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關鍵詞:民事交通事故過錯責任
裁判分
交通事故受害人沒有過錯,其身體狀況對損害後果的影響不屬於可以減輕侵權人責任的法定情形。
相關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壹款第(二)項。
基本事實
原告榮寶英稱,被告開車時與他發生刮擦,造成他受傷。
事故經江蘇省無錫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隊濱湖大隊(簡稱濱湖交警大隊)認定:榮寶英負事故全部責任。
原告要求以下二被告賠償醫療費30006元、住院夥食補助費414元、營養費1620元、殘疾賠償金27658.05元、護理費6000元、交通費8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500元,並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及鑒定費用。
被告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陰支公司(以下簡稱永誠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及責任認定無異議,願意在強制保險限額內進行賠償;對醫療費30006元、住院夥食補助費414元無異議;因鑒定意見結論中寫明“損傷參與度評定為75%,個人體質因素占25%”,故傷殘賠償金應乘以損傷參與系數0.75,認定為20743.54元;營養費1350元,護理費3300元,交通費400元,鑒定費不承擔。
被告辯稱,對事故及責任認定無異議,原告的損失應由永誠保險公司在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鑒定費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其他費用同意保險公司意見;已賠償原告2萬元。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0 2月20日12時14: 45分左右,蘇MT1888號車沿江蘇省無錫市濱湖區蠡湖大道由北向南行駛至蠡湖大道大同路口人行橫道線處時,將其撞傷。
2月11日,濱湖交警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榮寶英負事故全責,無責。
事故當天,榮寶英被送往醫院治療,發生醫療費用30006元,墊付20000元。
榮寶英在治療康復期間,以每月2200元的價格雇了壹名家政服務員。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由永誠保險公司投保,車牌號為蘇MT1888。保險期間為8月11日零時至8月12日24時。
原、被告壹致確認榮寶英醫療費30006元,醫院夥食補助費41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500元。
榮寶英申請並經無錫中西醫結合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結論是:1。榮寶英左橈骨遠端骨折傷殘等級為十級;左下肢損傷傷殘等級為9級。
傷病參與度考核占75%,個人體質因素占25%。
2.榮寶英延期工期評估為150天,護理期評估為60天,營養期評估為90天。
在此基礎上,壹審法院確認27658.05元的傷殘賠償金扣除25%後為20743.54元。
裁判結果
2013年2月8日,江蘇省無錫市濱湖區人民法院作出(2012)錫濱民初字第號判決。1138: 1.被告永誠保險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榮寶英醫療費、住院夥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護理費、交通費、各項費用。
2.被告應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榮寶英醫療費、住院夥食補助費、營養費、鑒定費共計4040元。
三。駁回原告榮寶英的其他訴訟請求。
判決後,榮寶英上訴至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2065438年6月21日,無錫中院以原審錯誤為由,作出(2013)西民終字第497號民事判決:1。撤銷無錫市濱湖區人民法院(20165438)。2.被告永誠保險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榮寶英52258.05元。
3.被告應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榮寶英4040元。
4.駁回原告榮寶英的其他訴訟請求。
裁判的理由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壹款第(二)項規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壹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壹方的賠償責任。
因此,在計算交通事故中是否應當扣除傷殘賠償金時,應當根據受害人在損失的發生或者擴大中是否存在過錯進行分析。
本案中,雖然原告榮寶英的個人身體狀況對損害後果的發生有壹定影響,但不屬於《侵權責任法》等法律規定的過錯。榮寶英因其個人身體狀況對交通事故致殘有壹定影響,不應承擔相應責任。原審判決認定榮寶英的個人身體狀況“在傷殘等級鑒定結論中評定為75%”,在計算傷殘賠償金時作相應扣除,屬於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
從交通事故受害人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來看,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行為人駕駛機動車過人行橫道時未盡到安全註意義務,導致行人榮寶英被擦撞。這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害結果是被害人榮寶英被機動車撞擊摔倒骨折所致。事故責任認定榮寶英對本次事故無責任,對事故及損害結果不存在過錯。
榮寶英雖然年事已高,但其老年骨質疏松只是造成事故後果的客觀因素,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
因此,被害人榮寶英對損害的發生或擴大不存在過錯,不存在減輕或免除加害人責任的法定情形。
同時,機動車應當遵守壹般交通規則和文明駕駛、禮讓行人的社會公德。
本案涉及的事故發生在人行橫道上,正常行走的宋寶英無法預見自己會被機動車撞上。但其駕駛機動車時,未能依法減速避讓行人,導致事故發生。
因此,根據法律規定,機動車壹方應當承擔事故造成的全部賠償責任。
根據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機動車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保險公司應當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限額內予以賠償。
而我國的強制保險立法並沒有規定強制保險的責任應當根據受害人身體狀況對損害後果的影響進行扣除,保險公司的免責僅限於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使被保險機動車無責任,保險公司也應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
因此,受害人符合法律規定的賠償項目和標準的損失,屬於強制保險的賠償範圍,參照“傷害參與”確定損害賠償責任和強制保險沒有法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