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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復墾的法律性質

收回權的法律性質

從民法上的物權角度來看,相關單位繳納海域使用費後取得並經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填海造地權”應被認為是壹種物權,其本身具有財產價值。

因為填海不是“利用”大海,而是“把大海變成陸地”。因此,在《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對填海造地只作綱領性規定,今後應考慮單獨立法。

收回權的取得

填海造地權的取得可能有以下原因:因批準而取得。申請人在獲得國家有關部門批準後,即可取得復墾權。通過轉讓獲得。例如,A公司經國家海洋部門批準,取得了某海域的填海造地權。但甲公司無力填海,於是將填海權轉讓給乙公司,乙公司取得填海權。通過實現抵押權而獲得。甲公司取得填海權後,將填海權抵押,向乙銀行申請貸款..到期不能還款的,B銀行拍賣收回權,C銀行中標收回權,從而取得收回權。收回權的變更

填海造地權是壹種具有財產內容的非排他性財產權,因此填海造地權應當可以抵押和轉讓。但是,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有填海權的單位進行監督。圍墾權的抵押和轉讓應向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登記,以顯示其公信力和物權效力。圍填海權轉讓後,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被授予圍填海權的法人單位進行監督,使其按照許可的內容、方式和範圍進行圍填海,防止亂圍填海現象的發生。

收回權的消滅收回權隨著收回的完成而消滅。起初,填海造地權是按照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填海造地的權利,但壹旦填海完成,就轉化為填海生成的土地使用權。所以填海造地權本身就消失了,變成了土地使用權。海域使用權人應當在填海工程竣工之日起三個月內,持海域使用權證書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登記,換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確認土地使用權。收回權因收回權的放棄而消滅。填海權可以放棄嗎?放棄圍墾權應當在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下進行。放棄收回權後,應當在登記簿上註銷收回權。因違法填海被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撤銷填海權。收回權因收回而消滅。在特殊情況下,國家可以收回復墾權。因自然環境變化不宜填海的,或者因國家重要軍事、戰略需要認為有必要的,或者因國家軍事戰略原因認為不宜填海的,國家海洋部門可以收回填海權。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收回海域使用權時,應當退還海域使用費(海洋資源補償費)。填海權登記

取回權作為壹種物權,自登記之日起生效。圍墾權的取得、轉讓和抵押應當進行登記。登記是取回權的有效要件。放棄圍墾權自註銷登記時生效。填海權放棄後,不能先占。收回土地的權利自從被放棄後就被摧毀了。填海造地權登記不同於土地和不動產登記,屬於其他物權登記。因此,填海造地權的登記機關應在國家海洋部門而不是國土資源管理部門。

收回權的期限

因為海洋是不可預測的,所以填海造地權的行使應該盡快進行。法律還規定了三年的預定期限。即自登記之日起三年內未行使取回權的,取回權屬於預定期間,取回權最終喪失。壹旦行使收回土地的權利,應當在合理的時間內完成收回。權利人因資金不足無法在規定的時間和範圍內收回土地的,將失去收回土地的權利。當事人可以轉讓收回權。無正當理由不予批準的,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收回填海權。視情況退還部分海域使用費。

獲得復墾權的程序

壹般項目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特殊情況或者占用海域過多的,由國務院審批。《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八條規定“下列項目用海,應當報國務院批準: (壹)填海五十公頃以上的項目用海;(二)圍海100公頃以上的項目用海經審查批準後,申請人有權收回海域。填海造地應該由國家統壹進行,避免各自為政,亂填海。非法填海的主體應承擔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非法開墾造成的土地能夠再次恢復的,應當恢復;無法恢復的,新造土地屬於國家所有,非法填海部門無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海洋部門將新造土地移交土地管理部門,土地管理部門予以登記。如果非法填海造地得不到批準,那麽填海造地無疑是屬於國家的。但是誰有權使用呢?應當認為填海單位不能取得土地使用權,應當受到處罰。

復墾單位無權使用超範圍復墾產生的土地,應當對其承擔法律責任。使用有毒有害物質進行填海,或者造成其他損失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賠償受損害的單位和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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