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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技術合同糾紛案件法律適用司法解釋解讀

為正確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結合審判實踐,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於2004年6月30日通過了《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的法律》。

明確技術成果、軟件等的範圍。包括在內。

技術成果是技術合同中壹個非常重要的概念。什麽是技術成就?有哪些類型?在人民法院23日公布的技術合同司法解釋中,通過列舉的方式將“技術成果”的概念確定為六種類型,並首次將計算機軟件和植物新品種納入“技術成果”的範圍。

根據司法解釋,技術成果是指運用科學技術知識、信息和經驗所做出的涉及產品、工藝、材料及其改進的技術方案,包括專利、專利申請、技術秘密、計算機軟件、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植物新品種等。

民三庭庭長蔣誌培說,技術成果是無形財產,是技術合同的重要標的,在現代社會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正是由於這種物權內容的技術性和特殊性,我國用專門的技術合同法對其進行了調整,統壹合同法也專設壹章將技術合同作為獨立的合同類型進行規範。如何準確界定技術成果的概念,直接關系到技術合同法律規範的適用範圍。

蔣誌培說,原技術合同法及其實施條例並沒有明確技術成果的壹般類型,只是將技術成果分為專利和非專利。合同法只提到了專利和技術秘密,沒有明確提到壹些新型的知識產權,比如計算機軟件、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植物新品種等等。對於已申請專利但未被授權的技術,特別是在專利臨時保護期內的技術,既不是技術秘密,也不是專利,而是在特定階段具有特殊法律意義的技術成果。

司法解釋還對“技術秘密”的構成要件進行了重新界定,即“技術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並經權利人保密的技術信息。”

蔣誌培表示,這實際上是將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0條和《刑法》第219條確認的“商業秘密”的構成要件中“經濟利益和實用性”的要求統壹起來,規定為“商業價值”。這壹規定更加符合國際標準和慣例,有利於按照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的要求,加強對包括技術秘密在內的商業秘密的法律保護。

明確單位和職工的技術成果所有權。

單位與職工之間的技術成果權屬之爭壹直為社會所關註。人民法院23日公布技術合同司法解釋,明確了這壹點。

第三人民法院院長蔣誌培表示,專業技術成果和非專業技術成果的界定首先要尊重當事人的約定。司法解釋根據《合同法》體現的合同自由原則,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其職工對職工在職期間或者離職後完成的技術成果的權益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約定予以確認。”

其次,需要界定個人完成的技術成果是否屬於“執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任務”。根據司法解釋,職工離職後壹年內繼續從事與原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配的工作職責或者任務相關的技術開發的,仍屬於執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任務,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蔣誌培說,這裏的“辭職”應該理解為包括辭職、退休、停薪留職、辭退、開除等原因離開原單位。

此外,蔣誌培說,還要看完成技術成果的個人是否“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人的智力創造是技術成果形成的最關鍵因素。與以往的相關規定相比,司法解釋更加註重技術成果的技術貢獻因素,進壹步弱化了物質貢獻因素,要求不僅要“全部或者大部分使用”本單位的物質條件,而且要“這些物質條件對技術成果的形成有實質性影響”,才能認定為職務技術成果。

蔣誌培表示,司法解釋對相關問題的明確規定,有利於明晰科技成果的產權,鼓勵單位加大科技投入,激勵個人積極從事科技創新,最終促進科技進步和技術成果的轉化、應用和推廣。

明確六種情形屬於非法壟斷技術。

人民法院23日發布的技術合同司法解釋將合同法第329條中“非法壟斷技術,阻礙技術進步”的情形界定為六種情形。

這六種情形分別是:限制對方在合同標的技術的基礎上進行新的研究開發或者限制其使用改進技術,或者雙方交換改進技術的條件不對等,包括要求壹方將自己的改進技術無償提供給另壹方、非對等轉讓給對方、自由壟斷或者* *享有改進技術的知識產權;限制另壹方從其他來源獲得與技術提供方類似的技術或與之競爭的技術;根據市場需求,以合理的方式阻礙對方全面實施本合同項下的技術,包括明顯地、不合理地限制技術接受方實施本合同項下技術的數量、品種、價格、銷售渠道和出口市場;要求技術接受方接受對實施該技術非必要的附帶條件,包括購買不必要的技術、原材料、產品、設備、服務和接收不必要的人員;不合理地限制技術接受方購買原材料、零部件、產品或者設備的渠道或者來源;禁止技術接受方對合同技術的知識產權的有效性提出異議或者附加條件。

人民法院相關負責人表示,這將有效防止知識產權濫用,制止科技開發和轉讓中的壟斷行為,維護技術市場公平競爭,促進科技資源優化配置。

民三庭庭長蔣誌培特別指出,各級人民法院應當註意,技術合同因上述六種情形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善意取得他人技術秘密可以使用,但需要支付報酬並保密。

人民法院23日發布的壹份司法解釋規定,侵犯他人技術秘密的技術合同被確認無效後,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善意取得技術秘密的壹方可以在其取得的範圍內繼續使用該技術秘密,但應當向權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費,並承擔保密義務。

同時,司法解釋規定,雙方惡意串通或者壹方明知或者應知另壹方侵權仍與其訂立或者履行合同的,屬於* * *侵權,人民法院應當判令侵權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和保密義務,因合同無效而取得技術秘密的壹方不得繼續使用該技術秘密。

根據司法解釋,繼續使用技術秘密的使用者與權利人就使用費的支付發生爭議的,任何壹方均可請求人民法院處理。使用人繼續使用該技術秘密但拒絕支付固定使用費的,人民法院可以應權利人的請求,責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該技術秘密。

人民法院相關負責人表示,人民法院在確定使用費時,可以根據權利人通常向外界許可該技術秘密的使用費或者使用者為獲取該技術秘密而支付的使用費,並綜合考慮該技術秘密的研發成本、成果的轉化應用程度、使用者的使用規模、經濟效益等因素,合理確定期限。

但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無論使用者是否繼續使用該技術秘密,人民法院都應當責令其在使用期間向權利人支付使用費。無效合同的使用者向轉讓人支付的使用費,由轉讓人返還。

司法解釋還對“技術秘密”的構成要件進行了重新界定,即“技術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並經權利人保密的技術信息。”

技術合同案件原則上由中級以上法院管轄。

人民法院23日公布的技術合同司法解釋規定,技術合同糾紛壹般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管轄。

該院民三庭庭長蔣誌培表示,司法解釋提高了技術合同案件的級別管轄,將有利於加強技術合同案件的審判,維護司法標準的統壹。

司法解釋規定,各高級人民法院根據本轄區實際情況,經人民法院批準,可以指定若幹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壹審技術合同糾紛案件。其他司法解釋對技術合同糾紛的管轄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對於合同中既有技術合同內容又有其他合同內容的案件,司法解釋規定“由有管轄權的技術合同糾紛人民法院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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