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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維護被征地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和長遠生計,規範征地補償安置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是指國家征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後,依法對被征地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補償,為被征地農民安排社會保障費用,並將被征地農民納入城鄉社會保障體系的行為。第三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適用本辦法。第四條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遵循立即保障、充分保障、分類保障、逐步完善的原則,與促進就業相結合,將被征地農民納入城鄉社會保障體系,確保其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第五條被征地農民應當來自征地前擁有該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並承擔農業義務的成員,原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有優先購買權。具體辦法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制定。

被征地農民名單由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後提出,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公示,報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

市、縣(市)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 * *做好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做好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的相關工作。第七條省國土資源、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監察、財政、農業、民政、審計等部門分別負責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的監督、協調和指導。第八條根據土地價值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以縣級行政區域將全省劃分為四類地區(見附表),並執行相應的征地補償標準。征地補償標準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物價變化、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標準等情況確定。,並及時進行調整。第二章征地補償第九條征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征地補償費,並安排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征地補償費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土地區位條件,制定征地補償地區價格,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後,根據地區價格確定征地補償費。第十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按照用途分為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

征用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按照被征用土地的面積計算;征用建設用地的土地補償費,按照征用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計算;征用未利用地的土地補償費,按征用農用地土地補償費的0.5倍計算。第十壹條征用農用地應當支付安置補助費,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農民人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被征地農民人數,按照征地前被征收的農用地面積除以被征收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人均農用地面積計算。

征用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不支付安置補助費。第十二條土地征收涉及房屋和其他建築物、構築物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征收宅基地涉及農民住房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宅基地可以重新安排的,按照重置價格對房屋進行補償;無法重新安排宅基地的,按照與被征收房屋面積相當的原則安排住房,或者按照市場評估價格給予補償。

征用土地涉及其他建築物、構築物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其他建設用地可以重新安排的,建築物、構築物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補償;未安排其他建設用地的,按照市場評估價格給予補償。第十三條征收土地涉及農田水利、交通、電力、通信基礎設施及其他地面附著物的,按照等價替代的原則支付搬遷費、重建費或補償費。

青苗補償費按壹季產值計算,能如期收獲的不予補償。對可以移植的苗木、花卉和多年生經濟樹木,支付移植費;不能移植的,應當給予合理補償或者作價收購。第十四條本省四類地區農用地土地補償安置補助費的最低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並公布。

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的具體標準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制定並公布,報省人民政府備案。市、縣(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不得低於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

農用地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最低標準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物價變化情況適時調整。市、縣(市)征地補償費的具體標準應當適時作相應調整。

征地補償標準調整後,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按照調整後的征地補償標準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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