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規定:“保險是指投保人按照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被保險人因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意外事故造成的財產損失,或者在被保險人身故、患殘疾、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時,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為了防止危險,投保人向保險人支付壹定的保險費。發生危險事故或者出現合同約定的情況,保險人必須按照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或者保險受益人支付賠償金或者保險金。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通過建立保險基金來分散風險,消化損失。可見,保險是壹種分散風險、吸收損失的商業活動,其目的是通過合同法律行為來實現的。保險合同具有“最大善意”、“雙重服務、賠償”、“幸運拍攝”等特征。
我國自1980恢復國內保險業務以來,保險立法經歷了壹個從無到有,從粗到細,逐步完善相關法規的過程:1983實施財產保險合同條例,1985發布《保險企業管理暫行條例》,1992通過《海商法》。為更好地貫徹《保險法》,中國人民銀行分別於1996、1997、1998發布了《保險管理暫行規定》、《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定(試行)》和《保險經紀人暫行規定(試行)》。這些法律法規對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保險發生、解決保險糾紛、完善商事法制建設具有重要意義。但還有很多不成熟、不規範的地方,與世界其他國家特別是發達國家完善的保險制度相比還有相當大的差距。主要表現在保險活動的基本原則不夠全面,規範新型保險業務的立法相對落後。以下筆者試從“近因”原則的缺失、術語的模糊等方面分析我國保險法律制度的缺陷和不足,以引起更多的關註:
第壹,缺乏“近因”原則
《保險法》規定,保險活動的基本原則是:自願原則、檢驗信用原則和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原則。然而,國際保險業廣泛使用的近因原則在中國缺乏適用的法律依據。所謂“近因原則”,是指保險人按照約定的保險責任範圍承擔責任時,保險危險的發生與保險標的的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在近因原則中,保險標的損害的主要的、決定性的原因是近因。只有近因才屬於保險責任,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近因原則的缺失是保險合同當事人尤其是被保險人在被保險人利益受損時可以獲得賠償的觀念產生的根源,導致了壹些不必要的糾紛。近因原則作為壹項常用於確定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損失是否承擔保險責任以及承擔何種保險責任的重要原則,在我國《保險法》和《海商法》中沒有明文規定,這不得不說是我國保險立法的壹大缺陷。
第二,不利解釋原則適用的模糊性
投保人和保險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是通過保險合同確立的。保險合同作為壹種附合合同,無論是投保單、保險單還是特殊條款,大多是由保險人制定的。在制定的時候,壹定要經過深思熟慮,反復推敲,內容大多對自己有利,基本上已經格式化了。標準保險合同是由保險人擬定的,很少體現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意思。訂立保險合同時,投保人只能接受或不接受保險人擬定的條款。再者,保險合同的格式化也實現了合同條款的專業化,保險合同中使用的條款不是壹般人能理解的,客觀上有利於保險人的利益。因此,壹旦合同成立,雙方發生糾紛,被保險人將處於不利地位。為了保護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利益,各國在長期的保險實踐中積累並發展了不利解釋原則,以示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救濟。當標準保險合同的條款含糊不清或有多種解釋時,應作出不利於保險人,但實際上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我國《合同法》第四十壹條規定,“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的壹方的解釋。”《保險法》第三十條也規定:“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發生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出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我國《保險合同條款解釋規定》實際上確立了不利解釋原則,與國際慣例壹致。這對於維護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經濟弱勢者)的利益具有重要意義。
然而,在司法實踐中,由於缺乏統壹明確的標準和不承認判例的約束力,不同種類的保險合同條款被不同的法院解釋,對條款的正確含義、當事人表達的意圖和產生的效果可能會有相互沖突甚至截然相反的結論。但由於不利解釋原則的適用缺乏統壹標準,哪些條款可以適用,尤其是國家保監局批準發布的基本保險條款能否適用不利解釋原則,將直接影響保險合同雙方的爭議結果。而我國保險法律法規中沒有相應的規定,這方面的案例和研究也很少。
