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某基層法院遇到壹起棘手的刑事自訴案件。其實案情並不復雜。自訴人唐指控被告人範犯故意傷害罪,要求賠償相關經濟損失。自訴人提供的證據是當地公安局出具的兩份法醫證明。令人費解的是,兩份法醫鑒定書相隔不到兩個月,內容卻截然相反。早期的鑒定結論是“輕傷”,但兩個月後,該局居然出具了9級傷殘的輕傷鑒定書。被告認為當地公安局的鑒定結論不公正,申請重新鑒定。中院作出了構成輕傷的法醫鑒定結論。基層法院接受了中院的鑒定結論,判決被告人範無罪,並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唐經濟損失4000余元。自訴人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期間,自訴人唐某要求重新鑒定,中院依法委托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重新鑒定。鑒定結論輕微,中院因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發回重審...壹個簡單的刑事自訴案件,因為鑒定結論的不同,變得異常復雜。法官面對撲朔迷離的鑒定結論不知所措,當事人無奈陷入訴訟。
事實上,這種情況在審判實踐中並不少見。鑒定結論往往成為案件定案過程中的決定性“焦點”,直接關系到賠償與否、賠償數額等問題,直接影響到刑事訴訟中的罪與非罪、重罪與輕罪等問題。然而,司法鑒定機制不完善、鑒定規則不壹致、立法明顯滯後的現狀嚴重阻礙了審判實踐的發展。“扯皮鑒定”、“重復鑒定”、“人為鑒定”等問題日益突出,改革法醫鑒定機制的呼聲越來越高。
(2)分析我國司法鑒定制度的現狀和弊端。
中國的司法鑒定實踐起步較晚,發展相當緩慢。上世紀80年代初,我國的司法鑒定制度主要是以公、檢、法三機關“相互制約、相互監督”為原則,在公、檢、法三機關內部設立相應的司法鑒定機構。到目前為止,司法鑒定仍然沒有統壹的立法。相關法律法規有:2002年國務院頒布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新《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委《關於執行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公安部《刑事技術鑒定規則》、最高人民檢察院《法醫工作細則》等等。這些法律法規的頒布,對規範我國司法鑒定行為,促進司法鑒定發展起到了壹定的作用。但隨著形勢的發展,這些零散、不成體系的法律法規顯然不能適應司法鑒定發展的客觀要求,其弊端也在不斷顯現。目前,對司法鑒定人的資格審查、鑒定標準和程序、鑒定機構、鑒定期限、法律責任等都沒有統壹明確的規定。這不僅給審判工作設置了障礙,也給本已薄弱的法醫專業知識的發展增加了枷鎖。有人寫道“由於多重鑒定制度的存在和鑒定審查程序缺乏嚴格的法律規定,形成了壹個非常奇怪的現象,最重要的‘證據’是最隨意多變的!隨意性、多變性會與失職、瀆職、偽證甚至國家賠償掛鉤,讓基層的法醫工作如履薄冰……”[1]
