,該條規定,保證合同無效或被撤銷時,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仍要主張權利。

此外,在擔保制度司法解釋“關於擔保合同”中,也有關於承擔擔保責任方式不明確時擔保期間的確定、為超過訴訟時效的債務提供擔保的法律後果等規定,限於篇幅,此處不再贅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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