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法中的市場調節法通過抑強扶弱來保證交易的公平,從而促進交易。從交易促進的角度研究市場規制法,可以更好地構建市場規制法的內部結構,從而使市場規制法成為經濟法的邏輯子系統。
關鍵詞:公平交易合同法經濟法市場規制法縱觀經濟法的歷史,市場規制法的研究很少從交易的角度展開。缺點主要有兩個:壹是沒有說明市場調節法促進交易的功能,沒有將其促進交易的功能與合同法的功能區分開來。第二,由於缺乏研究市場調節法的正確出發點,屬於市場調節法的法律看似獨立存在,但其內在聯系並不被認可。這阻礙了對經濟法的深入研究,以至於目前對經濟法諸多問題的認識僅停留在表面,同時在研究路徑上將經濟法與民法割裂開來,給人壹種經濟法的無序感。本文從功能的角度研究市場規制法如何在民法的基礎上促進公平交易,並以此功能為基礎研究市場規制法體系的內在邏輯聯系和法律之間的關系。
壹,公平交易的障礙分析
交易公平是指交易機會分配的公平和交易過程及結果的公平。在市場經濟體制下,交易時有發生,但交易的公平性不會隨之而來。影響公平交易實現的因素有很多,如交易雙方地位的差異、信息量的差異、議價能力的差異、財產的多少等,都會破壞公平交易的實現,成為公平交易實現的障礙。就其相關性而言,身份壁壘從交易主體的角度影響交易公平的實現,信息壁壘從交易客體的角度影響交易公平的實現,資源壁壘從交易客體和交易糾紛處理能力的角度影響交易公平的實現。
地位障礙
雙方地位的差異會直接導致交易的不公平。因為這種差異往往使處於弱勢地位的人在做交易決策時不敢討價還價,使自己的利益在交易中得不到體現。比如奴隸主和奴隸之間,公權力機關和私主體之間,工人和雇主之間,以及他們之間,弱勢方(奴隸、私主體和勞動者)的利益因為地位不同而受損。雙方的地位差異可能是事實上形成的,也可能是法律造成的,因此需要研究法律如何縮小這種差異,以及如何運用法律的力量來消除這種要消除的差異。
信息障礙
對於交易雙方來說,交易就是決策,決策需要充分有效的信息支持。如果信息錯誤或不充分,決策往往會錯誤或不當,導致交易的不公平。換句話說,信息問題會直接影響交易者的議價能力,交易中弱者的利益往往會受到損害。實踐中,影響交易公平性的信息障礙主要有兩種:壹是交易雙方的信息不對稱,即信息在交易雙方之間分配不均,壹方處於信息優勢,另壹方處於信息劣勢。信息優勢的壹方往往可以利用其優勢信息侵害信息劣勢者的利益,而信息劣勢的壹方則因為信息不足而無奈受害。在市場經濟體制下,由於分工的普遍化,信息不對稱成為壹種普遍現象。因此,法律解決信息不對稱問題是十分必要和迫切的。第二,交易壹方故意制造虛假信息。在交易過程中,交易雙方都有制造虛假信息的動機。如果沒有良好的法律抑制,交易雙方制造虛假信息的行為也會普遍化,從而通過這種虛假信息騙取對方的利益。
資源障礙
從廣義上講,上述身份障礙和信息障礙屬於資源障礙,但這裏所說的資源僅指交易雙方擁有的財產。財產所有權的差異導致不公平交易的方式主要有兩種:壹是財產所有權的大小直接影響交易者收集和處理交易信息的能力,從而進壹步影響其交易決策。換句話說,在同等條件下,財產所有權小的主體做出的交易決策比財產所有權大的主體做出的交易決策更差。第二,在信息充分的情況下,不公平交易往往會導致交易者之間產生糾紛,而糾紛的解決也需要資源,所以財產所有權的大小會直接影響交易者解決貿易糾紛的實力和能力。在其他條件相同的情況下,當雙方財產所有權差異較大時,財產所有權較小的交易者在解決交易糾紛時會處於相對更為不利的地位,從而導致未來更多的不公平交易。
由於諸多障礙的存在,公平交易不是某個部門法就能實現的,而是需要整個法律體系的幫助才能實現公平交易。具體來說,公平交易的實現既需要作為交易基本法的合同法,也需要作為交易促進法的經濟法;我們既需要直接規範交易行為的法律,也需要優化交易環境的法律。
第二,合同法缺乏對公平交易的規範
合同法是關於交易的基本法,但作為私法,其對公平交易的貢獻主要在於對形式公平的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和終止民事權利義務的協議。”第三條規定:“合同當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壹方不得將自己的意誌強加給另壹方。”這裏的“主體平等”和“法律地位平等”是對形式公平的典型確認。形式公平是合同法中“人人生而平等”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理念的體現。它排除了人的法律地位的絕對差異。然而,在壹個等級身份的社會裏。
法律地位不同的現象相當普遍,其直接後果是社會交易範圍的縮小和交易公平性的喪失。法律確認的公平意味著身份限制被取消,身份社會走向契約社會。同時,這種形式的公平也賦予任何人自願訂立合同的權利,不受任何其他人的強迫。這是合同法對交易公平的貢獻。但是,這種形式的公平並沒有完全解決人類社會中的不公平,通過法律宣示公平也不可能解決事實上的不公平。換句話說,形式公平只是公平交易的前提。沒有形式上的公平,就不可能有公平交易,但只有形式上的公平並不意味著就會有公平交易。雖然法律可以宣稱交易雙方是平等的,但交易雙方的地位不同往往是事實。這個事實在合同法上很難甚至不可能改變。雖然《合同法》第五條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自的權利和義務。但事實上,僅僅基於法律地位的平等很難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因為交易雙方之間實質上的不平等往往使得其權利和義務的確定不公平。