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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礦安全培訓監督檢查辦法的通知

煤礦安全培訓監督檢查辦法(試行)

第壹條為進壹步落實煤礦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責任,建立健全煤礦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監督檢查制度,根據《安全生產法》、《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煤礦企業是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責任主體。煤礦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包括董事長、總經理和礦長)主要負責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工作。

第三條煤礦企業必須按照規定組織實施全員安全教育培訓,及時將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送至具有相應資質的煤礦安全培訓機構進行培訓。

第四條煤礦礦長必須參加省級人民政府負責頒發礦長資格證的部門組織的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礦長資格證。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必須參加具有相應資質的煤礦安全培訓機構組織的安全培訓,並經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後,取得安全資格證書。

煤礦礦長必須依法取得礦長安全資格證和礦長資格證,方可上崗。未取得上述兩種證書者,不得上崗。

第五條煤礦瓦斯檢查員、井下放炮員、安全檢查員、主提升工、井下電氣鉗工、采煤機司機等特種作業人員,必須參加具有相應資質的煤礦安全培訓機構組織的安全操作培訓,經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作業。

第六條煤礦企業應當對井下作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確保井下作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熟悉有關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規程;未經安全教育和培訓合格的井下作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井下作業人員的安全教育和培訓應使員工掌握以下知識和技能:

(壹)安全法律法規知識;

(二)礦山概況、作業環境和井下危險因素、工種可能造成的職業健康傷害和傷亡事故,以及本工種的安全職責、操作技能和強制性標準;

(三)拒絕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在緊急情況下停止作業、撤離現場的責任、義務和權利;

(四)發生瓦斯爆炸、水害、火災、頂板災害時的應急救援預案和自救互救方法及避災路線;

(五)安全規章制度和勞動紀律;

(六)自救器等安全逃生設備設施的使用和維護;

(七)入井須知、通風安全系統、報警系統和安全標誌;

(八)瓦斯、壹氧化碳等有害氣體的性質、危害及瓦斯積聚的預防;

(九)其他相關安全生產知識和技能。

第七條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對全國煤礦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實施監督管理,負責壹、二類煤礦安全培訓機構資質的審批和監督管理。

第八條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負責對全國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的安全培訓、考核和發證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負責制定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的安全培訓計劃和考核標準,遴選推薦煤礦安全教育培訓教材,頒發相關證書;負責組織實施中央管理煤礦企業總公司和集團公司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資格培訓、考核和發證工作。

第九條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本轄區內三、四級煤礦安全培訓機構資質的審批和監督管理;負責轄區內煤礦企業(含中央管理的煤礦企業分支機構、子公司及其所屬煤礦)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資格和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資格的培訓、考核和發證工作。未設立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負責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的培訓、考核和發證工作。

第十條省級人民政府負責頒發煤礦礦長資格證書的部門負責監督檢查煤礦礦長資格培訓、考核和發證工作。

第十壹條負責頒發煤礦礦長資格證、礦長安全資格證和特種作業資格證的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培訓大綱、考核標準和推薦教材、考核具體操作程序或者管理措施;向社會公開有資質的煤礦安全培訓機構的培訓範圍,至少每半年制定並向社會公布壹次評估計劃;在規定期限內,對考核合格者頒發相關證書,對考核不合格者通知本人或用人單位。

第十二條煤礦企業必須建立健全從業人員安全教育培訓制度,制定並實施安全教育培訓計劃,建立培訓檔案,詳細、準確記錄培訓考核情況。

煤礦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由煤礦企業自行組織。不具備安全教育培訓條件的煤礦企業,應當就近與有資質的煤礦安全培訓機構或者大中型煤礦企業簽訂安全教育培訓協議,組織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培訓。

第十三條煤礦職工上崗前安全教育培訓時間不得少於72小時。經考核合格後,必須在有安全工作經驗的工人帶領下工作4個月,並經考核合格,方可獨立工作。每年接受安全教育和培訓的時間不得少於20小時。

第十四條安全培訓機構從事煤礦安全教育培訓活動,必須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教師應當接受專門培訓,經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煤礦安全培訓機構應當嚴格按照統壹大綱組織教學活動,每半年向社會公布壹次培訓計劃。

第十五條煤礦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從業人員安全教育培訓檢查制度,每半年開展壹次自查自糾活動,研究制定整改措施,並將責任落實到人。年終總結,表彰先進,改進提高。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有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對井下作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包括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制度、計劃的制定和實施情況;教育和培訓活動的記錄和檔案;煤礦工人安全手冊的分發等。

上述監督檢查應作為煤礦安全日常監督檢查的重要內容之壹。可以采取抽查和定期檢查的方式。

第十七條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對煤礦特種作業人員持證上崗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包括證書(認證機構、印章)的合法性,項目內容是否已過期等。);人員與證書是否壹致;在職人員是否持證上崗等。

監督檢查要作為煤礦安全重點監察、專項監察和定期監察的重要內容之壹。每年開展壹次重點領域煤礦特種作業人員持證上崗的專項監察。

第十八條負責頒發礦長資格證、礦長安全資格證和安全管理人員安全資格證、特種作業操作證的部門,發現煤礦企業聘用未取得礦長、安全管理人員資格證的人員擔任礦長從事生產或者安全管理工作,特種作業人員無證上崗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九條煤礦企業未依法組織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條負責頒發礦長資格證、礦長資格證、安全管理人員資格證、特種作業資格證的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問題不按規定處理或者實施處罰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壹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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