具體來說,司法鑒定制度不完善的缺點有:(1)立法不完備,缺乏可操作性。公檢法三機關“自查、自偵、自審、自審”等違背科學精神和程序法原則的事件時有發生;鑒定機構互相扯皮,鑒定結論互相詆毀,互相矛盾的情況屢見不鮮。(2)組織混亂,缺乏權威。目前除了公安機關、檢察院、法律部門成立的自上而下的鑒定機構外,還有衛生行政部門、醫科大學鑒定中心、政法院校成立的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多系統設置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費,同時異化了法醫鑒定的質量,大大降低了法醫鑒定的權威性。(3)評價規則不同,缺乏統壹性。各系統、各地區指導和規範鑒定的標準不統壹,互不約束,導致實踐中鑒定結論完全不同。(4)證據的可采性具有任意性,缺乏公正性。在鑒定結論的認定上,沒有法律規定的標準,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過大,裁判的公正性受到質疑。
第二,重構司法鑒定制度的理性思考。
在考慮構建司法鑒定制度之前,必須分析司法鑒定結論的本質特征。法醫鑒定結論是壹種證據材料,不是天然的“證據”,不壹定具有證明力,所以不能直接采信,可以稱之為“準證據”;鑒定結論是只有通過嚴謹的科學活動,運用科學的手段和方法才能得出的特殊結論,是科學的;同時,鑒定結論必須是經過法定程序嚴格審查才能認定的法律證據,是合法的。可見,司法鑒定結論作為“準證據”,兼具科學性和法律性。鑒定制度的構建必須保證鑒定結論本質特征的實現,這是鑒定制度價值在實際操作中的體現。換句話說,建立科學鑒定制度的目的是為了保證鑒定結論的科學價值和訴訟價值在訴訟中得以實現。[2]
司法鑒定制度在起步階段不符合鑒定結論的科學性和合法性要求。因此,在司法鑒定制度改革的過程中,人們關註的焦點是滿足鑒定結論的科學性和合法性要求。目前,關於重構司法鑒定制度的理論主要有四種,即“壹元論”、“二元論”、“維持現狀論”和“多元論”。
時至今日,代表大多數法醫心聲的是壹元論,即建立統壹、高效、獨立、公正的法醫鑒定制度。他們主張在中央政府設立法醫工作委員會或法醫總局,隸屬於法律事務委員會。法醫工作委員會或總局下設1至2個科研機構,對疑難案件進行重點科研和咨詢。同時在省(市、自治區)、地區(地級市)、縣(縣級市)設立相應的法醫機構,分別承擔不同的任務。
“二元說”主張分別設立公安系統司法鑒定中心和檢察系統司法鑒定中心;或者將公安、檢察機關的法醫鑒定中心合並為壹個鑒定中心,另建壹個社會鑒定中心。
持“維持現狀”者多為保守派,擔心大量改變不利於平穩過渡,故主張在現有法醫鑒定制度基礎上進行局部調整,如嚴格審查鑒定人資格、設立監督程序等。
“多元主義”將在下面詳細討論。
對上述觀點逐壹分析,我們不難發現,除了“多元論”之外的三種學說都存在各種弊端,因此不能成為司法鑒定制度的最終選擇模式。
統壹的法醫鑒定體制有三個特點,即高度集中、隸屬關系嚴格、分工明確。這壹制度的根本缺陷在於無法保證司法鑒定結論的科學性,使得結論的合法性失去了可靠的前提。首先,“統”制容易形成行政隸屬關系,行業圈子狹窄。鑒定機構的單壹性限制了當事人的選擇權,不能滿足訴訟民主的需要。此外,行業壟斷的弊端和主觀、人為因素的影響,無法保證司法鑒定結論的科學性,鑒定結論失真的現象時有發生。其次,“壹元論”不利於法醫學的發展,從根本上破壞了鑒定結論科學性賴以存在的基礎。這主要是由於“單壹制”下法醫鑒定機制的高度集中,剝奪了政法院校和醫學院校參與法醫鑒定的可能性,大大削弱了法醫教學和研究的實驗基礎和經濟條件。長此以往,法醫鑒定隊伍將無法保證後備力量的充實和儲備,法醫學的長遠發展將受到影響。可見,“統壹”制度並不能從根本上避免目前的“重復認定”和“人為認定”現象,因此從現行制度到“統壹制度”的改革將是不必要的。
“兩元論”持有人的初衷是平衡訴訟民主和科研水平,但他提出的“兩元論”實際上造成了不可避免的“跛腳”現象。如果在公檢法系統只設立兩個鑒定中心,將無法滿足公眾的需求,公檢法的工作壓力可想而知,鑒定質量難以保證;但是,如果將公安和檢察機關內部的鑒定中心合二為壹,公安和檢察機關之間的制約和平衡就無法保證,那麽鑒定中的腐敗就無法避免,鑒定結論的科學性和公正性自然也就難以實現。
