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代理人主張,本案被告人劉某某、本案公訴人張某某在合法夫妻關系的情況下與張某某共同生活,構成重婚罪。他所謂的暫住地張某某,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劉某某否認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房屋租賃調查登記表》中其與張某某為夫妻關系的說法不能成立。其次,劉的重婚行為在客觀情況下是嚴重的。首先,他以招商項目忙為由,經常在晚上與張某某同居,然後無故毆打檢察官,以達到離家出走的目的,與張某某完全過上夫妻生活,以夫妻名義相稱。其行為客觀上是嚴重的。更為嚴重的是,被告人劉某某在得知公訴人張某某以重婚罪將其告上法庭後,無視法律,繼續與張某某同居。收到張某某重婚罪起訴狀後,提交了其與張某某共同居住的地方的電話號碼。因此,劉的犯罪情節在主觀上是嚴重的,且無悔罪表現。
控訴的證據是:
1、結婚證,用以證明張某某與劉於1978年1月25日結婚;
2.租賃房屋調查登記表,表明劉某某與張某某為夫妻關系,時間為2002年1月15日;
3.3 .孫、張的證明材料,用以證明《出租屋調查登記表》的形成;
4.郭某某的證言證明:2001年8月,郭與妻子雷某某到“某老羊肉館”找劉某某,劉冉雷稱張某某為“嫂子”,雷不願意叫,郭不讓雷叫;
5.雷某某的證言證明,她聽說劉某某家為其父九周年上墳,全家人聚在壹起。劉某某帶走了張某某,而不是張某某和他的女兒。
6.黃某的證言證明,2006 54 38+0 654 38+065 438+10月初的壹天,劉某派張某某騎摩托車到黃某家辦事。劉對張說:“我先回家收拾壹下,家裏亂七八糟的。”“家”是指張璐的住所,證明自2000年以來,
7.張某某的證言證明,1999下半年劉某經常與其妹張某某在壹起,妹夫王某不滿,導致王某與張某某離婚。
8.劉某的證言證明,自1999起,其父劉某以忙於工程、業務為名,每天回家較晚,經常與張某某吵架。65438+2002年10月25日晚,他隨母親張某某到張某某處找劉某,進門就看到劉某與張某某共睡壹床。
被告人劉辯稱,自訴人指控其犯有重婚罪不成立。據說從1999開始,他為了招攬項目,經常去張某某開的“老字號”羊肉館,和張比較熟。只是壹般的友誼。2006 54 38+0 11 10月中旬的壹天,他與自訴人吵架,離家投宿在張某某家。他沒有與張住在同壹房間,也沒有發生性關系。不是以夫妻的名義。2002年1月25日晚,自訴人及其家屬到張某某住處XXX路3號702室。發生爭執後,他去了母親家居住。向自訴人提供租賃房屋調查登記表。“劉某某、張某某2002 438+0.15”表格中“此房屋屬於警備區房屋”的簽名是他寫的,但表格在他寫之前是空白的,表格中的字跡是別人填寫的,故要求對這張表格的字跡和時間進行鑒定。證人孫謀、張某某關於“住在該房屋內的劉某某與張某某壹直以夫妻名義相稱”的證明無證據。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
第壹,劉的行為不符合重婚罪的構成要件。他不以夫妻名義與婚外異性同居。刑法第258條規定了重婚罪的客觀要件及其處罰,構成犯罪。最高人民法院1994 12 14的批復表明,“有配偶的人以夫妻名義與他人共同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以夫妻名義與其共同生活的,仍應以重婚罪定罪處罰。《婚姻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壹)》中指出,“配偶與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配偶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連續穩定地共同生活。按照這種理解,重婚行為之壹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以夫妻名義連續穩定地共同生活,而不論劉某與張某某是否以夫妻名義在壹起。對於“與* * *連續穩定生活”的自訴人,沒有證據。劉某於2001+1年6月9日或20日遷入某某路3號,距孫、張某某填表僅壹個多月。這壹個多月可以說是“持續穩定的* * *同居”。
二是自訴人提供的證據存在諸多疑點。有了這些證據,被告就不能被證明有罪和受到懲罰。
