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通報案例精選交通事故(截至2012-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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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在未告知的情況下拒絕索賠,並確定應當賠償損失的。
(二)保險合同不清,精神損失理賠。
(三)無證駕駛清運垃圾撞死人的,由村委會承擔選人過失責任。
(四)車禍死亡或受傷兩人,強制保險按比例分配。
(五)對擅自出售報廢車輛造成的事故也負有責任。
(六)未簽署保險單,不免除格式條款。
(七)場地變更責任難以確定的,由法院予以確認。
(八)車主未購買交強險發生事故承擔責任的。
(九)“二手車”保單事故更正後,保險人同意續保的,應予以賠償。
(十)丟失車牌不申報的,事故責任自負。
(十壹)無證駕駛發生事故,保險公司仍應賠付。
(12)汽車公司因駕駛未交付給買方的車輛發生事故,被判支付賠償金。
(13)公司員工因交通事故被辭退,法院會增加傷殘賠償金。
(十四)擅自駕駛發生事故,車主有過錯的同責。
(15)法院判決保險公司對乘客從車上跌落引發的保險賠償糾紛進行賠付。
(十六)保險公司拒賠,告知不清不賠。
(十七)車禍後簽訂的壹次性賠償協議合法,當事人不得單方面反悔。
(十八)汽車前後車牌不同,造成他人死亡的,由汽車前後所屬的駕駛人、車主和保險公司共同承擔責任。
(十九)廈門壹起人身損害賠償案終審,農民工按城鎮居民標準獲賠50萬元。
(20)三名司機因高架橋超載被判入獄並支付巨額賠償。
(二十壹)二手車未過戶上路的,法院認定保險公司在保險範圍內理賠。
(二十二)因公路曬麥造成的事故,管理部門失職負有責任。
(二十三)特種車輛也應遵守交通法規,確保安全,並對救護車進行判賠。
(二十四)交通事故胎兒死亡的,精神撫慰金予以支持。
(二十五)善意乘車,駕駛員負事故責任的。
(二十六)父親車禍身亡,遺腹子主張撫養費,予以支持。
(二十七)交通事故中受重傷,繼發癲癇的予以補償。
(二十八)車禍致孕婦早產,法院認定新生兒死亡應予賠償。
(二十九)婚車駕駛員造成交通事故的,車主承擔連帶責任。
(三十)費用超過強制保險的,按比例分配賠償。
(三十壹)父親無證碾過兒子,母親起訴保險公司索賠。
(三十二)車輛保險變更期間,由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
(三十三)事故責任不清,保險公司賠償。
(三十四)公路砌磚,管理不善是責任。
(三十五)受傷後強制出院,並分擔損失。
(三十六)發生牌證不符駕駛事故,保險公司可以拒賠。
(三十七)司機私自造成車禍,車主也要分擔過失責任。
(三十八)駕駛人亂停亂放,乘客打開車門,傷害行人後三方共同承擔責任。
(39)未實際撞人的事故,保險公司不承擔交強險責任——江蘇常州中院改判李華榮等人訴保險公司等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
(四十)四級農民工因車禍死亡的,按城鎮居民標準賠償。
(四十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緊急避險的適用。
(42)河南“1.21”交通肇事案民事部分壹審宣判,6名被告賠償死者6名親屬1.9萬。
(43)扣除12分後,駕駛員仍造成事故,保險公司拒賠,不予支持。
(44)死亡賠償金與被扶養人生活費年限計算無法律聯系——上海市壹中院判決汪國真等人訴陳偉等人人身損害賠償。
(四十五)汽車翻車和殘疾乘客,免費乘車也要付費。
(四十六)違章減速帶,發生事故也有責任。
(四十七)車輛修理期間發生的事故,未投保的車主應承擔責任。
(四十八)駕駛員酒後駕駛造成傷害的,保險公司在強制保險範圍內負責賠償。
(四十九)事故造成車輛貶值,責任方應依法賠償。
(五十)事故雖已處理,遺失物品仍應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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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在未告知的情況下拒絕索賠,並確定應當賠償損失的。
2006
2008年8月,葉某為其汽車與某保險公司簽訂財產保險合同,約定第三者責任險654.38+萬元。同年9月16日,葉某在送同事小金回家途中,與壹輛三輪車相撞,致小金死亡。事故發生後,葉某撥打110報警,經交警處理,認定其負事故全責。法院判令葉某賠償被害人小金1.3萬元。侯某將相關理賠材料交給某保險公司,但保險公司以未及時告知為由拒絕理賠。今年2月,葉某訴至法院,要求保險公司賠付第三者責任險8萬元。
庭審中,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根據雙方簽訂的保險單內容,葉某應在事故發生後48小時內向被告報案,否則被告無法核實事故損失,故被告拒絕理賠。
法院審理後認為,葉某雖未在48小時內向被告人報案,但在110報警,事故現場處於交警支隊控制之下,不存在擴大損失的情況;且事故損失已由生效法律文書確定,不存在損失無法確定的情形。據此,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壹審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葉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8萬元。(2008.7.8)
