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等協商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就簽訂集體合同等與勞動關系有關的制度進行平等協商的行為。
集體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通過平等協商,就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簽訂的書面協議。
平等協商、簽訂和履行集體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第四條集體合同約定的勞動條件和報酬標準不得低於法定標準。
用人單位與職工個人訂立的勞動合同中的勞動條件和報酬標準低於集體合同約定的,以集體合同為準。
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與集體合同不壹致的,以集體合同為準。第五條依法簽訂的集體合同對用人單位和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全面履行。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對集體合同進行合法性審查,依法監督集體合同的簽訂和履行。第七條用人單位工會與區域性或者行業性工會代表職工進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時,上級工會應當給予支持、指導和幫助。第八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總工會和企業代表組織(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商會等)。)分別代表政府、雇員和雇主建立勞動關系三方協商機制。三方協商機制應當指導和督促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平等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協調處理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等勞動關系重大事項,檢查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平等協商、簽訂和履行集體合同的情況。
三方磋商機制主要采取磋商會議的形式,每年至少舉行壹次。協商會議商定的事項可制成會議紀要,三方均應遵守。第二章平等協商第九條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有權要求平等協商。協商請求應以書面形式提出。壹方提出協商要求的,另壹方應當自收到要求之日起20日內給予書面答復,不得拒絕或者拖延。第十條用人單位在確定勞動報酬、勞動合同管理、獎懲和裁員等事項時,應當事先與職工平等協商。
雙方還可以就下列事項進行平等協商:
(1)勞動定額;
(二)工作時間;
(3)休息休假;
(四)勞動安全衛生;
(5)補充保險和福利;
(6)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護;
(7)職業技能培訓;
(八)保守商業秘密;
(九)勞動關系規章制度;
(十)集體合同的期限;
(十壹)變更和解除集體合同的程序;
(十二)協商解決履行集體合同爭議的措施;
(十三)違反集體合同的責任;
(14)雙方認為應協商的其他內容。第十壹條平等協商的雙方談判代表人數應當相等,每方3至10人,每方確定壹名首席談判代表。雙方談判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談判代表的任期由被代表方決定,但不得短於三年。第十二條用人單位的協商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指定。首席談判代表應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因故不能擔任的,可以書面委托本單位其他負責人擔任。
職工代表由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選舉產生,也可以由本單位工會選舉產生並公示。首席談判代表應當是工會的主要負責人。尚未建立工會的,職工代表和首席代表由當地工會或者工會指導職工民主推薦,經半數以上職工同意後產生。
女職工較多的,職工代表中應當有女代表。工會女職工委員會的負責人應當是協商代表。
用人單位和職工可以聘請本單位以外的相關專業人員作為自己的談判代表參加談判,但職工人數不得超過自己談判代表的三分之壹。第十三條用人單位和職工方產生代表時,可以各自確定壹至二名候補代表。副代表的程序和任期與代表相同。
談判代表和候補談判代表產生後,應當書面通知對方。
談判代表的空缺應由候補談判代表填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