按照我國《保險法》第壹百零六條的規定。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的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名稱、住所等商業保險主要險種的基本保險條款;保險標的;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可保價值;保險金額和其他條款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基本保險條款是適用於主要商業險種的保險條款;商業保險的主要險種應當經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凡經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為商業保險主要險種的,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基本保險條款。國家頒布的基本保險條款,各保險公司均應執行。此類條款使用的語言是經保險管理機構依法批準的,不應有歧義。然而,在現實生活中,保險人根據自己的認識水平,為了利益最大化,在編制保險合同時,根據自己的需要插入了基本條款,而投保人對保險合同的編制卻無能為力,在簽訂合同時往往難以充分了解保險合同的性質和內容。沒有辦法知道哪些術語屬於基本術語,更不用說理解它們。比如“現金價值”壹詞在壹些保險合同中的定義是:“本合同的保障現金價值、所有已支付的增值保險的現金價值和累計紅利的總和。”有的保險公司根本不做任何說明,投保人只能自己理解這個詞,但實際上“現金價值”這個詞的定義應該是責任準備金扣除退保費後的金額,而責任保證金是指保險公司從投保人積累的保險費中扣除投保人死亡費用,分攤保險公司發生的費用加上利息後得到的金額。因此,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的不利地位是顯而易見的。壹旦當事人對基本條款產生爭議,法院就會對是否適用不利解釋原則感到無所適從,這不僅會影響被保險人的利益和保險人的商業信譽,還會對國家法律制度的統壹和法院判決的權威性產生不利影響。
第三,隱性合同陷阱
根據《保險法》的規定,保險人和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履行義務,承擔責任,其中被保險人的主要義務和責任是:告知義務、維持義務(包括對保險合同標的物的安全及其風險增加的告知義務)、支付保險費的義務;保險人的主要義務和責任是:說明義務、及時賠償、解除合同限制和承擔費用。可見,在保險費交付和賠償方面,投保人支付保險費的義務和責任與保險人承擔賠償的義務和責任是相互獨立的。誰違反這壹義務,誰就要承擔相應的責任。但雙方的義務和責任並不對應,投保人違反支付保險費的義務並不壹定導致保險人賠償責任的減輕或免除。但部分保險公司(主要是財產保險公司)在使用格式合同與投保人協商財產保險費交付和賠償方式時,作出了如下約定:經雙方同意,投保人未按約定支付首期保費的,保險合同不生效,保險人對保險事故不予賠償;投保人未按約定支付第二筆保費,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保險事故,保險人按照下列方式之壹賠償或承擔保險責任:1。按照實付保費與應付保費的比例折價支付賠償金額;2.按照已交保費計算保險期限,到期不承擔賠償責任。上述賠償方式是根據實際支付的保險費與應付保險費的比例來確定保險人的賠償責任。實際上,規定被保險人違反給付義務的責任,是作為減輕或者免除保險人賠償義務的依據。通過保險人制定解釋格式條款的優勢,全部或部分剝奪了被保險人獲得賠償的主體權利,加重了被保險人的責任,明顯違背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則和保險法的立法宗旨。而且這種補償方式還隱藏著不註意很難發現的合同陷阱。按照1的方法,當被保險人已經繳納了第壹筆保費,第二筆繳費義務尚未履行時,壹旦發生保險事故,即使被保險人沒有違反任何合同,也只能獲得部分賠償。按照第二種方法,實際上賦予了保險人根據被保險人的繳費單方面變更保險期間的權利,甚至免除責任,對保險事故不承擔任何責任。保險人巧妙地利用格式合同設置了壹個可以使其逃避部分或全部義務並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喪失利益的陷阱,充分說明保險人在起草這份格式合同時已經嚴重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此類條款的適用違反了現代社會民事法律關系中最基本的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損害了眾多被保險人的利益,保險監管部門應當依據職權予以積極幹預。
第四,明確說明的義務不易把握
《保險法》第十六條詳細規定了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說明義務和保險人對保險條款的說明義務,第十七條規定了保險人對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上述兩款雖然對被保險人的“如實告知”義務和違反該義務的責任進行了詳細的描述和規定,但對於保險人的“如實告知”義務卻沒有相應的形式,使得其在實踐中具有極大的靈活性和不確定性。從字面上看,第十六條賦予了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不返還保險費或者視情況返還保險費的權利。而對於保險人未明確說明保險條款的責任,並沒有規定,保險人未明確說明其責任免除條款的後果只是相關條款不會生效。通過對比不難看出,保險法在此問題上對被保險人的責任明顯重於保險人,涉嫌違反民事主體雙方權利義務平等原則。作為被稱為“最大善意、最大誠信合同”的保險合同,在現實生活中,因保險合同履行過程中對合同所用語言文字理解不同而產生糾紛的例子很多,這可能與保險法對保險人的上述義務限制過嚴有關。此外,由於《保險法》對保險中介組織的規定不完善,以及國內保險行業體系的不成熟,目前國內還沒有專業的保險代理公司或經紀公司,部分保險公司大量聘用個人代理人(嚴格來說只能算是使用,因為保險公司與個人代理人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這類人員雖多,但素質參差不齊,流動性極大。為了拿到傭金,他們在解釋壹些可能影響投保人決策的合同條款時,難免會為了自己的利益而有意做出模糊甚至相反的解釋,所以出現糾紛也就不足為奇了。
