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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旅遊條例(2015)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護旅遊者、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保護和合理利用旅遊資源,規範旅遊市場秩序,促進旅遊業持續健康發展,推進旅遊強省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編制旅遊規劃,保護、開發和利用旅遊資源,從事旅遊經營和服務,開展旅遊活動,實施旅遊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第三條旅遊業發展應當突出地方特色,堅持政府引導、社會參與、市場運作、行業自律的原則,實現城鄉旅遊壹體化、紅色旅遊、綠色旅遊、古玩旅遊壹體化、觀光旅遊、度假休閑旅遊壹體化,實現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生態效益的統壹。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旅遊業發展的組織領導,將旅遊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旅遊業綜合協調和激勵機制,加大對旅遊業的投入和支持,完善促進旅遊業發展的政策措施,規範旅遊業管理,優化旅遊業發展環境,促進旅遊業發展。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省旅遊整體形象的宣傳,推進區域旅遊壹體化建設和旅遊產品結構轉型,制定旅遊產業政策,培育旅遊支柱產業,健全旅遊綜合協調機制,完善旅遊質量監督管理體系,促進重大旅遊項目和重點區域協調發展。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業的綜合協調、產業促進、公共服務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農業、林業、水利、民族宗教、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公安、安全生產監督、教育、文化、科技、廣播電影電視、新聞出版、環境保護、衛生和計劃生育、商務等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旅遊工作。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開展文明旅遊宣傳教育,倡導和培育健康、低碳、綠色、文明的旅遊方式,提高公眾文明旅遊意識。

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在旅遊經營活動中向旅遊者宣傳文明旅遊行為規範,引導旅遊者健康文明出遊。第七條依法成立的旅遊行業組織應當制定行業規範,實行自律管理,推進旅遊誠信建設。第二章旅遊者的權利和義務第八條旅遊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老年人、殘疾人、未成年人、現役軍人和全日制學生在旅遊活動中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享受便利和優惠。第九條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壹)對旅遊經營者的資質、相關旅遊產品和服務及價格享有真實、完整的知情權;

(二)自主選擇旅遊經營者和服務方式,自主選擇旅遊項目和商品,拒絕旅遊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

(三)要求旅遊經營者依法簽訂書面合同,全面履行合同;

(四)人身、財產安全和衛生條件有保障;

(五)人格尊嚴、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依法受到尊重,個人信息依法受到保護;

(六)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有權依法獲得賠償;

(七)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旅遊合同約定的其他權利。第十條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公共秩序和社會公德,尊重旅遊地的文化傳統、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二)遵守交通、衛生、安全等旅遊管理規定;

(三)愛護名勝古跡、文物古跡和旅遊設施;

(四)為維護自身權益與旅遊經營者發生糾紛時,不得幹擾正常的旅遊經營活動;

(五)在發生不可抗力和突發事件時,協助和配合有關部門、機構或者旅遊經營者采取安全防範和應急措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旅遊合同約定的其他義務。

出境遊客不得在境外非法滯留,隨團出境的遊客不得擅自參團或離團。第十壹條旅遊者與旅遊經營者發生糾紛或者認為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的,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1)雙方協商;

(二)申請旅遊行業組織和消費者權益保護組織調解;

(三)向旅遊、工商行政管理、物價等有關部門投訴;

(四)旅遊合同中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5)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三章旅遊規劃和資源保護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本地旅遊業發展規劃。

旅遊發展規劃應當與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交通規劃、環境保護規劃以及自然資源和文物保護利用規劃相銜接,與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地質公園、地質遺跡保護區、文化生態保護區、森林公園、濕地公園、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等規劃相協調。其他相關規劃應當兼顧旅遊功能和旅遊業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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