(二)保險合同不清,精神損失理賠。
2006年4月,原告劉在被告某保險公司青島分公司為自己的車輛投保了車輛第三者責任險、車輛人員責任險、車輛損失險、玻璃破碎險和不計免賠特別險。
2007年6月5438+10月,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張當場死亡。交通事故經法院判決後,原告劉賠償死者張某家屬各項損失共計138000元。事後,劉找被告理賠時,被告以原告造成的損失包含精神損失費3000元,根據保險規定不屬於被告理賠範圍為由,拒絕理賠。
山東省日照市東港區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無證據證明其與原告簽訂保險合同時,明確約定了拒絕賠償精神損失的條款。故被告應賠償精神損失3000元。5月4日,壹審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青島分公司賠償原告劉138000元保險金。
(三)無證駕駛清運垃圾撞死人的,由村委會承擔選人過失責任。
2007年6月的壹天上午,王持無效駕駛證駕駛未經檢驗的拖拉機清運垃圾。當他行駛到壹個岔路口時,遇到壹輛無證駕駛的無牌摩托車,兩車相撞。因為沒有戴頭盔,他不幸身亡。事後,王將部分贓款支付給死者家屬,被判處有期徒刑壹年。交警部門認定王負交通事故主要責任,於負主要責任。因王某為某村委會清理垃圾,當年9月,某家屬壹紙訴狀將王某及村委會告上法庭,稱村委會雇傭了王某,並要求二被告也賠償全部損失。
壹萬多元。
在法庭上,王對死者家屬的賠償請求僅部分存在問題,而村委會則表示不應作為被告,且案發後,考慮到死者家屬的情況,村委會已主動借給死者家屬7萬元,要求法院駁回死者家屬對村委會的訴訟請求。
據審理此案的法官介紹,王接受村委會委托,用自己的拖拉機為村委會清運垃圾。村委會定期支付清理運費,王與村委會之間形成了合同關系。因事故發生在王駕駛無效駕駛證駕駛車輛清運垃圾時,村委會存在挑選過錯,應承擔30%的賠償責任。
法官介紹,締約壹般是指壹方按照另壹方的要求完成壹定的工作並交付工作成果,另壹方接受工作成果並支付報酬。承包和雇傭之間經常有混淆。司法實踐中,壹般認為,如果雙方存在控制、支配、從屬關系,壹方指定工作場所、提供勞動工具或者設備、限制工作時間、定期支付勞動報酬,所提供的勞動是接受勞務壹方生產經營活動的組成部分,可以視為雇傭,反之亦然。
根據法律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期間對第三人或者自己造成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定作方對定作、指示或者挑選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其中,選擇存在過錯,是指被任命人在選擇承辦人時存在明顯過錯。在這種情況下,村委會本應事先知道王是否具備駕駛資格,但村委會並不了解情況,卻讓王負責垃圾清運,導致事故發生。因此,村委會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四)車禍死亡或受傷兩人,強制保險按比例分配。
2007年6月22日,原告楊春民駕駛壹輛結構特殊的重型貨車,在滬杭高速公路上與雇傭的司機陳玉木駕駛的中型面包車相撞,造成楊春民及車上乘客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2008年2月,原告楊春民和死者徐夔的家屬分別向海寧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保險公司在強制責任保險限額內承擔責任。
法院認為,強制保險的賠償限額是指壹次事故的金額,當有多個受害人時,應按各自的損失比例進行分配。
據此,浙江省海寧市人民法院於2008年7月21日判決保險公司根據當事人的損失,在強制保險範圍內按比例對同壹交通事故中死亡和受傷的當事人進行賠償,其中賠償原告楊春民1.7萬元,賠償徐夔親屬4萬元。(2008.7.25)
(五)對擅自出售報廢車輛造成的事故也負有責任。
2007年3月9日,金川鄉農民羅南海花4380元從鄰村紅山發處購買了壹輛無牌報廢拖拉機。第二天,羅南海的親戚王繼波駕駛拖拉機行駛到“胎盤石”路段時,讓羅在副駕駛位置學習駕駛,自己引導。由於操作不當,拖拉機從不遠處的道路左側掉入河中。王當場死亡,羅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羅負事故全部責任。
3月29日,羅某與王某家屬達成協議,羅某賠償3.9萬元。6月28日,歙縣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處羅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壹年。65438年10月9日,王某妻子及兩個兒子起訴洪山銷售拖拉機,稱洪某的銷售行為是事故原因之壹,要求賠償各項損失。
30%是4萬元。洪某認為,其銷售的只是廢品,與羅某只能存在買賣關系,與原告主張的損害結果無因果關系,不應承擔任何責任。
安徽省歙縣人民法院間接結合法律規定的原因,認定被告負事故責任15%,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18479.74元。
