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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行政處罰實施暫行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教育委員會第27號令第1998號《教育行政處罰實施暫行辦法》3月6日頒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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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壹條為了規範教育行政處罰,保障和監督?教育行政部門有效實施教育管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法。

第二條違反教育管理秩序的違法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和其他教育法律、法規、規章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本辦法予以處罰。

第三條實施教育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循公正、公開、及時的原則。實施教育行政處罰應當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糾正違法行為,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四條。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實施教育行政處罰的機關必須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

教育行政部門可以委托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組織實施處罰。

受委托組織應當以受委托教育行政部門的名義作出處罰決定;受委托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對受委托組織實施處罰的行為進行監督,並對其處罰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教育行政部門委托實施處罰時,應當與受委托組織簽訂《教育行政處罰委托書》,依法在《教育行政處罰委托書》中約定雙方實施處罰的權利和義務。

第五條教育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門管轄。

因撤銷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受到處罰的案件,由批準設立該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教育行政部門管轄。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管轄下列處罰案件:高等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撤銷的案件;應取消教師資格的情況;全國範圍內的重大、復雜案件,以及教育法律法規規定的管轄處罰案件。

除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管轄的處罰案件外,其他各級各類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及其內部人員的處罰案件管轄範圍是:

(壹)高等學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機構及其內部人員的處分,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

(二)對中等學校或者其他中等教育機構及其內部人員的處罰,由省級或者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

(三)對實施初中以下義務教育的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幼兒園及其內部人員的處罰,由縣級或者區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

第六條上級教育行政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將下壹級教育行政部門管轄的處罰案件移送本部門處理;下壹級教育行政部門認為其管轄的處罰案件重大、復雜或者超出其職權範圍的,應當報請上壹級教育行政部門處理。

第七條兩個以上教育行政部門對同壹違法行為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先管轄的教育行政部門管轄;由主要違法行為發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門處理較為適宜的,可以移送主要違法行為發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門處理。

第八條教育行政部門發現正在辦理的行政處罰案件應當由其他行政機關處罰的,應當向有關行政機關通報情況,調取材料,征詢意見;構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教育行政處罰的種類包括:

(1)警告;

(二)罰款;

(3)?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發行印制的學歷證書、學位證書及其他?學歷證書;

(四)撤銷非法舉辦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五)取消頒發學歷、學位等學業證書的資格;

(6)取消教師資格;

(七)停止考試,停止申請評審;

(八)責令停止招生;

(九)吊銷辦學許可證;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教育行政處罰。

實施上述處罰時,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責令當事人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第十條幼兒園在實施保育教學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整改,並視情節輕重,給予停止招生和停止辦園的處罰:

(壹)未經登記招收兒童的;

(二)園林和設施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安全標準,妨礙兒童健康或者威脅其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內容和方法違反幼兒教育規律,損害幼兒身心健康的。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單位或個人,由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警告、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門建議有關部門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兒童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制作教具和玩具;

(三)侵占、挪用幼兒園經費的;

(四)侵占、破壞幼兒園建築和設備;

(五)幹擾幼兒園正常工作秩序;

(六)在幼兒園周圍設置危險、汙染或者影響幼兒園采光的建築物和設施。

前款所列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壹條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監護人不依法送其子女或者被監護人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經教育後拒絕送其子女或者被監護人入學的,由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機構、鄉級農村人民政府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

第十二條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設立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由教育行政部門予以撤銷;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舉辦者虛假出資或者教育機構成立後?抽回投資的,審批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出資額或者抽逃出資額壹倍以下、最高不超過十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審批教育行政部門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

第十三條國家教育考試違法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宣布考試無效;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十四條參加國家教育考試的考生,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宣布考試無效;已被錄取或取得學籍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退回已錄取的學生;參加?參加高等教育自學考試的考生有下列情形之壹,情節嚴重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等教育自學考試委員會還應給予警告或暫停考試壹至三年:

(壹)以虛假或者偽造、塗改有關材料等欺騙手段取得考試資格的;

(二)考試中有夾帶、傳輸、抄襲、改卷、代替考試等作弊行為的;

(三)擾亂報名點、考場、閱卷場所秩序,致使考試工作無法正常進行,或者以其他方式影響、阻礙考試工作人員正常履行職責,或者有其他嚴重違反考場規則行為的。

第十五條社會力量舉辦的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不明確各類人員工資福利費用在經常性辦學經費中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確定的比例執行,或者將積累的資金用於分配或者校外投資的,由審批的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給予警告;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審批教育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招生,吊銷其辦學許可證。

