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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交通局關於印發《上海市公共停車信息系統聯網管理規定》的通知

上海市公共停車信息系統聯網管理規定

(2005年2月23日滬交管局發[2005]77號)

第壹條為了規範本市公共停車信息系統的管理,保障公共停車信息系統的順利聯網和正常運行,保障有關各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上海市停車庫管理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公共停車信息系統的聯網、運營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公共停車信息系統,是指由上海市陸路運輸管理處(以下簡稱市陸路運輸管理機構)組織建設的,由信息數據采集、傳輸、存儲、處理和發布設備組成的,具有服務和管理功能的信息系統。

本規定所稱系統運營者,是指受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委托,根據委托合同負責公共停車信息系統日常運營的單位。

本規定所稱上海市公共停車服務網絡和上海市公共停車服務熱線,是指與本市公共停車信息系統相配套的,在互聯網上建立的公共停車網絡服務平臺和利用公共通信網絡建立的公共停車電話服務平臺。

第四條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簡稱市交通局)是本市公共停車信息系統聯網運行管理的主管部門,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內公共停車信息系統聯網運行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陸路交通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全市公共停車信息系統網絡運行的監督管理。區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停車信息系統聯網運行的日常監督管理。

第五條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配備與公共停車信息系統聯網相適應的信息采集傳輸設備,並保持設備不間斷正常運行。

第六條公共停車信息系統的停車信息數據包括:

(壹)靜態數據,包括停車場(庫)名稱、出入口地址、對外開放的泊位數量、開放時間、收費方式和標準、服務和投訴電話等。;

(2)動態數據,包括統計時間點各類泊位的占用和空置數量,統計時間段內進出(車庫)車輛數量。

第七條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六條第壹款的規定向當地陸路交通管理機構提交靜態數據;當靜態數據發生變化時,應在24小時內通過電話、傳真和電子郵件補充和提交相關變化數據。

區縣陸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將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報送的靜態數據傳遞給市陸路運輸管理機構。經市陸路運輸管理機構統壹匯總後,傳輸至系統運營方錄入公共停車信息系統。

第八條系統運營者應當為公共停車場(庫)運營者提供動態數據采集和傳輸的技術支持。不得強制銷售信息采集傳輸設備,不得對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采集傳輸動態信息設置障礙。

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實時采集並向公共停車信息系統傳輸動態數據。配備自動采集設備的公共停車場(庫),應當配備自動采集設備,實時自動采集和傳輸動態數據;不能配備自動采集設備的公共停車場(庫),應當配備人工采集設備,並有專人負責動態數據的實時采集和傳輸。

第九條系統運營者應當建立和維護公共停車信息數據庫,處理和加工公共停車信息數據,並提供下列服務:

(壹)為公眾提供停車信息查詢和停車引導;

(二)為公共停車場(庫)的經營者提供停車引導;

(三)為管理部門提供統計分析、決策咨詢、行業輔助監管等數據。

第十條系統運營者應當通過上海公共停車服務網、上海公共停車服務熱線、停車誘導發布屏、電子觸摸屏、車輛定位導航系統等載體發布公共停車信息。

停車誘導發布屏的設置應符合本市地方標準《停車誘導系統》(DB31/T298-2003)。

第十壹條系統運營者應當建立有效的公共停車信息系統運行維護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事故應急預案,做好系統的日常維護和安全保障工作,確保其不間斷運行。

第十二條系統經營者應當遵守相關保密規定,不得泄露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的商業秘密或者擅自利用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的商業秘密進行營利活動;管理部門不得擅自發布行業管理制度。

第十三條系統經營者應當與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簽訂服務合同,不得強制銷售或者收費。

第十四條區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執行本規定情況的日常監督檢查,每年至少進行壹次全面檢查,並於每年10結束前將檢查情況書面報告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市陸運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公共停車信息系統運行狀況的監督檢查,每年對系統運行情況進行評估,並將評估情況書面報告市交通局。

第十五條公共* * *停車場(庫)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的,由市交通局、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委托陸運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1)未按時傳輸停車信息和數據可能導致警告或1,000元罰款;

(二)未如實傳輸停車信息數據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拒絕傳輸停車信息和數據的,可處5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系統運營人違反本規定的,市陸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與其簽訂的委托合同追究違約責任。

第十六條根據本市道路停車場管理的實際需要,由市陸運管理機構統壹組織並參照本規定實施道路停車場網絡化管理。

第十七條本規定自2005+0年3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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