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質檢總局設立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根據職能對進出口煤炭實施檢驗監督管理。第四條檢驗檢疫機構對進口煤炭實施口岸檢驗監管,將原產地監督管理與出口煤炭口岸檢驗監管相結合。第二章進口煤炭的檢驗第五條進口煤炭應當經卸貨港檢驗檢疫機構檢驗。第六條進口煤炭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進口煤炭卸貨前,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的有關規定向卸貨口岸檢驗檢疫機構報檢。
進口煤炭應當在口岸檢驗檢疫機構監督下,在具備檢驗條件的場所卸貨。第七條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對涉及安全、衛生、環境保護的進口煤炭項目及相關質量、數量、重量進行檢驗,並根據檢驗結果出具證明。
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進口煤炭,不得銷售或者使用。第八條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指導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在監督下對進口煤炭中發現的質量問題進行有效處理;發現安全、衛生、環保項目不合格的,按照商檢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並及時向國家質檢總局報告。第三章出口煤炭的檢驗第九條出口煤炭生產企業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產地檢驗檢疫機構)負責轄區內出口煤炭生產企業的分類管理和日常監督。
出口口岸檢驗檢疫機構負責對本口岸出口的煤炭進行檢驗。第十條出口煤炭生產企業實行分類管理制度。產地檢驗檢疫機構接受出口煤炭生產企業自願申請,依據標準對其質量誠信、生產加工工藝、生產技術條件和質量保障能力進行評價,將出口煤炭生產企業分為A、B、C、D4四類,實施不同要求的監管方式。第十壹條根據自願原則,出口煤炭生產企業可以向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申請分類管理,申請時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壹)分類管理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安全生產許可證;
(4)質量管理體系證明文件;
(五)企業礦(站)區平面圖;
(六)生產過程說明;
(七)國家質檢總局要求的其他材料。第十二條檢驗檢疫機構收到申請後,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審查不合格的,應當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審查通過的,在10個工作日內組織現場評估,自現場評估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確定申請企業分類管理的類別。第十三條A類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應當是潔凈煤生產企業;
(二)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國家質檢總局的有關規定;
(三)具有健全的質量管理體系,獲得ISO9000質量體系認證或具備相應的質量保證能力;
(四)配備足夠的雷管和運行有效的除鐵裝置;
(5)選煤工藝能保證出口煤炭質量穩定;
(六)2年內出口煤炭未發生涉及安全、衛生、環保的重大質量事故;
(七)煤炭出口涉及符合國家相關技術規範強制性要求的安全、衛生、環保項目。第十四條B類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應當是潔凈煤生產企業、加工自有原煤的出口煤炭生產企業、部分洗選的出口煤炭生產企業;
(二)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國家質檢總局的有關規定;
(三)有健全的質量管理體系;
(四)配備足夠的雷管和除鐵裝置,且運轉有效;
(5)出口煤炭1年內未發生涉及安全、衛生、環保的重大質量事故;
(六)煤炭出口涉及符合國家相關技術規範強制性要求的安全、衛生、環保項目。第十五條C類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應當是收購原煤用於加工出口煤炭的煤炭收購站,以及未評定為A類、B類的潔凈煤生產企業,自行加工原煤的出口煤炭生產企業,部分洗選的出口煤炭生產企業;
(二)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國家質檢總局的有關規定;
(三)質量管理體系健全,配備足夠的雷管和除鐵裝置,並有效運行;
(四)為其提供原煤的礦井必須經產地檢驗檢疫機構認可,壹般認可的重點是雷管等與安全、衛生、環保有關的質量指標;
(五)煤炭出口涉及符合國家相關技術規範強制性要求的安全、衛生、環保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