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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保險重復投保如何賠付

2007年,唐在二手車市場購買了壹輛二手車,並於當年6月1日在汽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為該車辦理了強制保險,保險期限為2007年6月2日至2008年6月1日,保險金額為60000元。該車原車主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為該車購買了壹份強制保險,保險期限為2006年8月16日至2007年8月15日。唐買交強險之前並不知情。2007年6月22日,唐某在中山火炬開發區中港大道行駛時與壹騎自行車的人發生碰撞,造成騎自行車的人死亡,唐某負事故同等責任。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協議後,唐向死者家屬支付了20余萬元。事後,唐向保險公司索賠,兩家保險公司分別賠付5.8萬元。賠付後,田萍保險才發現,這輛車居然買了兩份強制保險,獲得了兩份賠償。保險認為,唐故意隱瞞重復投保、重復理賠的事實,構成不當得利。他應返還田萍保險已支付的保險費,或至少返還田萍保險已支付的保險費的壹半,並於2009年6月29日向中山市第壹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二是法院裁定,法院認為唐與保險之間的保險合同不違反法律規定,應予確認。車輛事故發生後,唐或受害人有權從保險公司獲得賠償。強制保險的性質不是單純的財產保險或人身保險,而是兩者的混合。唐辦理的兩筆保險理賠金額合計為11.6萬元,未超過唐為事故受害人賠付的金額。2010年4月26日,法院作出壹審判決,田萍保險的訴訟請求因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壹審判決後,田萍保險不服,向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經調解,5月11日,唐與保險達成協議:唐於5月30日前返還保險賠償款25000元,雙方了結本案糾紛,互不追究。三、法律分析本案的焦點是:強制保險是否可以重復購買?重復購買有效嗎?1,強制保險的性質“強制保險”是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的簡稱,是我國第壹個由國家法律實施的強制保險制度。《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規定,交強險是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內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車上人員和被保險人)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進行賠償的強制責任保險。交強險是壹種責任保險,責任保險是壹種財產保險。所以,交強險本質上還是財產保險。2.強制保險是否可以重復保險根據《保險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重復保險是指投保人就同壹標的物、同壹保險利益、同壹保險事故向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保險總額超過保險價值的保險。重復保險的投保人應當將重復保險的有關情況告知所有保險人。重復保險的保險人支付的賠償保險費的總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重復保險的投保人可以要求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價值的部分返還保險費。從上述規定來看,法律並沒有禁止重復保險。2006年6月28日,中國保監會公布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以下簡稱《強制保險條款》),強調每輛機動車只需投保壹次強制保險,強制保險重復投保無效。那麽,如何理解保監會的這個通知精神呢?在我國,認定合同無效必須以法律法規為依據。中國保監會的通知不是確定合同效力的依據。因此,不能依據該規定認定強制保險重復投保的效力。由於強制保險屬於財產保險,所以可以重復投保。當然,無論購買多少份保險,最終的賠償都不能超過保險價值。換句話說,強制保險的賠償金額受責任限額的限制。3.買兩份強制保險如何理賠(1)保監會調整責任限額2008年10月65438+1日,中國保監會發布《關於調整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公告》。確定了新的責任限額,即: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賠償限額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無責任賠償限額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元;醫療費賠償限額為1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人民幣100元。上述責任限額自2008年2月1日零時起執行。2008年2月1日零時起保險期間尚未結束的強制保險項下的機動車,在2008年2月1日零時以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適用新的責任限額;2008年2月1日零時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仍按原責任限額執行。(2)本案賠償限制本案事故發生時間為2007年6月22日。根據“2008年2月1日零時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仍按原賠償責任限額執行”的規定,本案賠償責任限額應為58000元。