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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網絡犯罪司法解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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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說2016的電信網絡詐騙司法意見書叫意見1,那麽2021的司法意見書可以叫意見2。

意見1的主要內容是針對電信網絡詐騙的主角,而意見2的主要內容實際上是針對電信網絡詐騙的其他相關犯罪,如取證、涉及手機卡和信用卡、提供技術支持、支付結算、用戶信息等。,涉及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等。意見2提出了更加明確的新的認定標準或原則。

1.意見二第三條以出入境次數作為認定犯罪情節的標準。

筆者認為,這壹規定是該司法意見最具“特色”和創新性的認定標準。

針對當前電信網絡詐騙跨國“運作”,犯罪數額難以核實的情況,電信網司法意見(意見1)2016提出,可以綜合認定。但針對這類境外經營案件,目前還難以全面認定,新司法意見(意見2)第三條2021給出了新的認定方法。即根據出入次數確定犯罪情節。壹年內出境前往境外詐騙窩點累計時間達到30日以上或者多次出境前往境外詐騙窩點的,可以直接認定為詐騙罪的“其他嚴重情節”。同時,達到這個標準的,可以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也就是說,要達到這個情節,不需要明確認定犯罪數額,當然這是在犯罪數額難以查證的前提下。

其原文為:“有證據證明行為人參加境外詐騙犯罪集團或者犯罪團夥,在境外對境內居民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的。詐騙數額難以查證,但壹年內出境前往境外詐騙犯罪窩點30日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依法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除非有證據證明他已經出境從事正當活動。”

2.關註單位結算賬戶是此次意見的亮點。

由於國內銀行系統對個人轉賬結算交易有著嚴格的監管,對公司賬戶的監管,因其本身帶有“公司業務”的“光環”,成為掩蓋洗錢等犯罪行為的重要手段。因此,對於這種單位賬戶,只要存在收購、出售、出租的行為,就可以認定為壹種“明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的行為。

而且對於電信、銀行、網上支付等行業的從業人員,也規定了非常嚴格的行為標準。即利用履行職務或者提供服務的便利,非法開立、出售或者出租他人的手機卡、信用卡、銀行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等。,也可以直接認定為“明知”為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除非有相反的證據。

3.對於算牌等莊家,需要註意的是,給付不是善意取得的問題,而是是否構成犯罪的問題。

《意見2》規定“預付卡、虛擬貨幣、手機充值卡、遊戲卡、遊戲裝備等的經銷商。在電子商務平臺上,在公安機關偵查案件過程中,明確告知其交易夥伴涉嫌電信網絡詐騙犯罪,仍繼續與其進行交易,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的規定,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被追究刑事責任。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這壹規定其實是對這類經銷商的善意提醒。首先,對於這些商家來說,在警方明確告知之前,在其合法經營範圍內銷售商品是沒有問題的,日常的收款行為壹般會被判定為善意取得。這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2011)第十條中關於善於取得的規定是壹致的。但是,如果警方已經介入調查,已經明確告知商家其交易夥伴存在問題,仍然進行處理,將被認定為助信罪。這時候就不僅僅是是否善意取得的問題了,而是幫助犯罪的問題。這種規定具有突破性和合理性,既保護了善意取得的交易安全,維護了整個市場的基本交易秩序,又嚴厲打擊了犯罪行為。

4.第四條:將《刑法》中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的“公司結算卡”界定為“信用卡”。

相關犯罪的處理是《意見二》的重點內容之壹。意見二第四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他人單位結算卡的,屬於刑法第壹百七十七條第壹款第(二)項規定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而刑法第177條規定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所要求的非法占有他人信用卡,需要滿足數量較大的要求。這裏的“數量較大”是指持有五張以上、五十張以下的信用卡。達到這個標準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壹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量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這裏的數字是巨大的,也就是50多個。詳見《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5.第五條關於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應當增加具有相關功能的互聯網賬戶和個人生物特征信息作為行為對象,但需要確定數量標準。

意見2第5條與第4條相似,是增加某些刑事指控的對象。此前,關於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個人信息可以包括行蹤信息、通信內容、信用信息、財產信息、住宿信息、通信記錄、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或者其他公民信息。但是從立案標準來看,有很大的區別。行蹤、通信內容、信用信息、財產信息等信息超過50條的,可以刑事立案。但如果有住宿信息、通訊記錄、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可能影響人身財產安全的公民個人信息,需要500件以上,其他類別需要5000件以上才能刑事立案。

那麽,對於意見2中確定的相關互聯網賬戶信息,應該遵循怎樣的數量標準?目前,意見2規定了非法獲取、出售、提供具有信息發布、即時通信、支付結算功能的互聯網賬戶密碼和個人生物特征信息。這種信息的性質需要進壹步確定。從罪刑法定的角度來看,這類信息可以歸類為其他公民信息,遵循5000條的標準。當然,這只是作者的個人推斷。

第五條最後規定“上述批量提及的互聯網賬戶密碼和個人生物特征信息的數量,除有證據證明該信息不真實或者重復的以外,直接按照查獲的數量確定。”完全遵循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的原則。

6.第6條和第7條規定了各種銀行卡、電話卡等。,涉及通過互聯網偽造、變造身份證件信息,以及利用信息網絡為他人實施犯罪。其性質與前幾項類似,即把實踐中的新情況納入現行刑法的調整範圍。

問題的關鍵在於第八條,即提出了全面認定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中的“明知”罪。其原文如下:“第七條規定的信用卡、銀行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具有支付結算功能的互聯網賬戶密碼、網上支付接口、網上銀行數字證書,應當按照行為人購買、出售、出租。或者別人手機卡、移動卡、物聯網卡等的號碼、號、號。,結合行為人的認知能力、過往經歷、交易對象、與實施信息網絡犯罪的行為人的關系、提供技術支持或幫助的時間和方式、獲利情況以及行為人的供述等主客觀因素。”

這也是當前兩證犯罪中的壹個現實問題,即“幫助人主觀認識的判斷”。針對這壹難題,在綜合鑒定下給出了壹個較為清晰的嘗試思路。但實際上,這種全面的識別仍然有壹個遺憾,那就是仍然沒有明確和量化。事實上,認定方法主要可以參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壹條中對當事人主觀認識的七種判斷方法,如為違法犯罪提供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術支持、幫助,提供與隱藏網絡有關的網站或者渠道,等等。

7.第十壹條關於隱瞞犯罪所得罪的主觀認識,對客觀行為的推定提出了進壹步的標準。

這壹規定顯然填補了2015該罪司法解釋的相關空白,2015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司法解釋對具體情節、從寬情節、行為標準、數額計算等問題作了詳細規定。但是對於主觀明知的問題,並沒有進壹步的規定,因為這個問題在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洗錢罪的司法解釋中已經有了詳細的規定,2021號意見實際上是對2009年和2015相關司法解釋的補充。

它的原文是“11。明知是犯罪所得而轉移、兌現或者以下列方式之壹提取現金,符合刑法第三百壹十二條第壹款規定的,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責任。除非有證據證明妳真的不知道。

(壹)重復使用或者利用多個支付代碼和非身份證明開通的網上支付接口,幫助他人轉賬、取現或者提取現金;

(二)通過電子商務平臺預付卡、虛擬貨幣、手機預付卡、遊戲卡、遊戲裝備等進行財產轉換或者套現。以明顯不同於市場的價格;

(三)協助轉換或轉移財物,收取明顯高於市場的“手續費”。實施上述行為,事先通謀的,以* * * *罪論處;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筆者將在2021高中公布的《關於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二)》中繼續討論管轄、境外取證、辦案合作等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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