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維護市場秩序,禁止價格欺詐行為,促進公平競爭,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以下簡稱經營者),在其購銷商品或者提供有償服務的價格行為中,必須遵守本規定。第三條價格欺詐是指經營者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形式或者價格手段,欺騙、誘導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的行為。第四條經營者與消費者進行交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自願、誠實信用的原則。第五條經營者購買、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有償服務,應當依法明碼標價。經營者降價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時,應當如實說明降價的理由和期限,並使用降價標價簽。第六條經營者購銷商品和提供有償服務的定價行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價格欺詐: (壹)商品名稱、產地、規格、等級、質地、計價單位、價格等。明碼標價的商品與實際內容不符,或者以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為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購買的;(二)對同壹商品或者服務,在同壹交易場所同時使用兩種價簽或者價目表,低價招徠顧客,高價結算;(三)使用欺騙性或者誤導性的語言、文字、圖片、計量單位等。,誘導他人與之交易;(四)標註的市場最低價、出廠價、批發價、特價、優惠價等價格沒有依據或者不可比的;(五)降價銷售的標明的打折商品或者服務的折扣幅度與實際情況不符的;(六)銷售加工品時,不標明加工品和加工品的價格;(七)以價外贈品方式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時,不如實標明贈品的名稱和數量,或者贈品是偽劣商品的;(八)購銷商品和接受服務有價格條件時,未標明或者模糊標明附加條件的;(九)其他欺騙性價格表示。第七條經營者購銷商品或者提供有償服務,屬於價格欺詐: (壹)虛構原價、虛構降價理由、虛假優惠折扣、謊稱降價或者即將漲價,誘騙他人購買;(二)商品和服務購銷前有價格承諾,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三)謊稱購銷價格高於或者低於其他經營者的購銷價格,誘騙消費者或者經營者與其交易;(四)采取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數量短缺等措施。,使數量或質量與價格不符;(五)謊稱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為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六)其他價格欺詐手段。第八條誤導性定價行為,是指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的壹切容易使公眾對商品價格產生誤解的表示或者陳述。第九條經營者應當根據自身經營狀況,如實記錄銷售商品、購買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價格,保持完整的價格信息,不得欺詐。經營者在降價前不能提供或者提供虛假交易票據的,原價為虛構。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價格主管部門舉報價格欺詐行為。第十壹條經營者有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所列行為之壹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予以處罰。第十二條本規定由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負責解釋。第十三條本規定自2002年6月6日起施行。
國家發展改革委關於《禁止價格欺詐行為的規定》解釋的通知[2065 438+05]138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發展改革委、物價局:
為進壹步統壹執法標準,加強價格監管,維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現就《關於禁止價格欺詐的規定》(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令2001號,以下簡稱《規定》)提出如下解釋意見:
壹是《條例》第三條所稱“經營者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形式或者價格手段,欺騙、誘導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的行為”,是指經營者捏造事實,通過價格形式或者價格手段隱瞞真實情況,欺騙、誘導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的行為;無論是否形成交易結果,都構成價格欺詐。
2.《條例》第七條第(壹)項所稱虛構原價,是指經營者在促銷活動中標示的原價是虛假的、捏造的,沒有或者根本沒有交易記錄。所謂“虛假優惠折扣”,是指在促銷活動中,標註的打折前價格或者通過實際成交價和折扣幅度計算出的打折前價格高於原價。
前款所稱原價,是指經營者在本次促銷活動前七日內在本交易場所所做的交易單據的最低成交價格;如果前七天內沒有成交,本次促銷前最後壹次成交價格為原價。
經營者開展連續促銷活動,在首次促銷活動中難以準確核算單個商品或者服務(以下簡稱商品)的,應當以首次促銷活動中單個商品的結算價格作為計算下次價格促銷活動的原價。
3.經營者不得使用“原價”、“原價”、“成交價”等類似概念,誤導消費者認為該商品在其經營場所有交易記錄。否則屬於《條例》第七條第(壹)項。
四、經營者利用與其他經營者的比價或者其他銷售業態開展促銷活動,應當準確標明被比價的含義,並能證明所標明的被比價是真實的。否則屬於《條例》第六條第(三)項。
5.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稱價格承諾,是指經營者利用商業廣告、產品說明、推銷、實物樣品或者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對確定商品價格所作的具體承諾。
六、經營者采取贈送商品或者服務的方式進行促銷活動,如果贈送的商品或者服務標明價格(或者價值),所標明的價格(或者價值)應當真實、明確。否則屬於《條例》第六條第(九)項。
七、經營者采取返還有價券或積分返利的形式開展促銷活動,有價券或積分返利附有使用條件,未在券面或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明示的,屬於《規定》第六條第(九)項情形。
八、商品的生產者已經按照有關法律的要求在商品或者商品包裝上標註商品的名稱、產地、規格、等級等信息,經營者已經通過開架或者其他醒目方式向消費者展示商品或者商品包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屬於《條例》第六條第(壹)項情形:
(壹)經營者未標明名稱、產地、規格、等級等信息的;
(二)經營者標註的產地、規格與商品或者商品包裝上標註的信息不壹致,但產地、規格信息不會對消費者的購買選擇產生實質性影響的。
九、經營者標價與結算價格不壹致,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屬於《條例》第六條第(二)項:
(壹)標價高於結算價;
(二)經營商品數量較大,采取消費者自主選擇、統壹收銀方式,但個別商品標價與結算價格不壹致,但能及時更正,並建立了明確的錯價賠償制度並能有效執行的超市、商場。
十、第三方網絡交易平臺不直接向消費者或其他經營者銷售商品,不構成《條例》第三條所稱的經營者。但是,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第三方網絡交易平臺構成價格欺詐主體:
(壹)第三方網絡交易平臺在網站首頁或者其他顯著位置標註的網絡商品經營者銷售的商品價格低於網絡商品經營者在商品詳情頁標註的價格的;
(二)第三方網絡交易平臺聲稱網站內全部或者部分商品開展促銷活動,但網絡商品經營者未實際開展促銷活動的;
(三)第三方網絡交易平臺提供的定價軟件或者價格宣傳軟件,強迫網絡商品經營者作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標示。
第三方網絡交易平臺與網絡商品經營者* * *聯合開展促銷活動,* * *聯合進行價格標示和促銷宣傳。價格標示和促銷宣傳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第三方網絡交易平臺和網絡商品經營者構成價格欺詐的違法主體。
11.如果為其經營者提供交易場所的店鋪對經營者實行統壹管理,包括統壹促銷、統壹明碼標價、統壹格式合同、統壹結算等。,商店和經營者構成相同的責任主體。
十二、各級價格主管部門根據《條例》和本通知認定經營者的價格行為不構成價格欺詐,但違反明碼標價有關規定的價格行為,應當按照明碼標價的有關規定予以查處。
十三、本通知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解釋。
十四、以上規定自本文發布之日起施行,《國家發展改革委關於禁止價格欺詐規定解釋的通知》(發改價格[2006]623號)同時廢止。本通知實施前已經立案但尚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案件,按照本通知的規定執行。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2015 6月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