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救災募捐主體,是指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的以救災為宗旨的公募基金會。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救災捐贈受贈人包括:
(壹)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及其委托的社會捐贈接收機構;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認定的以救災為目的的非營利組織;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組織。第四條救災捐贈應當自願、無償,禁止強行攤派或者變相攤派,禁止以捐贈為名從事營利性活動。第五條救災捐贈的使用範圍:
(壹)解決災民的衣、食、住、醫等生活困難;
(二)緊急搶救、轉移和安置災民;
?(3)災民倒塌房屋的恢復重建;
?(四)捐贈人指定的與救災直接相關的用途;
(五)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直接用於救災的其他必要支出。第六條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全國救災捐贈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救災捐贈管理工作。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對救災捐贈做出突出貢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予以表彰。在公開表彰捐贈者時,應事先征求捐贈者的意見。第二章組織捐贈和募捐第八條國務院民政部門可以根據災情組織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全國性救災捐贈活動,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根據部署組織實施。
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救災捐贈活動,但不得跨地區開展。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開展的救災捐贈活動,由同級人民政府管轄範圍內的各系統、各部門、各單位在本系統、本部門、本單位內組織實施。第九條開展慈善演出、慈善比賽、慈善義賣等大型救災捐贈和募捐活動,組織者應當在活動結束後30日內,報當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備案的內容包括:主辦單位、時間、地點、內容、方式及款物使用情況。第十條以救災為目的的公募基金可以依法開展救災募捐活動,但在發生自然災害時募集的資金不得用於增加原有基金。第三章接受捐贈第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指定以救災為目的的社會捐贈接收機構和公益性民間組織組織實施。
受縣(縣級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委托,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可以組織向本行政區域內的村民、居民和駐在單位征集救災捐贈款物。募集的捐贈款物應當及時移交給救災捐贈受贈人。第十二條?救災捐贈受贈人應當向社會公布其名稱、地址、聯系人、電話和銀行賬號。第十三條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將其有權處分的合法財產捐贈給救災捐贈受贈人。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捐贈自有或者外購貨物,需要享受稅收優惠政策的,應當提供相應的發票和證明貨物質量的材料。?第十四條受贈人接受救災捐贈時,應當驗明銀行票據,當面清點現金,核對物資。捐贈人的捐贈不能當場兌現的,救災捐贈受贈人應當與捐贈人簽訂捐贈協議,協議應當明確捐贈的種類、質量、數量和兌現時間。
捐贈者捐贈的食品、藥品和生化制品應當符合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行政等政府有關部門的有關規定。第十五條救災捐贈受贈人接受救災捐贈後,應當向捐贈人出具符合國家財務、稅收管理規定的收款憑證。第十六條符合稅收法律法規規定的救災捐贈,捐贈人憑捐贈憑證享受稅收優惠政策,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境外救災捐贈第十七條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向境外通報災情,表明接受境外救災捐贈的態度,確定受援地區。第十八條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接受中央政府的境外救災捐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接受境外對地方政府的救災捐贈。
以救災為目的的公益性民間組織接受境外救災捐贈時,應當向民政部門備案。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