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生態環境、自然資源、林業、衛生、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促進畜禽養殖業發展的相關工作。第六條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全省畜牧業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制定和完善全省畜禽養殖布局規劃,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全省畜禽養殖布局規劃,結合本地生產實際和區域優勢,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畜禽養殖布局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畜禽養殖規劃的編制應當充分考慮當地農業生產和畜產品加工的實際情況,科學劃分畜禽養殖區域,優先支持發展生態循環養殖。第七條畜禽養殖按養殖場和分散養殖戶實行分類管理。
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和畜牧合作經濟組織建立畜禽養殖場,發展規模化、標準化畜禽養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畜牧合作經濟組織按照村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建立的畜禽養殖場,屬於設施農業用地的,應當按照農業用地進行管理。分散飼養的農戶應當圈養畜禽,實行自主經營,並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指導。第八條設立畜禽養殖場應當符合當地畜禽養殖布局規劃,並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與其養殖規模相適應的生產場所和配套生產設施;
(二)有與其養殖規模相適應的畜牧獸醫技術人員;
(三)具備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的防疫條件;
(四)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的畜禽養殖廢棄物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設施;未自行建設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設施的,應當書面委托有資質的單位代為處理;
(五)具備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第九條禁止在下列區域建設畜禽養殖場:
(壹)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以及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沖區;
(二)城市居民區、文化教育科研區和其他人口密集區;
(三)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區域。
在上述區域內建設的畜禽養殖場,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關閉或者搬遷,並依法給予補償。第十條新建、改建、擴建畜禽養殖場,應當按照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未經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或者未經環境影響評價,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第十壹條畜禽養殖場達到下列規模標準的,畜禽養殖者應當在畜禽養殖場投入使用後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取得畜禽標識代碼:
(200頭以上的生豬;
(2)現有肉牛50頭以上;
(3)手頭有十頭以上奶牛;
(4)手頭有200多只羊;
(五)肉禽數量在三千只以上;
(六)禽蛋壹千枚以上;
(七)兔子壹千只以上。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省畜牧業發展的實際情況,調整畜禽養殖場備案規模標準,報省人民政府批準。第十二條畜禽養殖者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並提供下列資料:
登記表;
(二)養殖場的位置、平面布局等信息;
(三)生產管理和動物防疫條件信息;
(四)畜禽糞便處理和資源化設施設備信息;
(五)農業農村部規定的其他水產養殖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