1,2002年65438+15年10月,出租屋調查摸底登記表是自訴人提供的最重要的書證。自訴人打算用這份證明來證明劉自稱與張某某是夫妻。這張登記表是責任區民警、居委會幹部張某某第二次到張某某家後做的。從這個形式上看,似乎沒有問題,但劉的說法和孫的證明有矛盾。劉看不懂上面寫的兩行字,就在下面加了壹句:“此宅為戍所”,除非上面沒有“戍所”。另外,他看到上面寫著劉為其夫,張某某為其妻的字樣,就不會在下面簽字。“暫住人員(租戶)”壹欄填寫的劉某某、張某某基本信息的墨跡與其他字體明顯不同,顏色較重。被告的鑒定請求,法院應予采納。同時,劉寫下兩行時,上面是空白的說法更可信。
2.自訴人提供了和張某某出具的日期為2002年6月5438日+10月65438日+10月5日的兩份完全相同的“證明”。這兩份證明的內容、文字、時間完全壹致,足以說明是壹人所寫。兩份證明均稱“該房屋內居住的劉某某與張某某壹直以夫妻名義相稱”,居委會、樓管員及鄰居均不知情。
三、本案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2條的規定,因證據不足,作出無罪判決,所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辯護人提供的證據包括:
1,證人曲某某證言,曲某某系某路居委會主任,2001年7月1日擔任此職務。張某某曾是社區助理員。他從未說過劉某某與張某某以夫妻名義在某路3號702戶共同居住,也未上報。
2.張某某的證言,張某某證明她和劉沒有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2001 11 20日,劉某與張某某發生爭吵,在XXX路3號702住在她家。張某某三次催促劉回家。派出所的民警兩次去她家,第壹次是2月底2001 65438+65438+10月初,壹個警察和壹個女人來她家了解家樂福爆炸案,拿戶口本看登記。當時劉在她家,民警問劉是誰。她說是朋友,幾十天後回來,當時不在家。
經審理查明,自訴人張某某與被告人劉某某於1978年1月25日自願登記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好。自1999起,被告人劉某某從公司退休,自己找工作。在業務交往過程中,他結識了張某某,並經常去張某開的“老字號”羊肉館。被告人劉經常深夜回家,引起自訴人張某某不滿。有時候夫妻之間也會有爭吵。2001 165438+10月中下旬的壹天,劉某某回家晚了,自訴人張某某與被告人劉某某又發生了爭吵。劉某某離家到本市XXX路3號702戶張某某家居住。2002年6月5438+10月65438+5月,某市公安局某路派出所民警孫謀、某路居委會社區助理員張某某到張某某家調查租住情況。張某某不在家。在被問及劉某某與張某某的關系時,被告人劉某某告訴、張某某,他與張某某是夫妻關系。按照劉所說,孫某在《出租屋調查登記表》上填寫了相關內容。劉某在表格上簽字,孫某、張某某認為劉某與張某某是夫妻關系。當後來的自訴人張某某得知劉住在張某某家時,張某某於2002年6月5438+10月25日與家人壹起到張某某家,並發生爭吵。雙方被送到某路派出所處理糾紛。至今,劉仍未回到某某路46號1棟1單元401家庭。2002年2月28日,劉某起訴要求與張某某離婚。
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佐證:自訴人張某某的起訴狀、證人、張某某的證言、出租屋調查書證登記表,用以證明被告人劉某某於2006年5月30日中下旬至2002年6月25日住在張某某家,並告知、張某某系夫妻關系。郭某某、雷某某的證言證明,2001年8月初,他與雷到“老字號”羊肉館,劉某某讓雷叫張某某“嫂子”。在此基礎上,認定被告人劉某某與張某某在本市XXX路3號702戶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充分,應予認定。
法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有配偶,以夫妻名義與他人共同生活,構成重婚罪,應予懲處。自訴人張某某指控劉犯重婚罪的事實成立,應予支持。精神損害賠償的訴訟請求於法無據,不予采納。被告人劉辯稱,辯護人關於劉不構成重婚罪的辯護意見被其他證據駁回。被告人劉系初犯,犯罪情節輕微,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重婚罪,免予刑事處罰。
解除劉某與張某某的非法婚姻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