正是由於合同立法只註重形式公平而忽視實質不公平的現實,其實現公平交易的能力十分有限。對此,我們也可以從交易資質和交易能力的角度來分析。交易資格是壹個法律問題,合同法上的形式公平只是使盡可能多的主體擁有交易資格,也就是只解決交易資格的問題;交易能力不是法律問題,純粹是事實問題。不同的交易能力導致交易中不同的交易決策,這樣交易主體會不同程度地維護自己的利益。當事人之間的交易能力差異越大,不公平交易的可能性就越大。壹般來說,交易能力的改變主要是通過抑制強者或幫助弱者來實現的,但這超出了作為私法的合同法的權力範圍。不能要求合同法必須在確認形式公平的基礎上創造各種實體公平,創造實體公平環境應該是經濟法的功能。但《合同法》可以對因實質不平等而導致的不公平交易設立相應的補正制度,如無效合同、可撤銷合同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壹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的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該合同無效。第五十四條規定,合同訂立時顯失公平或者因重大誤解而訂立的,壹方當事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變更或者撤銷。這種制度確實有助於促進交易的公平,但這種公平的實現是對現有不公平交易的事後解決。如果做壹個經濟學分析,就會發現這種制度相對於經濟法在交易前構建公平交易環境的制度設計成本是非常高的,其對不公平交易的減少或消除是間接的,其功能不是防止不公平交易。因此,無效合同和可撤銷合同制度不應是處理實體不公的唯壹制度。對於實質不公平導致的不公平交易問題,要提前考慮壹個預防機制,在這個機制下,不公平交易的數量會大大減少。
隨著現代法律對實體公平的應有重視,合同法也突出了附隨義務的法律化,即過去僅基於判例、理論和習慣的附隨義務在合同法中得到明確肯定,並轉化為法律義務。比如在總則中,第42條規定了締約責任,第43條規定了先合同義務中的保密義務,第60條規定了合同履行中的通知、配合、保密等義務,第92條規定了後合同義務。分則中也有不少條款,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分別規定了幾個合同的重要附隨義務。這些規定對附隨義務的形態變化具有劃時代的意義,有助於交易實質公平的實現。但是,合同法的私法性質決定了其對實體公平的追求仍然是有限的。這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附隨義務的法定化並沒有改變其在合同當事人義務體系中的附隨地位,其內容在合同法中仍然不夠明確和具體;法定附隨義務只有違約責任制度的壹般擔保,合同法沒有給予特殊擔保。因此,不能指望僅僅通過合同法中附隨義務的合法化就能實現理想的實體公平目標。第三,經濟法對公平交易的貢獻和市場規制法的內在結構
合同法直接規範交易,
經濟法並不直接規範交易,而是以促進交易為目的,其對促進交易公平的主要貢獻在於交易前公平的構建。作為公平貿易促進法,經濟法在其體系中的主要表現形式是市場調節法。它構建公平交易環境的方式主要有兩種:壹是禁止人為制造不公平的交易環境,比如禁止制造虛假信息。這個被禁止的工作必須由經濟法來做,而合同法作為私法,由於缺乏公權的支持和法律責任形式的缺失,往往無法勝任。第二,抑制強者,幫助弱者在壹定程度上實現實質公平,比如抑制壟斷勢力,直接向信息劣勢者提供交易信息。需要指出的是,合同法中有兩個類似的條款。《合同法》第九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這壹條款對民事行為能力的規定,實際上是剝奪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合同的權利,主要是為了消除過度的不公平交易。這種剝奪權利的背後,更重要的是保護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幫助弱者。《合同法》第39-41條對格式合同做了詳細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壹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采取合理措施提請對方註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條款進行說明。”"...提供格式條款的壹方免除對方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對格式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壹方的解釋。格式條款與非格式條款不壹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這些條款采取了與壹般合同法完全不同的片面做法,使得標準合同提供者承擔更多的義務,同時也給予了標準合同接受者更多的利益。和《市場調節法》中促進公平交易的制度壹樣,這個類似的規定的作用之壹就是促進公平交易。由此可見民法與經濟法的功能聯系,但仍有區別。合同法中的制度僅限於交易壹方的權利,不涉及公權。鑒於合同法不可能大規模運用公權力制約權力,大規模的抑強扶弱工作仍需經濟法中的市場調節法來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