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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證據的單方證據是否有效

1.證據是否有效,要看是否能獨立說明案件事實或者證明與案件有關的某些事實。

2.民事訴訟中證據的證明力也稱為證明標準,是指證據對案件事實的證明作用,即履行證明責任所必須達到的範圍和程度。

3.在民事訴訟中,壹般說“誰主張誰舉證”:即當事人自己提出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在壹些訴訟中,當事人往往只註重主張權利,而忽視收集或提供的沒有證明力的證據。那麽當事人如何為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明性的證據呢?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對證據證明力的認定作出了更加具體明確的規定。

1.法官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審查認定單壹證據:1,證據是否為原件、原物,復印件、復制品與原件、原物是否壹致;2.證據是否與本案事實相關;3、證據的形式和來源是否符合法律規定;4、證據的內容是否真實;5、證人或提供證據的人,是否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

二、在訴訟程序中,當事人以達成調解協議或和解為目的而涉及的對案件事實的認可,不得在隨後的訴訟程序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侵犯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三、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1、未成年人作出的與其年齡、智力不相稱的證言;2.與壹方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關系的證人出具的證言;3.有疑點的視聽資料;4.不能與原件和原物核對的復制件和復制品;5.無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

4.對方當事人對壹方當事人提出的下列證據有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證明力:1、書證原件或者經書證核實的復印件、照片、復制品、節錄本;2.原始物證或者其復印件、照片、錄像資料等。與原始物證相符;3、有其他證據和合法手段獲取的視聽資料,無疑點或者視聽資料的副本;4、當事人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請出示物證或者現場勘驗筆錄。

五、人民法院委托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當事人沒有足夠的證據和理由反駁相反意見的,可以認定其證明力。

六、壹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對方當事人認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證據不足以反駁的,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其證明力。壹方當事人對壹方當事人出示的證據提出異議,另壹方當事人反駁的,如果對方當事人認可,可以確認反駁證據的證明力。

七、雙方當事人對同壹事實都引用了相反的證據,但沒有充分依據否定對方當事人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壹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於另壹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確認該證據具有更大的證明力。因證據的證明力無法判斷而難以認定爭議事實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舉證責任分配規則進行判決。

八、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在起訴狀、答辯狀、陳述書和代理人的代理詞中承認對自己不利的事實和經認可的證據,人民法院應予確認,但當事人反悔並有相反證據的除外。

九、有證據表明壹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證據的,如果另壹方當事人主張證據的內容不利於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當事人只陳述自己的主張,不能提供其他相關證據的,其主張不予支持,但對方認可的除外。

10.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以下原則確定數個證據對同壹事實的證明力:1。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依職權制作的公文,其證明力壹般大於其他文書;2、物證、檔案、鑒定結論、勘驗筆錄或經公證、登記的書證,其證明力壹般大於其他書證、視聽證人證言;3.原始證據的證明力壹般大於外來證據;4.直接證據的證明力壹般大於間接證據;5.證人提供的有利於與他們有密切關系的當事人的證詞通常不如其他證人的證詞具有證明力。

十壹、人民法院認定證人證言,可以通過對證人的智力、品德、知識、經驗、法律意識和專業技能等綜合分析作出判斷。人民法院應當在裁判文書中載明證據可采性的理由,對當事人沒有爭議的證據可采性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書中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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