至於“維持現狀”的理論,已經不能適應當前改革的需要。改革必然會帶來“陣痛”,不能因為害怕“陣痛”而維持現狀。他提出的對鑒定人資格的嚴格審查和增加鑒定程序,無異於撓靴,難以真正發揮作用。
第三,建立國外司法鑒定制度。
與我國相比,國外許多國家已經建立了多年的司法鑒定制度,積累了許多寶貴的經驗。在法治國際化、壹體化的今天,分析和借鑒國外先進的、通行的做法是中國法律改革的良方,批判吸收是中國的立法方法之壹。
(1)英美司法鑒定制度。
英國的法醫鑒定體系由三部分組成:驗屍官、法醫病理學家和警察外科醫生。如果聯系訴訟來考慮,大致可以分為兩個相對的系統:壹個是為警方服務的法醫鑒定系統,另壹個是在內政部監督下面向公眾的法醫鑒定系統。當然,如果警方真的需要,也不排除警方會從這個系統中獲益。[3]這兩種法醫鑒定制度的形成與英國的對抗式訴訟結構密切相關。在英國,證據法上沒有明確劃分證人與專家證人、證人證言與專家結論。專家(專家證人)通常是當事人聘請的,所以辯方雙方的專家往往會就同壹問題提出針鋒相對的專家意見,雙方律師也可以對專家證人進行質證。這將有助於確認鑒定結論的科學性和合法性。
此外,英國采用專家證人資格制度。無論是驗屍官、法醫病理學家還是警察外科醫生,都必須滿足壹定的資質和經歷限制才能勝任,這就從制度上保證了專家證人的專業化和專家化。美國和英國壹樣,也實行多元化的考核制度。最大的法醫鑒定系統是警察系統。此外,許多大學和科研機構也有法醫學實驗室。壹些個人還建立了自己的法醫學實驗室,為刑事案件中的辯護律師提供科學鑒定服務,當然也為警方提供服務。美國也實行專家證人制度,但專家證人的資格不是由考試等硬件措施決定的,而是由法官和陪審團根據具體情況決定的。[4]這些規定與美國的對抗式訴訟結構是壹致的。
(2)法國司法鑒定制度。
法國警察系統有法醫鑒定機構。在需要物證鑒定、屍體解剖的現場勘查中,檢察官或者司法警察可以指定具有相應專業資格的人員參加現場勘查;如果被任命者不是最高法院或上訴法院註冊的專家,他必須以自己的人格和良心書面宣誓幫助司法機關。[5]可見,法國並未明確表示實行“多元化”,但暗示了鑒定制度並不單壹,因為註冊鑒定人名單之外的人是壹個不確定的概念,表示除了註冊名單之外還有其他鑒定機構或自然人。法國實行鑒定權制度,案件中是否進行鑒定由刑事預審法官決定。鑒定活動由鑒定人操作,鑒定人的資格通常根據行政法規事先確定,由預審法官決定,這也體現了法國訴訟結構中法官權威主義的特點。
(3)日本的司法鑒定制度。
日本的法醫鑒定制度呈現出多樣化的形式,包括監督醫療制度、警察醫療制度、大學教授屍檢制度和科學的警察鑒定制度。[6]日本實行評估師資格考試制度。壹般來說,日本評估師的資質要求比英國高。
可以看出,英、美、法、日四國司法鑒定制度的相似之處在於:(1)實行多元化的司法鑒定制度,符合各國訴訟結構的特點。(2)警察系統自上而下建立了獨立的考核體系。(3)法院沒有單獨的法醫機構和專職法醫。(4)各國對鑒定機構和鑒定人的資格審查都有詳細的規定。
第四,中國司法鑒定制度“多元化”的構想。