五、滯後的保證保險立法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日益活躍,商品流通過程中出現了許多新的交易方式,以信用為基礎的交易方式日益增多。特別是隨著分期付款這種現代消費方式的出現,涉及保證保險的問題越來越多,很多保險公司都開辦了這類業務。但《保險法》在第91條確定財產保險業務範圍時,除信用保險外,不涉及保證保險。保證保險合同作為壹種特殊的財產保險合同,是保險人設立的為被保險人(債務人)向被保險人(債權人)提供保證的保險合同。被保險人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時,被保險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遭受損失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的地位相當於保證合同中的保證人,所以也可以說保證保險合同實際上屬於保證合同的範疇,只是采用了保險的形式。保證保險合同中,可保利益是債權,債權屬於財產權。因此,保證保險在性質上仍然是財產保險。《財產保險法》的規定原則上也可以適用於保證保險,但它與壹般財產保險有顯著區別。保證保險的風險是被保險人的不良信用造成的主觀損害,具有明顯的可信性。由於保證保險由《擔保法》中的保證制度演變而來,兼具兩者特征,是保證制度與保險制度的融合,其當事人(關聯方)在法律上具有多重身份,難以完全脫離保證合同。
由於保險法對保證保險合同沒有明確規定,且對保證保險的性質、保證保險與保證的關系存在爭議,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往往只考慮自己的利益。除了考慮保險費,保險人在保證保險合同中往往會訂立很多免責條款,但被保險人認為壹旦投保就萬事大吉了,因此產生糾紛也就不足為奇了。既然保證保險既涉及保證又涉及保險,那麽這類糾紛適用保險法還是保險法?因為保證保險合同往往與另壹個合同相關,如汽車銷售合同、貸款合同等。,而保險合同壹般是買賣合同或借款合同的附屬合同,發生糾紛時,涉及兩個合同、三方當事人,債權人或被保險人如何起訴存在爭議。司法實踐中,也容易將保證保險合同糾紛定性為保證合同糾紛,導致法律適用的混亂和錯誤。
綜上所述,由於我國保險立法存在的壹些法律空白和缺陷,帶有明顯計劃經濟體制烙印的現行保險法已經越來越不適應保險業自身的發展和保險經營環境的變化,不能滿足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特別是加入WTO後,中國保險市場將逐步與國際接軌。1997年末,占全球金融服務貿易95%以上的70個WTO成員在《服務貿易總協定》的基礎上達成了《金融服務協議》。其中,適用於發展中國家保險業開放的基本原則有六條:1,最惠國待遇原則;2.透明度標準;3.發展中國家更多參與的指導方針;4.國民待遇準則;5.市場準入標準;6.逐步自由化的指導方針。這些基本標準中的任何壹項都會對我國現行的計劃保險制度構成明顯的挑戰,任何壹項標準的實施都會對我國現行的保險制度造成沖擊。如何抓住保險業面臨的機遇和挑戰,加強保險立法建設,盡快調整、修訂和制定符合w to要求的保險法律法規,優化保險市場的法律環境,引導和保障尚處於起步階段的中國保險業健康發展,使其運行在規範的軌道上,顯得尤為迫切。在此,筆者僅就如何完善我國保險法律法規發表個人見解。
首先是完善保險活動的基本原則。在進壹步完善自願、最大誠信和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原則的基礎上,保險立法應明確規定符合民法基本原則、國際保險業普遍適用的公平和近因原則,充分發揮“最大誠信”和“最大誠信”在保險合同中的作用。此外,根據世貿組織成員達成的協議和保險市場的發展趨勢,應把規範市場準入政策、取消外資優惠待遇、實行國民待遇和逐步放開納入立法視野,盡快建立符合國際慣例的基本保險法律制度,促進國內保險業的規範發展,以便更好地參與競爭,應對挑戰。
二是規範保險人的義務,加大對投保人合法權益的保護。主要是強化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履行的說明、告知等義務和責任。,並將超額保險和重復保險的規定納入保險合同的特別備註條款,並盡到善意作出規定和說明的義務。當保險人未能履行上述義務時,應賦予被保險人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權力,使保險合同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對等,以保護處於弱勢地位的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此外,還可以實現確認系統。對於雙方應履行的告知和說明義務,雙方應逐壹簽署兩份,作為雙方已履行各自義務的證明,以落實保險合同中的最大誠信原則。既能維護保險合同的穩定性,又能避免發生糾紛時雙方無法舉證的情況。
三是強化監管機構職能,提高監管水平。保險監管部門要在檢查保險公司義務、財務狀況、資金運用和償付能力的同時,加強對商業保險合同中非重大條款和保險費率的監督管理,對存在合同陷阱、規避法律法規、加重對方義務和責任的合同條款,依據職權主動查處,責令限期改正,並給予壹定的經濟處罰。同時,對“現金價值”等壹些使用廣泛、容易引起歧義的保險專業詞匯進行統壹、規範的解讀,並作為強制性標準納入相關合同條款,以避免不必要的糾紛,促進保險業健康發展。
第四,逐步建立符合國際慣例的保險法律法規體系。通過借鑒發達國家先進的保險制度,結合我國保險業發展的實際情況,進壹步完善保險投資的相關法律法規,通過立法控制投資比例,拓展投資領域,細化保險資金運用規範,提高保險投資的盈利能力,為保險公司提高投資回報創造條件;完善保險中介組織法律法規,加強對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及相關組織的管理,規範保險中介行業及其從業人員的責權利;加快精算報告、保險機構資產管理、保險機構接管等配套法律法規建設,建立壹套具有中國特色、符合國際慣例的保險法律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