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二)因辭退、開除、開除違紀職工而發生的爭議;
(三)因勞動保護和勞動保險發生的爭議;
(四)外商投資企業從其他企業招聘所需人員發生的爭議;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仲裁的其他勞動爭議;
(六)仲裁委員會認為需要受理的勞動爭議。第三條處理勞動爭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法規為準繩,雙方在適用法律法規上壹律平等。第四條因同壹原因涉及十名以上員工的勞動爭議為集體勞動爭議;人數在四人以上不滿十人,且理由相同的,也可視為集體勞動爭議。
集體勞動爭議的職工壹方應當推薦壹至三名代表參加調解或者仲裁活動。當選代表應提交由各方簽署的授權委托書。第五條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的勞動爭議,當事人應當直接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第(五)項勞動爭議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提交仲裁;其他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向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或者直接向當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於未設立調解委員會的企業,當事人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第二章調解仲裁機構第六條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和工會組織的國有企業和集體企業應當建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第七條企業調解委員會由下列兼職人員組成:
(壹)職工代表;
(二)企業行政代表;
(三)企業工會委員會代表。
職工代表由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或企業職工大會,下同)選舉產生;企業行政代表由企業行政委派;企業工會委員會的代表由企業工會委員會指定。
企業調解委員會由三至九名成員組成,企業行政代表不得超過成員總數的三分之壹。第八條企業調解委員會主任從委員中推選產生,壹般可以由企業工會委員會代表擔任。
企業調解委員會在職工代表大會領導下工作,其辦公室設在工會委員會。第九條市、縣(市、區)應當設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處理管轄範圍內的勞動爭議,並對企業調解委員會進行業務指導。
市仲裁委員會負責處理市屬企業、部屬企業、省屬企業、駐杭軍工企業以及中央、省、市外商投資企業的勞動爭議。
縣(市)仲裁委員會負責處理縣(市)內縣屬企業、私營企業、市屬企業、部屬企業、省屬企業、軍工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發生的勞動爭議。
區仲裁委員會負責處理區屬企業、國內私營企業和區屬外商投資企業發生的勞動爭議。
勞動爭議案件的當事人不在同壹地區的,由勞動者工資關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處理;仲裁委員會應當通知有關企業管理人員參加仲裁活動。
市仲裁委員會負責對縣(市、區)仲裁委員會的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第十條仲裁委員會由下列人員兼職組成:
(壹)同級勞動行政機關的代表;
(二)同級總工會代表;
(三)同級政府綜合經濟管理機關的代表。
三方代表人數相等,每方壹人,由各方負責人負責。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委托同級其他負責人代理參加。代理人的簽字具有同等效力。
仲裁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邀請爭議企業的主管部門和有關單位的代表列席。出席會議的代表沒有仲裁權。第十壹條仲裁委員會的組成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仲裁委員會主任由同級勞動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擔任。
同級勞動行政機關的勞動爭議處理機構是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仲裁委員會可以授權辦事機構處理勞動爭議案件。
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應當根據需要配備專職仲裁人員,也可以從有關部門聘請若幹名兼職仲裁人員。兼職仲裁人員在履行仲裁職責時享有與專職仲裁人員同等的權利。第十二條仲裁委員會成員和仲裁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必須回避,當事人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申請其回避:
(壹)是勞動爭議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勞動爭議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勞動爭議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