借鑒各國司法鑒定制度的成功實踐經驗,結合我國目前的國情,筆者認為我國的司法鑒定制度應該是多元化的。“多元化”的基本框架包括為社會提供法醫專業知識的機構和為國家利益提供法醫專業知識的機構。[7]前者包括高等政法院校或醫科大學的法醫鑒定中心、醫院或私立法醫鑒定部門等。,在民事訴訟中提供法醫鑒定;後者包括公安和檢察系統的法醫鑒定機構,在刑事訴訟中進行法醫鑒定。遇到難以解決的技術問題時,也可以委托高校的法醫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具體來說,“多元化”的司法鑒定制度的配套要求是:(1)法院系統目前的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取消,或者即使保留,其任務也應當改為咨詢性質,為本法院或者本系統的法官提供技術支持,不再從事鑒定活動。這是因為法庭上的法醫只有雙重身份,即既是法庭內部成員,又是壹方當事人的證人,這就必然使法官的裁決有失偏頗,鑒定結論的科學性和法律可檢驗性必然降低。(2)公安、檢察部門也保留鑒定機構。公共和檢察機關的鑒定中心是為了維護國家利益而設立的。在壹些重大刑事案件中,內部鑒定機構的存在有利於工作的保密,兩者的存在有利於權力的制約和平衡。(3)司法部門的司法鑒定機構應改為私人機構。由於該機構壹直為社會從事鑒定活動,在職能上並不代表國家,改為民間運作符合市場經濟規律,也有利於節省人力物力,減輕國家財政負擔。(4)符合條件的醫院可以從事法醫鑒定活動。新刑訴法第120條第二款規定“人身損害的醫學鑒定有爭議需要重新鑒定,或者精神疾病的醫學鑒定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這是醫院參與法醫鑒定的法律依據。有兩層意思:只有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少數醫療水平較高的醫院才能進行法醫鑒定,這類醫院只能就具體的法醫事項進行法醫鑒定。(5)醫科大學、政法院校的法醫科研中心可以進行法醫鑒定。壹般這類中心科研水平高,能從事專門疑難案件或屍體檢驗。在壹定條件下,允許他們成為鑒定主體,有利於最合理地利用資源,有利於促進法醫學教學的發展,從而為我國法醫學提供人才庫。
在法醫鑒定制度的設置模式上,可以借鑒國外的做法,按照行政區劃設置不同數量的鑒定中心。這樣既能合理實現司法鑒定資源的優化配置,又能滿足訴訟民主的需要,保障當事人的選擇權,從而實現司法鑒定制度的科學化、獨立化和專業化。(1)縣級地區可以建立公安、檢察、醫院三位壹體的網絡鑒定模式。從法院和司法行政機關分流出來的鑒定資源,可以充實到公檢法系統。醫院的法醫鑒定機構可以與本地區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合並。遇到特別疑難的案件時,可以從三家鑒定機構中抽調壹些專家,組成臨時的鑒定綜合小組,從而形成三足鼎立、分而合的科學格局。(2)地(市)以上地區可設立三個以上評估機構。除了公安部門和醫檢部門內部的兩個鑒定機構外,還可以成立兩個左右的醫院法醫鑒定機構,以緩解醫療事故和法醫鑒定數量增加帶來的工作壓力,同時擴大當事人的選擇權。當然,這兩家醫院的綜合技術實力必須絕對過硬,鑒定機構也要吸收同地區其他醫院的優秀專業人員。地方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機構的具體人員配備,法院負責監督協調。操作時,可以通過電腦區域聯網建立人才數據庫,實現區域人才共享。有條件的地區,這裏主要是指有高等政法、醫學院校的地區,可以根據自己的法醫實力設立科學的鑒定中心,必要時可以接受法院、當事人或其他法醫鑒定機構的委托,從事疑難復雜案件的鑒定工作。
在按行政區劃設置鑒定機構時,有人主張縣級地區設立3個鑒定機構,地級地區設立4個,省會城市設立5個。我覺得沒必要制定這種硬性規定,因為地區之間發展很不平衡。有的地區不需要設立5家鑒定機構,有的地區達不到5家鑒定機構的規模。過於死板和死板的規則可能會適得其反,造成人力資源的浪費,而過於繁瑣的機構也不利於鑒定的科學高效。