第十六條社會力量舉辦的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管理混亂、教學質量差,造成不良影響的,由批準的教育行政部門限期整改,並可給予警告;情節嚴重或者整改後仍不符合要求的,由審批的教育行政部門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

第十七條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授予學位、學歷或者其他學業證書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宣布該證書無效,並責令收回或者沒收;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發證資格。

第十八條教師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撤銷教師資格,自撤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重新申請教師資格:

(壹)弄虛作假或者以其他欺騙手段取得教師資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學生,影響惡劣的。

被剝奪政治權利或者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處罰的教師,將永遠喪失教師資格。

上述被剝奪教師資格的教師資格證,由教育行政部門收繳。

第十九條參與?教師資格考試人員作弊的,其考試成績無效,由教育行政部門給予三年不參加教師資格考試的處罰。

第二十條實施教育行政處罰,應當根據法定條件和案件具體情況,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本辦法規定的簡易程序、壹般程序和聽證程序。

第二十壹條教育行政處罰執法人員對違法事實有確鑿證據和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當場作出處罰決定,但應當向其下屬報告?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執法人員當場作出教育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制作教育行政處罰當場處罰筆錄,填寫教育行政處罰當場處罰決定書,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處罰依據、 按規定格式寫明給予處罰的時間、地點和教育行政部門的名稱,由教育行政執法人員簽名或蓋章,並當場支付給當事人。

第二十三條除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和聽證程序外,對其他教育違法行為的處罰應當適用壹般程序。教育行政部門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應當給予教育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應當作出立案調查的決定。教育行政部門在調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

執法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主動回避,當事人有權口頭或者書面申請其回避。執法人員的回避,由其所在教育行政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二十四條教育行政部門必須依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相關證據;必要時,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檢查。教育行政部門進行檢查時,應當至少有兩名執法人員。教育行政部門收集證據時,經教育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對證據先行登記,當場封存。

第二十五條教育行政部門在作出處罰決定前,應當出具教育行政處罰通知書,告知當事人作出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並告知其享有陳述權、申辯權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當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處罰通知書》後七日內,有權以書面形式向教育行政部門提出陳述、申辯及有關事實、理由和證據。

教育行政部門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采納。教育行政部門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二十六條調查結束後,案件承辦人應當向當地教育行政部門負責人提交《教育行政處罰調查處理意見書》,詳細說明查明的事實、應當作出的處理意見、理由和依據,並附全部證據材料。教育行政部門負責人應當認真審查調查結果,根據不同情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作出處理決定。

教育行政部門決定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制作教育行政處罰決定書。

教育行政處罰決定書的送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章第二節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教育行政部門在作出本辦法第九條第(三)、(四)、(五)、(六)、(七)、(八)、(九)項處罰決定前,除應當告知作出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外,還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前款所稱較大罰款的標準為: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作出罰款決定的,為五千元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作出罰款決定的,具體標準由省級人民政府決定。

教育行政部門告知後三日內當事人要求舉行聽證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組織聽證。

第二十八條聽證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提出《教育行政處罰聽證報告》,連同聽證筆錄和相關證據壹並提交教育行政部門負責人。

教育行政部門負責人應當認真審查《教育行政處罰聽證報告》,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作出處罰決定。

第二十九條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可以當場收繳罰款外,作出罰款決定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與收繳罰款的機構分離。罰款的收繳、支付及相關活動,適用國務院《處罰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的規定。

第三十條教育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後,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履行。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壹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有權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期間,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

第三十二條教育行政部門的職能機構在查處教育違法案件時需要處罰的,應當以其所屬的教育行政部門的名義作出處罰決定。

教育行政部門法制辦公室依法對教育行政執法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審查教育行政部門其他職能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調查處理意見,並在職責範圍內具體負責組織聽證等行政處罰工作。

第三十三條教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實施教育行政處罰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本辦法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章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行政處罰的監督檢查,認真審查處理相關投訴和舉報;發現教育行政處罰有錯誤的,應當主動糾正;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三十四條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行政處罰統計制度,每年向上壹級教育行政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提交行政處罰處理情況報告。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使用的各種教育行政處罰文本的格式,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統壹制定。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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