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錄
第壹,證明的程序規則
二、證明的方法和規則
第三,舉證時限規則
第壹,證明的程序規則
(壹)證明的概念和特征
關於作證有很多理論。壹種觀點認為,刑事訴訟中的舉證是指原告(控方)和辯護人向法庭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的案件事實的活動。【1】第二個觀點,當庭出示證據是在出庭公訴的偵查過程中,公訴人出示證據證明被告人有罪、罪重、輕的訴訟程序和活動。[2]第三種觀點認為,出庭作證是指公訴人為了證明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向法庭出示、宣讀、播放有關證明材料的工作,是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前提和依據。[3]第四種觀點認為,出庭作證是指公訴人就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情節,在法庭上出示和展示證據。[4]也有觀點認為,在法庭訴訟中作證包括訊問被告人,詢問被害人、證人、鑒定人,宣讀未到庭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和鑒定人的鑒定結論,出示相關物證,播放視聽資料。還有壹種觀點認為,出庭作證不包括法庭提問。[5]這些觀點之所以沒有達成* * *認識,實際上是在證明主體、證明對象、證明與舉證責任的關系、證明與質證的區別、證明與事實主張的關系等方面存在分歧。先解釋這些問題,再給出證明的概念。
(1)事實證明與主張。證明與事實命題之間有著密切的關系。壹方面,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事實主張是舉證的前提和基礎。沒有事實主張,就沒有證據。事實主張啟動證明程序。另壹方面,舉證的目的是為了支持自己的事實主張。如果不能提供證據或證據不足,壹個人的事實主張將不會得到法院的承認和支持。可見,沒有事實請求權,就沒有證明,沒有證明,事實請求權就是無源之水,無效請求權。當然,事實主張並不壹定啟動證明程序,即證明並不是事實主張的必然結果,存在有事實主張而無證明的情況。
(2)舉證和舉證責任。證明與舉證責任不同。刑事訴訟中的舉證責任是指控辯雙方在庭審中向法庭提供證據證明自己主張的案件事實的責任。舉證責任的概念包括三層含義:壹是為事實提供證據的責任,也稱為證明的行為責任;第二,以充分的證據說明其事實主張的責任,也稱為證明的說服責任;第三,在不能提供充分證據,不能查明案件事實的情況下,對不良後果的責任也稱為對證明結果的責任。[6]可見,證明只是證明責任中證明行為責任的內容。證明責任壹般導致證明行為,但證明責任的存在不壹定是證明的前提。比如,被告不承擔舉證責任,但在庭審中有舉證的權利。在這裏,證明不是責任,而是權利。這種證明權以辯護權為基礎,是辯護權的天然內容。
(3)證明主體。所謂證明主體,是指訴訟參與人中誰有權在庭審中作證。在上述證明概念中,關於證明主體存在分歧。有人說只是公訴人,也有人認為包括控辯雙方。我們認為,證明的主體包括:壹是公訴機關。這壹點沒有爭議,因為公訴人承擔舉證責任,當然是舉證主體。二是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法定代理人。認為證明主體只是公訴人的觀點,混淆了舉證責任和證明責任。這種觀點認為只有控方承擔舉證責任,自然只有控方是舉證主體。如前所述,舉證責任並不是證明的必然前提,妳有權利證明而沒有舉證責任。此外,被告並非完全沒有舉證責任。學界普遍認為,在舉證責任轉移和倒置時,被告也負有舉證責任。在這種情況下,辯護當然是證明的主體。事實上,辯護是證明的主體,這不僅有理論依據,也有法律依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7條規定:“公訴人、辯護人應當向法庭出示物證,供當事人辨認,未到庭的證人證言筆錄、鑒定人的鑒定結論、勘驗筆錄等文書作為證據,應當當庭宣讀。”第159條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出庭,調取新的物證,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三是刑事自訴人及其代理人。