被告不服判決,提出上訴。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中,被告違反國家關於報廢車輛回收的強制性規定,擅自出售報廢車輛,致使報廢車輛上路行駛,客觀上對他人生命財產造成了潛在危險。被告的出賣行為與羅、王的危險行為間接結合,實際上導致了重大交通事故的發生,故被告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間接共同侵權的形式是壹種共同侵權,是指動態行為和靜態行為的結合。當然,這裏的動態和靜態行為只是相對的概念,它們的參照物是損害結果的過程。具體來說,侵權行為因果關系的壹部分是積極實施某種行為,這是損害結果發生的可能性,是損害發生的直接原因。
本案中,羅南海違章駕駛是主要原因;因果力的另壹部分是為損害的發生提供條件。該因果力的行為違反了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屬於間接致害。兩者結合造成了損害事實。本案中,被告違反了國務院《報廢汽車回收管理辦法》第十二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報廢汽車出售、贈送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給非報廢汽車回收企業的單位或者個人”的強制性規定。(2008.6.3)
(六)未簽署保險單,不免除格式條款。
2005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某財產保險公司為其出租車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限額為5萬元。被告向原告收取相關保費後,向原告出具了壹份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單,但原告本人並未在保險單上簽字。2006年6月365438+10月31日,原告雇傭的司機駕駛出租車撞傷兩名行人後逃離現場。原告得知後,立即報案,並將車送交警部門,認定司機全責,原告賠償兩受害人各項費用共計4萬余元。後來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賠,被告判定被保險車輛事故逃逸不屬於保險責任,不予賠償。
法院經審理認為,機動車保險合同是原被告與被告基於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保險單上關於賠償責任的免責條款是格式條款,有保險公司對保險車輛肇事逃逸不予賠償的內容。但原告未在合同上簽字,不能證明被告對該條款進行了提請原告註意並合理解釋,故不能免除被告某財產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
近日,黑龍江省牡丹江市愛民區人民法院壹審判決被告某財產保險公司給付原告何東英保險賠償金人民幣43185.60元。(2008.5.29)
(七)場地變更責任難以確定的,由法院予以確認。
2006年6月5438+10月18,張家港市金港鎮駕車撞傷行人趙。由於當晚下雨,陸某急於將趙某送往醫院搶救,雙方未在現場報警。第二天,魯世華向承保該車的地球保險公司報案。因為事故現場發生變化,交警部門無法核實事故全部事實,沒有認定責任。同年9月,趙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賠償損失。本院認為,是機動車壹方,沒有證據證明趙有過錯,應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故判決賠償趙經濟損失3.9萬余元。陸在履行賠償義務後,未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遂向法院提起訴訟。保險公司認為,由於陸自身原因,不能確認責任大小,要求重新確認責任,按比例賠付。
法院認為,原告魯世華在事故發生後未及時報警,導致現場發生變化,交警部門未認定責任,但法院在案件審理中可以根據事實認定事故責任。目前法院生效法律文書已經判決魯世華對事故負全責,合法有效,應當認定。
近日,江蘇省張家港市人民法院判決被告迪達保險公司賠償原告魯世華39000余元。(2008.5.27)
(八)車主未購買交強險發生事故承擔責任的。
2007年4月25日19: 30左右,被告葉長城駕駛顧惠新無牌“五羊WY125”二輪摩托車與原告黃建軍的自行車相撞,致原告受傷。常熟市公安局出具責任認定書,認定葉長城負事故全部責任,黃建軍不負事故責任。經司法鑒定,原告黃建軍因交通事故致左腳踝、左腓骨骨折,其傷情已構成十級傷殘。事故發生後,被告顧惠新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
之後,原告起訴肇事者葉長城及“五羊WY125”兩輪摩托車車主顧會新,要求賠償損失。被告顧惠新辯稱,葉長城駕駛摩托車未經其同意,故不同意承擔車主責任。法院經審理查明,摩托車所有人顧惠新未按有關規定辦理摩托車登記手續,也未按規定向保險公司辦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屬於保險過錯。
2008年5月27日,江蘇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壹審判決被告車主顧惠新在強制保險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葉長城對超出部分承擔賠償責任。(2008.5.27)
(九)“二手車”保單事故更正後,保險人同意續保的,應予以賠償。
