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民事訴訟中適用出境限制措施的問題
(壹)法律依據不統壹,等級低
法律規定不壹致、法律依據偏低是民事訴訟中出境限制措施的首要問題。目前,法院在民事訴訟中適用出境限制措施的法律依據主要有:《中國人民和外國國民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國人民和中國公民出境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以及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於3月1987日聯合發布的《關於依法限制外國人和中國公民出境的若幹規定》。6月25日1998《最高法院關於轉發公安部關於對依法不批準出境人員實行告知備案制度的規定的通知》、《最高法院關於審理涉港澳經濟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解答》等。雖然最高法院發布的《第二次全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也對限制出境的程序和條件作出了簡明的規定,但《紀要》並非嚴格的司法解釋,不能作為限制出境的法律依據,只能作為程序上的參考。《民事訴訟法》第231條僅規定了法院可以對民事案件執行過程中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的被執行人采取出境限制措施,並未涉及法院在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是否可以限制當事人出境。因此,引用該條作為法院在民事訴訟中適用出境限制措施的法律說辭是不合適的。
從出境限制的法律依據來看,雖然我國憲法沒有明確規定出境權是壹項民事權利,但出境限制的實質是對公民人身自由的壹定程度的限制,對公民權益的影響很大。根據我國《立法法》第八條“剝奪公民政治權利、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只能由法律制定”,法院對訴訟當事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權力,應當而且只能來自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的授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公民入境出境管理法》主要是從行政管理的角度規定公安邊防機關限制其出境的理由,其主體是公安邊防機關。根據兩法關於當事人不得出境的規定,“有未了結的民事案件,法院不得出境”,在法律層面,法院間接獲得了限制未了結民事案件當事人出境的授權。但在審判實踐中,有人認為,根據上述法律,行使限制出境審批權的法定機關是公安、邊防等行政部門,所列舉的不準出境情形也是相應行政部門決定不批準出境的法定理由。不應由此推斷法院有權決定不允許當事人出境,法院基於上述法律采取出境限制措施是不適當的。
從內容上看限制出境的法律依據。首先,限制出境的措施規定在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和部門規章中,比較分散,過於原則,缺乏可操作性,且沒有明確規定必要的程序和此類措施的法律性質,導致實踐中做法不壹致。其次,各部門出臺的規定存在沖突。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發布的《關於依法限制外國人、中國公民出境的若幹規定》中規定,需要在邊防檢查站阻止不準出境的外國人、中國公民出境的,控制期限以30日為限。控制期滿後仍需控制的,應當重新辦理審批和移交控制手續。《公安部關於對未經依法批準出境的人員實行告知備案制度的規定》第六條規定“出境期限由省級告知備案機關或者國務院有關主管機關決定”,似乎出境期限通常以五年為限。民事案件當事人被限制出境的期限至少應至民事案件終結,否則需要多次辦理手續,只會增加負擔。不僅上述兩個文件對管制期限和出境期限的規定不壹致,而且不適應民事訴訟出境期限的實際需要,導致實踐中法院根據壹、二審案件的審理期限,將出境期限確定為6個月或3個月。
(2)缺少出境限制的具體規定,操作程序不明。
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出境限制的適用範圍存在爭議。《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出境入境管理法》對可以受出境限制的人員範圍沒有具體規定。毫無疑問,限制出境的對象應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應當適用該自然人的屬人法來確定其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作為案件當事人的自然人可以被限制出境。但當案件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機構時,實踐中限制出境的對象範圍是有劃分的。最高法院《第二次全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93條規定,法院參與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