在刑事自訴案件中,自訴人主張被告人對自己實施了犯罪行為,應當承擔舉證責任。當然,刑事自訴人也是證明主體。第四是被害人及其代理人。被害人屬於起訴方,修改後的刑訴法把他提升到了當事人的地位。作為當事人,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在法庭審理過程中,當事人有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出庭、調取新的物證的權利。另外,被害人是受到犯罪行為直接傷害的人,有自己的事實主張,自然有權出示證據支持自己的主張。當然,這並不意味著受害人有舉證責任。但是,賦予被害人在庭審中舉證的權利,也會引發壹些問題。因為,這使得控辯雙方的證據變成了三方證據、多重證據,會造成法庭上的混亂,尤其是在被害人和公訴人意見不壹致的情況下。我們認為,壹般情況下,被害人持有的證據應當交給公訴人,由公訴人統壹提供證據。只有在被害人認為應當當庭出示證據,而公訴人沒有出示的情況下,被害人才可以親自出庭作證。這樣,既保護了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又保證了舉證程序的有序進行。
另外,法官是否有權舉證?刑訴法修改前,我國刑事法院的審判采用職權主義,法官也承擔著打擊和懲罰犯罪、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責任的任務。在法庭上,無論是誰收集的證據,包括法官本人,都是由法官展示的。法官是唯壹的證明主體。刑訴法修改後,我國刑事審判基本采用對抗式,證據要由控辯雙方當庭出示,法官居中裁判。雖然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第四十三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以及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但人民法院收集、收集證據主要是為了核實控辯雙方提供的證據,保證判決的正確,而不是為了在法庭上出示[7]。因此,在控辯對抗的審判中,法官不是舉證主體。
(4)證明的對象。證明對象是證明主體所指向的對象。壹般來說,只要控辯雙方收集的證據都可以在法庭上展示。但是控辯雙方的目的都是為了支持自己的事實主張,也就是為了讓法庭接受自己的事實主張,所以他們在法庭上出示的證據應該受到限制。首先必須是法律證據。我國刑事訴訟法對證據的形式作了嚴格的規定,即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陳述和辯解、鑒定結論、勘驗檢查筆錄、視聽資料。如果提交的證據不屬於這七類,法院將不予采納。其次,它必須是客觀和相關的。如果不客觀存在,或者與刑事案件事實沒有聯系,在法庭上出示就沒有意義。再者,對於辯護人來說,當庭出示的證據必須有利於被告人。辯護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的特殊維護者,履行的是辯護職能,而不是指控職能。所以他們在法庭上出示的證據應該是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應當從輕、減輕、免除處罰的各種證據,否則就違背了他們的辯護目的。另外,對於公訴人來說,當庭出示的證據最好在開庭前向人民法院移送的證據清單範圍內。庭審中,如果公訴人出示證據清單之外的證據,辯方可以提出異議,由法庭決定是否可以出示並休庭,給公訴人造成不必要的被動,影響訴訟效率。我國沒有實行庭前證據展示制度,壹般來說,對出庭作證的限制很少。如果實行證據展示制度,那麽控辯雙方在庭審中出示的證據應當是庭審前已經向對方出示的證據。
(5)證明和證據展示。證據展示(Evidence display)又稱證據開示,是指在刑事訴訟中,控辯雙方在法庭審理之前,通過適當的方式將自己的證據向對方公開的制度。從形式上看,證明也是證據展示,也是在控辯雙方之間進行,但兩者有很大的區別。第壹,顯示時間不同。證據只能在庭審前展示,證據必須當庭出示;第二,展覽地點不同。證據可以在檢察院、法院或者雙方協商的地點展示,證據只能在法院即審判地點出示。第三,展示的對象不同。證據展示是指控辯雙方互相展示,而證明是展示給法庭,也就是展示給對方當事人、旁聽人員和法官。當然主要是給法官看的。第四,展覽目的不同。證據展示的目的是讓對方知道自己掌握的證據,而舉證的目的是讓法官和對方相信自己的主張是正確真實的。第五,價值觀不同。證據的出示主要是基於效率,而證明是基於公平。第六,展示的內容不壹樣。壹般來說,證據中顯示的證據就是庭審時要出示的證據,有些國家要求對方知道庭審時沒有出示的證據。但在庭審中,庭審前不壹定向對方出示的證據,必須當庭出示。第七,前提條件和義務不同。證據展示是基於證據展示的義務,控辯雙方共同承擔;舉證責任壹般基於證明義務,但這種義務不是相互的。辯方壹般沒有舉證責任,但也有舉證權。壹般來說,證據不能當庭出示,除非在開庭前出示給對方。當然,證據展示豁免的情況除外。