2007年7月23日,案外人韓(原車主)在被告某保險公司為蘇Fe 451桑塔納轎車辦理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同時為該車在上述保險公司辦理了壹份家庭用車保險(商業保險),包括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和無賠率特別險。保險期間為2007年8月5日零時至2008年8月4日24時。家用車保險單的明示通知上寫著:“4。被保險汽車轉賣、轉讓、贈送他人或改變用途的,應書面通知保險人,並辦理更正手續。”第三者責任險條款第六條和機動車輛損失險條款第六條都規定,被保險的機動車輛未向保險人辦理更正手續而轉讓給他人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2007年6月9日10,韓將保險車輛過戶給本案原告黃倩。次日,黃倩駕駛的轎車與趙榮祥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乘客王小紅經搶救無效死亡。同月24日,交警部門作出交通事故認定,認定黃倩、趙榮祥負事故同等責任,王曉紅無責任。今年2月26日,有關部門做了傷殘評定,確認趙榮祥骨盆損傷為十級傷殘。
事故發生當日,黃倩向被告保險公司申請保單更正,保險公司於當日辦理了交強險審批表,同意自2007年起,
被保險人於2008年10月11由韓變更為黃茜。同日,黃倩向被告保險公司申請辦理家庭車險(商業險)保單更正手續。保險公司同意換,其他條件不變。隨後,黃倩要求被告保險公司理賠,保險公司以被保險機動車過戶給他人且未向保險公司辦理更正手續為由拒絕賠付,引發糾紛。
法官說,商業保險不應與強制保險相提並論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在商業保險單未及時更正的情況下發生交通事故,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商業保險責任。近年來,在強制保險的實施過程中,強制保險的效力在司法實踐中得到統壹,即機動車投保強制保險後,無論車輛轉讓多少次,即使保險公司不更正保單,也不影響強制保險的效力,保險公司在任何情況下都要根據保險合同對事故中的第三人承擔責任。那麽,商業保險合同可以和強制保險相提並論嗎?
審判長認為,不應將商業保險與強制保險相提並論。他說,物權是壹種絕對的權利,具有排他性;債權是壹種相對權,有特定的相對人。通常合同壹旦成立,當事人之間就形成了債權債務關系,合同的當事人也是特定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也相對特定。商業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壹方是被保險的車主,另壹方是保險公司,合同只在這些特定當事人之間有效。車主變更後,保險合同由保險公司修改,新車主與保險公司之間形成新的合同關系,保險公司根據新合同承擔責任。如果保險合同沒有被保險公司更正,由於原保險合同只對原所有人有效,原合同自然對新所有人不產生法律效力。交強險打破了原有的合同相對性原則,只能作為法律規定的特例,不能以特殊性推導壹般性。在法律沒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仍應堅持合同的相對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保險標的轉讓應當告知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繼續承保後,依法變更合同。但是,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那麽,本案事故發生前,並未依法變更合同。為什麽法院判決保險公司承擔責任?這實質上涉及到民法中追認的法律效力。本案中,保險事故發生後,原告黃倩立即向被告保險公司報案,被告接到報案後,在明知保險車輛發生事故的情況下,委托他人代為進行查勘。本案中,被告仍為原告辦理了更正保險單的手續,並在投保審批表上寫明其他條件不變,應視為其已評估並認可了增加的風險,同意繼續承保,故保險合同的利益已隨被保險車輛的轉移而轉移給原告,被告應按合同約定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
近日,江蘇省海安縣人民法院壹審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交強險60000元,商業險(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不計賠率特別險)105129.86元。(2008.5.27)
(十)丟失車牌不申報的,事故責任自負。
2007年6月9日,壹輛車牌號為冀G40109的黑色轎車在張家口市橋西區西壩港路新華街門口與原告郭澤駕駛的摩托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肇事後轎車逃逸。交警支隊認定車方負事故全責。張家口市公安交警支隊查明,冀G40109車牌號,實為紅色CZ212。
消防指揮車為河北燕興機械有限公司所有,但車輛已在倉庫停放數年,車主稱車牌丟失。
法院審理後認為,車牌是證明車輛身份的標誌之壹。根據相關交通法規,車牌必須與公安部門登記的機動車配置壹致。被告河北燕興機械有限公司作為車牌所有人,對車牌負有管理義務,丟失後也應及時申報。因其管理不善,車輛號牌被事故車輛使用並在道路上行駛,且事故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應由車輛號牌所有人先行承擔賠償責任。
日前,河北省張家口市橋西區人民法院對此案作出壹審判決。被告汽車號牌所有人賠償原告郭澤醫療費、誤工費等共計9萬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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