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定也適用於中國對外開放港口與香港、澳門港口之間的班輪運輸。第三條國際班輪運輸是指按照公布的班期或定期,由固定船舶在固定航線和固定港口之間進行的國際客貨(含集裝箱,下同)運輸。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以下簡稱交通部)是全國國際班輪運輸的主管機關。
設立國際班輪航線和經營國際班輪運輸,必須事先經交通部批準。第五條中國海運公司經營國際班輪運輸,應當直接或者委托其船舶代理人向交通部提出書面申請。外國船舶公司在中國口岸從事國際班輪運輸,應當通過其在中國口岸的船舶代理人向交通部提出書面申請。
書面申請應包括以下內容和材料:
(壹)參與船舶營運的情況;
(二)班輪停靠的港口和班期;
(三)每航次在中國各停靠港裝卸貨物或者上下旅客的預計人數;
(四)船公司與掛靠港簽訂的班輪意向協議;
(五)班輪經濟效益論證;
(六)航運公司的企業法人執照副本或復印件;
(七)使用的提單和關稅簿;
(八)船公司授權其船舶代理人申請代理的書面授權書;
(九)交通部要求的其他內容。第六條交通部收到船公司經營國際班輪運輸的申請後,應當根據有關規定、港口運力、航線客貨供應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三個月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或者要求補充資料重審,並書面通知申請人。第七條從事國際班輪運輸的航運公司應當具備經營國際班輪運輸的能力。第八條停靠國際班輪的國內港口應當為班輪指定固定碼頭和泊位,並具備裝卸、儲存和管理能力。第九條中國港口國際班輪運輸代理業務應當委托經交通部批準設立的船舶代理企業經營。第十條經營國際班輪運輸的船舶公司,應當在接到交通部批準開通國際班輪航線的通知後180天內開航。第十壹條航運公司從事國際班輪運輸,應當遵守我國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遵守我國承認的國際公約和慣例,不得從事非法和不正當的經營活動。第十二條從事國際班輪運輸的港口和船公司及其代理人應當采用現代管理方法和手段,提高國際班輪運輸的經營、管理水平和服務質量,完善國際班輪運輸的各項管理制度。第十三條港口應當履行與船公司簽訂的協議,優先保證國際班輪船舶按時靠泊、裝卸、上下旅客和開航。第十四條從事國際班輪運輸的航運公司應當保證班輪船舶按照班期到達和離開港口。國際班輪在壹年連續航行期內正點率低於60%的,交通部可以取消其班輪資格或者要求經營該班輪的船公司采取必要的改進措施。
準艙率= [(全年航班-非艙航班)/全年航班] × 100%。第十五條從事國際班輪運輸的航運公司及其代理人應當加強集貨工作;托運人應當優先使用國際班輪,提高國際班輪的運力利用率和艙位利用率。第十六條從事國際班輪運輸的航運公司如需調整班期、停靠港口、增減航班、開辟支線或退出航線,必須向交通部申請批準。第十七條交通部每年定期向各港口公布國際班輪掛靠中國港口時刻表。
對未經交通部批準已開通或已被交通部撤銷的國際班輪,船公司不得將該船申報為班輪,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布班輪時刻表;港口不得與船公司簽訂班輪協議,不得按班輪安排靠泊和裝卸作業。第十八條交通部或其授權機構應當加強對國際班輪運輸的管理。港口、航運公司及其代理人應當建立健全班輪運輸統計制度,按照交通部或其授權機關的要求如實提供班輪運輸的有關信息,不得隱瞞或謊報。第十九條從事國際班輪運輸的港口、船公司及其代理人違反本規定的,交通部或其授權機構可視情節輕重,給予通報、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責令限期改正、責令停航、責令停業、取消國際班輪航線等處罰。第二十條本規定施行前,已從事國際班輪運輸的,應在1990年10月底前按本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第二十壹條本規定由交通部負責解釋。第二十二條本規定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