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認為,經濟法責任既具有各種法律責任形式的抽象人格,又具有不同於其他法律責任形式的具體人格。它應與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並列,成為我國法律責任體系中壹種獨立的責任形式。
第壹,經濟法責任的前提和基礎具有雙重性。
經濟法責任的前提和基礎的雙重性在於既有經濟法義務,又有經濟法權利。它不同於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的前提和基礎。民事責任的前提和基礎是民事義務;行政責任的前提和基礎是行政義務,二者都不具有雙重性。
(壹)經濟法義務是經濟法責任的前提和基礎之壹。經濟法義務是經濟法主體為滿足權利主體的要求而必須做出或約束某種行為的約束。除了少量的經濟法義務產生於經濟法主體的協商之外,大量的是直接產生於經濟法規。因此,經濟法義務的內容往往是由法律決定的,法律決定了經濟法責任的前提和基礎。經濟法主體違反經濟法義務的,應當承擔經濟法責任。
民事責任基於民事義務。因為民事法律規範大多是任意性規範,大量的民事義務是建立在民事主體之間的合意基礎上的,除了少數法律的直接規定,很多民事義務可以因為民事主體的協商而變更或消滅。因此,民事義務的內容往往不是由法律確定的。這就決定了民事責任的前提和基礎往往處於壹種不由法律確定的狀態。民事主體違反民事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行政責任基於行政義務。因為行政法是強制性規範,行政義務具有行政命令的性質,壹旦法律規定,行政主體就必須履行。行政主體不得擅自協商創設、變更或者解除行政義務。因此,行政義務的內容是由法律確定的。因此,行政責任的前提和基礎也是由法律確定的。由於行政義務和經濟法義務的內容不同,兩種法律責任的前提和依據也不相同。
(2)經濟法權利是經濟法責任的前提和基礎。這裏所說的經濟法權利,壹般不是指經濟法主體所享有的全部經濟法權利,而是特指經濟法主體在行使管理經濟活動職能的過程中所享有的經濟職權。它不是壹般權利,而是特殊權利。性能:1。它是以經濟法規的直接規定為基礎的。僅通過管理主體的單方面意誌就可以實現,無需與管理對象協商,也無需征得對方同意;2.這是壹種帶有命令和服從性質的權利。管理主體壹旦行使,就會產生必須在管理受體身上強制執行的法律效力;3.它不符合管理受體的義務。管理學科擅長。在權利行使中,管理受體不承擔相應的義務,管理受體在履行義務時對管理主體不享有相應的權利;4.它既是管理主體的權利,也是管理主體的義務,權利和義務融合在管理主體中。具體來說,在不同的法律關系中,其性質是不壹樣的。在管理主體與管理受體的關系中,是管理主體的權利,在管理主體與政府的關系中,是管理主體的義務。管理主體經濟法權利的上述特殊性決定了它是經濟法責任的前提和基礎。壹方面,當管理主體不依法行使權利或行使權利不當,超越經濟法規的界限,實施法律禁止的行為,侵害管理對象的合法權益時,管理主體將承擔經濟法責任。另壹方面,管理主體不行使權利構成對政府的失職,管理主體也應承擔經濟法責任。可見,管理主體不依法行使經濟法權利、不當行使經濟法權利、不行使經濟法權利,應當承擔經濟法責任。經濟法權利成為衡量管理主體是否應承擔經濟法責任的依據,因此也是經濟法責任的前提和基礎。
民事主體可以依法放棄和讓與民事權利,因此民事主體不可能因放棄和讓與民事權利而承擔民事責任。民事責任不是基於民事權利。行政責任只是行政主體違反行政義務而產生的,並不是基於行政權利。
二、經濟法責任的內容具有整體經濟利益。
經濟法律關系的內容是經濟法的權利和義務,既涉及經濟法主體之間的經濟利益,也涉及國家和社會的整體經濟利益,以國家和社會的整體經濟利益為主。當經濟法主體實施經濟違法行為,破壞經濟關系的正常運行時,必然會直接或間接對對方或國家的社會經濟利益造成損害。管理主體不依法行使權利或行使權利不當,往往直接損害管理對象的經濟利益;管理對象違反經濟法義務,實施經濟違法行為,將直接損害管理主體所代表的國家和社會的整體經濟利益。這也決定了經濟法責任主要是壹種財產責任。
民事責任雖然主要是壹種財產責任,但與經濟法責任所體現的經濟利益價值取向有很大不同。民事責任作為壹種財產責任,體現了民事主體在經濟利益上的對等關系。追究責任主體民事責任的目的主要是賠償對方的經濟損失,其價值取向在於維護民事主體的個體經濟利益。因此,民法允許民事主體有權放棄追究對方民事責任的權利。經濟法責任作為壹種財產責任,並不反映經濟法主體之間在經濟利益上的對等關系。追究責任主體的經濟法責任,主要是為了恢復被破壞的社會經濟關系和秩序,保障整個社會經濟生活的正常運行。其價值取向在於維護國家和社會的整體經濟利益。因此,經濟法禁止經濟法主體放棄違法主體的經濟法責任。行政責任的內容主要是壹種非財產性的個人責任,但不限於個人責任。追究責任主體行政責任的目的主要是為了保障國家行政活動的正常進行,恢復被破壞的國家行政關系和行政秩序。
第三,經濟法責任的功能因主體不同而不同。
總的來說,追究責任主體的經濟法責任,既是為了賠償受害方的損失,也是為了懲罰違法主體,從而達到維護社會經濟關系正常運行的目的。但具體來說,經濟法的管理主體和管理受體在追究法律責任的功能上是有區別的。追究管理主體經濟法律責任的功能主要是補償或賠償管理對象的經濟損失,其懲罰性表現不明顯。表現為:1。管理主體的經濟法責任通常不以過錯為構成要件。並不直接體現國家法律對管理主體違法行為的譴責和否定。2.管理主體的經濟法責任大多是補償性責任,僅限於損害賠償責任,有的甚至不賠償管理接受者的全部經濟損失,而只是適當的賠償。管理主體因承擔經濟法責任而發生的經濟成本,往往等於甚至小於管理對象的經濟損失。3.管理主體的經濟法律責任形式均單獨適用,幾種經濟法律責任形式合並適用於同壹管理主體,這在經濟司法實踐中並不多見。4.管理主體的經濟法責任通常以損害的發生為構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