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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處理犯了罪的精神病人?

法律主觀性: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應當責令其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必要時,政府強制醫療。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時犯罪,應負刑事責任。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法律客觀性:

由於精神科醫療機構不足,資金和人才短缺,不到30%的重性精神疾病患者享受到良好的治療,另壹方面,其中70%的人沒有得到良好和完整的治療。這70%沒有得到充分治療的患者中,有壹部分是有暴力傾向的,他們必然會成為社會的隱患。我們在庭審中遇到的,就是這些隱患演變成悲劇的生動案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八條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其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必要時由政府強制醫療。從這壹條可以看出,精神病人犯罪的危害性表現在預防難、補救難、救濟難、懲罰難。但如果所有的犯罪者都被“無罪釋放”,不按照社會公平正義的標準進行審判和懲罰,受害者得不到心理上的安慰和經濟上的補償,必然會引發社會的不滿和對法律公平公正的質疑。向政府上訪、向社會報復的情況時有發生,給社會帶來不穩定因素和不良影響。同時,如果讓行為人走向社會,也會給社會帶來很大的危險和隱患。為了將刑法中針對精神病人的犯罪納入審判實踐並使之具有可操作性,我國刑事訴訟法專門增設了強制醫療程序,對其適用範圍、決定主體、啟動程序、審判程序、救濟程序、解除和制約機制等問題進行了全面規定。該程序的規定彌補了我國刑事訴訟法中刑事強制醫療程序的空白,同時體現了司法機關對暴力精神病人的人文關懷和權利保護。我們審理精神病人犯罪的步驟是:壹、精神病人刑事責任能力的判斷分為兩步:首先要判斷行為人在醫學上是否患有精神疾病,需要精神病專家進行鑒定,需要對其是否患有精神疾病以及精神疾病的類型和程度做出結論。其次,需要進壹步判斷行為人是否因為精神疾病而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為,這要靠司法工作人員進壹步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辨認或者控制能力。這是在醫學判斷的基礎上最終確定責任能力的關鍵。二是精神病鑒定的時間和程序。普通刑事案件的流程壹般是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檢察院審查起訴,法院作出判決。在這個程序中,在偵查階段,如果犯罪嫌疑人的近親屬或者代理律師提出犯罪嫌疑人有精神病,公安機關會在審查起訴階段告知其向檢察院提出申訴,或者在庭審階段向法院提出申訴或者公安機關主動申請司法鑒定,確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精神病。受有關行政部門委托,由有資質的專業部門對行為人的精神狀態進行鑒定。三是認定為精神病人的犯罪處理。對於涉及精神病人的犯罪,操作程序是公安機關將案件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檢察院或者法院根據犯罪嫌疑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的申請,邀請專家對犯罪嫌疑人的精神狀態進行鑒定,判斷其刑事責任能力。法院作出有罪判決,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或者作出被告人的行為已經構成犯罪,但考慮到其犯罪時的精神狀態,免予刑事處罰,移送安康醫院強制治療的決定。由於強制醫療案件審理中涉及精神病人的特殊性,我們壹般遵循以下原則:壹是審理與書面審理相結合的原則。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應當組成合議庭審理強制醫療案件。但是,被申請人或者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請求不開庭審理並經人民法院核準的除外。同時,在強制醫療案件的審理中,也應當適用精神衛生法,對當事人的姓名、肖像、住址、工作單位、病歷等可能推斷其身份的信息予以保密,即不得開庭審理強制醫療案件,從而更好地保護涉案精神病人的隱私權。二是嚴格審查涉案精神病人是否具有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性的原則。這是是否做出強制醫療決定的關鍵。判斷精神病人是否有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可以從精神病人的人身危險性和其家庭的控制能力兩個角度進行必要性審查。精神病人的人身危險包括病理和經歷。病理層面是指涉案精神病人尚未得到有效控制,正在持續發病甚至加重,因而其暴力行為的病理基礎仍然存在甚至加強。經驗水平是指涉案精神病人在犯罪後頻繁實施暴力行為或實施新的暴力行為,根據經驗和常識有繼續實施暴力行為的可能。解釋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檢察院審理申請強制醫療案件,應當會見被申請人。比如被申請人在我院放火致被害人死亡,合議庭成員要求會見被申請人臨時保護醫院。由於被申請人前幾天吞下了鐵把手,手術後身體和精神尚未恢復,主治醫師拒絕了我們的要求,但對XXX的治療情況和身體狀況進行了介紹,並建議繼續治療。同時,通過對壹位後媽和鄰居的調查,發現家屬不具備相應的控制能力,於是做出了強制醫療的決定。三是專家證人出庭原則。在強制醫療案件的審理中,鑒定人和證人對涉案精神病人能否決定強制醫療起著決定性的作用,是法院作出判決的依據。法官通常不具備精神病學的專業知識。在此過程中,需要邀請鑒定人直接出庭接受檢察機關和被申請人或被申請人法定代理人的詢問。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絕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在涉及精神病人的案件審理中,精神病人的供述壹般是沒有意義的,因為所有涉案的精神病人都是在患病期間傷害了他人,而且是在案發後立即作出的供述。因此,證人證言也是決定案件的重要環節。證人出庭作證,客觀上會保證審判的公正性。第四是律師出庭原則。解釋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審理強制醫療案件,應當通知被申請人或者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到場。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定律師作為其訴訟代理人,提供法律援助。這裏提供法律幫助的律師不是刑事案件的辯護人,因為受助人沒有刑事責任,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這無疑又提高了涉案精神病人的訴訟能力。第五,民事訴訟分開原則。在強制醫療案件審理過程中,因被申請人被認定為無刑事責任能力人,對造成法律後果的行為不負法律責任。但他的危害行為對被害人和社會造成的傷害是客觀存在的,必然存在民事賠償的處理問題。然而,強制醫療程序的啟動以刑事案件的撤銷為基礎。沒有刑事犯罪,自然不適宜受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依附於刑事案件的。其次,強制醫療程序的審理期限為壹個月,時間較短,不適合同時處理民事賠償事項。第六,法院判決原則。強制醫療程序的設立,實質上是從原來的行政決定功能向司法審查程序轉變。開始強制醫療有兩種方式。壹種方式是由檢察機關申請啟動,即公安機關移送或者在審查起訴過程中發現的精神病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由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醫療。另壹種是法院決定啟動的方式,即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發現被告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可以直接作出強制醫療決定。因此,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權對有暴力行為的精神病人作出強制醫療的決定,但如果行為人沒有暴力行為仍需要強制醫療的,則不在人民法院判決的範圍內。解釋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沒有人身危險,不再需要繼續強制醫療的,應當及時提出解除意見,報決定強制醫療的人民法院批準。第七,復議原則。解釋第五百三十六條規定:被確定強制醫療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強制醫療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決定之日起五日內向上壹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復議期間不停止強制醫療決定的執行。這壹規定是刑事訴訟法第壹次規定利害關系人享有同等的復議權,不僅被強制醫療的人享有,被害人也享有。這是中國司法的又壹進步。以上是如何應對精神病犯罪的相關內容,希望對妳有所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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