結合本案,根據《保險法》關於重復保險的規定,即使兩份強制保險合同被認定有效,也不意味著兩家保險公司都需要按照強制保險的最高限額對受害人進行賠償。《保險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重復保險的保險人支付的賠償保險費的總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這裏的“可保價值”怎麽理解?對此有兩種觀點:第壹種觀點認為,強制保險的保險價值是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時受害人所遭受的損失。我們認為,強制保險只是對機動車駕駛人的基本保障,交通事故中的受害方只是從強制保險中獲得部分賠償;如果想用強制保險代替商業保險獲得超出限額的賠償,不符合強制保險制度的政策。第二種觀點認為,強制保險的保險價值以其最大限度為限。強制保險作為責任保險的壹種,既有普遍性,又有特殊性。其普遍性在於,任何責任保險都必須規定壹個賠償限額作為保險人責任的最高限額,超過賠償限額的理賠由被保險人自己承擔;其特殊性在於,壹般責任保險的賠償限額是由保險合同當事人約定的,而強制保險的賠償限額是國家規定的。我們認為第二種觀點是正確的,因為強制保險也是財產保險,但有其特殊性。是強制責任保險,其承保的保險價值不明確,只能承擔最高額內的保險責任。因此,“可保價值”應理解為“責任限制”。兩項強制保險的賠償金額不得超過58000元。要求兩家保險公司各賠付5.8萬元的理由並不充分。假設本案事故發生在2008年2月1之後,賠償限額可達1.2萬元。(3)田萍保險公司是否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在合同訂立過程中,因壹方當事人違反其所依據的誠實信用原則所產生的義務而使對方當事人的信賴利益遭受損失,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我國《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確立了訂立合同的過錯責任制度,規定:“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給對方造成損失的,當事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壹)假借惡意協商訂立合同的;(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的;(三)有其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的。”可見,締約過失責任本質上是誠實信用原則在締約過程中的體現。有觀點認為保險公司應該承擔責任,理由是在唐投保之初,就應該詢問他是否投保。未經詢問,接受唐的保險應承擔不良後果。這種觀點太牽強,不可能追究田萍保險公司的責任。因為即使保險公司存在締約過錯,也沒有造成唐的損失。即無論投保多少份保險,都只能獲得壹次賠付,即58000元。這5.8萬元已經通過第壹份保險合同獲得,他沒有任何損失。既然沒有給唐造成損失,保險公司當然不用承擔締約過失責任。(4)唐是否違反了告知義務?《保險法》第16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可見,被保險人有被動告知的義務。如果保險人沒有要求,被保險人沒有告知的義務。《保險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重復保險的投保人應當將重復保險的有關情況通知所有保險人。”雖然法律明確規定被保險人應當告知重復保險的情況,但本案中的唐對之前的保險完全不了解,沒有必要告知。在保險實踐中,重復保險的情況很少。由於唐不知道該車前車主在購買交強險前已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為該車購買了交強險的事實。保險公司認為,唐故意隱瞞重復投保的事實不屬實。(5)不利解釋原則是否適用於本案?《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理論上習慣稱之為“不利解釋原則”。有壹種觀點認為,根據保險條款不利解釋規則,強制保險被保險人可以獲得兩次賠償。因為投保多份強制保險並不是被保險人的過錯,且多份強制保險的賠償金額並未超過壹份強制保險的最高限額,所以仍應認為每份強制保險賠償是適當的。認為現在確認合同效力的是法律和國務院行政法規。但目前這個層面還沒有法律規定禁止購買兩份以上的強制保險。所以這個後果應該由管理審查不力的保險公司承擔,而不是投保人和受益人。我們認為這種觀點值得商榷。不利解釋原則適用的前提是,只有在按照通常理解不能解決問題的情況下,才會用於合同條款。在這種情況下,使用通常的方法完全可以解決問題,更不用說使用不利解釋原則了。退壹步說,即使可以適用不利解釋原則,也只是對合同條款進行解釋。本案的焦點是第二份合同是否有效。因此,這壹原則不能適用於這種情況。(6)對二審調解的看法調解是民事訴訟的原則之壹。案件通過調解解決,是壹個雙贏的結果。當保險合同雙方發生爭議時,首先使用的方法是調解。當然,調解必須遵循自願和合法的原則。四。結論本案雖經調解達成和解,保險公司最終賠付唐33000元。從表面上看,似乎兩個強制保險合同都賠付了,但從法律上講,這個案例還是屬於重復保險。既然是重復保險,如何賠付應當按照《保險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執行,即“重復保險的保險人支付的保險費的總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重復保險的投保人可以要求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價值的部分返還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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