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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涉案物品價格鑒證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涉案物品價格鑒證,維護國家利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司法、行政執法和仲裁工作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涉案物品價格鑒定,是指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仲裁機構(以下簡稱委托單位)委托價格鑒定機構對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中的各種涉案有形物品進行價格鑒定、認證和評估。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涉案物品價格鑒證活動。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涉案物品價格鑒證的監督管理。第五條涉案物品價格鑒證應當遵循合法、科學、公平、效率的原則,執行國家規定的定價標準、程序和方法。第六條涉案物品價格鑒證機構出具的涉案物品價格鑒證結論,經委托單位依法確認後,作為辦案過程中確定涉案物品價格的依據。第二章機構和人員第七條從事涉案物品價格鑒證的機構,應當取得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頒發的《涉案物品價格鑒證機構資質證書》或者《涉案物品價格鑒證評審機構資質證書》,並經省級司法行政機關登記後,方可從事涉案物品價格鑒證或者評審工作。第八條從事涉案物品價格鑒證的人員,應當取得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頒發的價格鑒證資格證書。第九條涉案價格鑒證機構和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遵守相關法律法規,依法承擔質證義務;

(二)不得泄露涉及的秘密;

(三)不得利用職權影響價格鑒證工作的公正進行;

(四)不得出具不真實的價格鑒證結論。

涉案價格鑒證人員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涉案價格鑒證機構執業,不得以個人名義接受涉案物品價格鑒證業務。第三章程序第十條縣(市、區)價格鑒證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縣(市、區)直屬單位和其他單位委托的涉案物品價格鑒證。

設區的市級價格鑒證機構負責受設區的市級直屬單位和仲裁機構委托,跨縣(市、區)的涉案物品價格鑒證。

省級價格鑒證機構負責省直單位和中央駐贛機構委托的涉案物品價格鑒證,以及跨設區市的涉案物品價格鑒證。第十壹條委托涉案物品價格鑒證機構鑒證的,應當提交委托書;委托書應當加蓋委托單位的印章,並載明以下主要內容:

(壹)委托人的姓名和委托日期;

(二)貨物的名稱、規格、型號、數量、來源、購買或建造時間;

(三)認證目的和認證基準日;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第十二條涉案物品價格鑒證機構接受委托後,應當指定兩名以上取得涉案物品價格鑒證資格證書的人員進行鑒證。

對房地產、土地等專業性較強的價格進行評估時,應當聘請相應的專業人員參加評估活動。

委托單位應當及時將價格鑒證人員名單告知當事人。第十三條涉案物品價格鑒證機構接受委托後,需要保存鑒證材料的,應當與委托單位辦理書面交接手續,妥善保管鑒證材料,並按照鑒證程序逐項建立檔案。

涉案價格鑒證人員應當依法接受並完成委托事項,不得調換、損毀鑒證材料;核實完成後,應及時將相關材料返還委托單位。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涉案價格鑒證人員應當自行回避,委托單位和案件當事人也可以申請回避:

(壹)是本案的當事人、代理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司法鑒定公正的。

價格鑒證人員的回避由價格鑒證機構負責人決定;價格鑒證機構負責人的回避由主管部門決定。第十五條涉案價格鑒證機構接受委托後,應當按照與委托單位約定的期限進行鑒證,並出具鑒證結論;雙方沒有約定期限的,應當在下列期限內出具核查結論:

(壹)鮮活商品核銷時限為1個工作日;

(二)刑事案件涉案物品鑒定時限為5個工作日;

(3)其他案件涉案物品核查時限為15個工作日。第十六條涉案物品價格鑒證結論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委托單位名稱、驗證項目和基準日;

(二)價格鑒證的原則、依據、方法和流程;

(三)鑒定結論;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涉案物品價格鑒證結論書應當由價格鑒證人員簽名,並加蓋價格鑒證機構印章。

涉案物品價格鑒證結論應當附有價格鑒證機構資質證書和鑒定人資質證書復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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