總之,“多元化”的司法鑒定制度是壹種開放、健康、科學的制度,可以避免鑒定機構的官僚化和行政化,有助於營造“百家爭鳴、百花齊放”的學術和科研氛圍,也可以保障訴訟民主,降低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法院脫離(撤銷)法醫鑒定機構,也有利於保證法官的中立立場,從而保證公正接受鑒定結論,做出合理裁決。總之,“多元化”的司法鑒定制度是實現鑒定結論科學化、法制化要求的最佳選擇。
五、幾個相關問題。
(壹)監督司法鑒定。
司法鑒定是壹項技術性和專業性很強的活動,司法鑒定結論在民事和刑事案件的判決中往往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有必要加強對司法鑒定活動的監督,防止濫用鑒定和違反程序。
為保險起見,我國可以實行專家權制度和專家資格制度。鑒定權由審判長或合議庭掌握。委托法定鑒定機構進行鑒定時,應當對鑒定機構提供的鑒定人選進行嚴格審查,具備法定資格方可進行鑒定。值得壹提的是,法官除了審核醫院鑒定機構提供的人選外,還要審核公檢法系統的法醫資質。這樣就實現了認證機構和評估師資質的雙重認證保險。這裏,又出現了壹個問題。鑒定權決定權在法官手中,但誰來監督法官對鑒定是否及時、鑒定結論是否合法、是否遵循回避規則的決定?目前,解決這壹問題只能依靠法院內部政工和紀檢部門的監督,以及NPC和CPPCC的監督。當事人壹旦有異議,可以向該院紀檢部門或檢察機關舉報。新聞媒體也可以在輿論監督中發揮積極作用。
(二)可以在司法鑒定中引入參與機制,適用辯護程序。
在公、檢機關組織的司法鑒定過程中,法官和法院都應有參與權。審判長的適當介入可以嚴格監督程序,從而有效避免證據采信時的“拿來主義”或“任意性”。控辯雙方,也可以申請參加法醫鑒定。雙方當事人對鑒定活動都應有知情權、在場權和發表意見權。如果發現有異議,雙方也可以爭論。鑒於當事人缺乏醫學專業知識,可以委托有專門知識的人參與法醫鑒定過程,但委托對象必須與案件無利害關系,與法官、鑒定人無利害關系,不能影響案件的正常鑒定過程。通過引入專家辯護制度,司法鑒定結論將更加科學、合理、公正。
(三)鑒定期限和鑒定人的法律責任。
司法鑒定是訴訟過程中的重要環節。在司法鑒定過程中,訴訟期間自然中斷。壹般來說,法醫鑒定不壹定導致案件超審限。但客觀上,如果鑒定時間過長,會造成案件久拖不決,使當事人卷入訴訟,不利於提高訴訟效率。但是,目前我國除了醫療事故鑒定時限之外,並沒有關於法醫鑒定時限的法律法規。筆者主張司法鑒定機構必須在收到鑒定委托書之日起45日內作出鑒定結論,特殊情況提交審核委員會討論通過後可以延長兩個月。
目前,司法鑒定中仍存在責權利不清的問題。事實上,法醫鑒定結論對定罪量刑乃至生死都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萬壹法醫鑒定結論有誤,將如何追究責任?因此,筆者認為應當引入司法鑒定責任制,將司法鑒定的責任由單位責任轉移到自然人責任上來。司法鑒定應當實行合議制,所有參與鑒定的鑒定人都應當簽名。[8]鑒定書上應當如實記錄不同意見,包括被駁回的少數人的保留意見,但不能只有壹種意見。首席鑒定人對鑒定書的真實性和合法性負責。在責任認定上,應適用過錯推定原則,即只要鑒定結論是錯誤的,除非鑒定人有證據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否則鑒定人應對錯誤的鑒定結論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如果鑒定人是故意的,也應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