(6)舉證和質證。證明和質證都是證據制度中的重要內容,是法庭審判的核心。刑事質證是指法律允許的訴訟當事人通過提問、反駁、對質、辨認、展示、閱讀解釋、辯論等方式,對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進行審查,以確立或排除證據的證據能力,從而對法官的裁判形成強大影響的訴訟活動。[8]證明是質證的前提。沒有證據在先,質證就會成為無源之水,無本之木。質證是由證明發起的,但不是特別重要。只有在提供證據後,並且對證據有疑問時,才開始反詰問。當然,質證也有證據,就是有些證據是由質證引發的。據此,有人認為“證明是質證的補充。當控辯雙方就某壹證據進行辯論時,對錯皆有理”,如果辯論或反駁方能夠舉出更多的證據來補強,就會站得筆直。“其實這說明在特殊情況下,舉證是由質證引起的。當然,這種質證也是由舉證在先引起的。另外,證明的方式是出示、閱讀、發揮,質證的方式是質疑、反駁、對質、認定、辯論。雖然質證的方式也存在於陳述和宣讀中,但“其實是壹種答辯和證明的交集。”[9]即質證中的證明。庭審中對證人、鑒定人的詢問屬於質證範疇,不屬於證明。
基於以上,我們認為,刑事證明是指刑事案件的參與人為了支持自己的事實主張,依法允許向法庭出示證據的訴訟活動。它具有以下特點:(1)雙向證明。也就是說,舉證不僅是控方的事,也是辯方的事。(2)舉證時限。即只能在法庭上舉證,壹般在法庭的調查階段和辯論階段。(3)證明的公開性。即證據只能在庭審時向法庭公開展示。
(2)證明的程序
舉證順序是對被告人和先舉證的被告人的證據安排,哪個證據先舉證,哪個證據後舉證。包括控辯雙方誰先舉證,控辯雙方分別舉證時哪些證據先舉證,哪些證據後舉證。如有觀點認為“出示證據的順序是指公訴人在出示證據的過程中,必須註意證據在整個案件中的邏輯組合和整體布局,即設計和安排不同種類證據的出示順序,給法官和聽眾以清晰、自然的印象,以達到最大限度地說明案情、便於合議庭取證的根本目的。”[10]這就是如何從控方的角度看舉證順序。
我國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刑事訴訟法中的證明順序。在實踐中,法庭調查通常從詢問被告人開始,法官或檢察官往往會要求被告人首先對被指控案件的事實進行全面陳述。這種做法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值得商榷。如果有律師認為“有的只是簡單地讓被告人描述犯罪事實或者犯罪過程,這種做法本身既不科學也沒有依據,相當於讓他指控自己犯罪。”[11]也有檢察官對此不以為然:“我們往往先詢問被告,這當然是第壹個環節。部分被告人認罪,比較好處理。他可以向每個人解釋這個過程。有的否認,導致在場的觀眾不理解,因為他說不是他幹的,或者他振振有詞的為自己辯護,所以底層觀眾很不解...調查能否從詢問被告開始,公訴人能否先拿出相關證據,先在某月殺了人,再出示這個證據,然後證人再指控妳是被告幹的?”【12】當然,也有贊同的觀點。比如“審判調查不壹定要從訊問被告人開始,但此時訊問被告人的主要目的應當是核實被告人的身份、年齡及其對被指控犯罪的態度,而不是實質性地證明案件事實。當然,如果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公訴方的證據確實適合從被告人的供述入手,也是可以的。但是,我們不應該統壹要求刑事案件的所有證據都必須從詢問被告人開始。”[13]我們認為,在司法實踐中,審判調查是從訊問被告人開始的,因為我國刑事案件的審理仍然是以職權的“審判調查”為基礎,即法官是審查證據的中心,所以出庭舉證的順序不是從當事人的角度安排的,而是從法官主動審查證據的角度設計的。刑訴法修改後,這種情況並沒有馬上改變。隨著審判方式改革的深入,法官在審判中應盡量保持中立角色,主動聽證而不是主動取證,讓當事人自己舉證。在對抗制審判模式下,我們認為,如果被告人認罪,舉證可以從訊問被告人開始,但如果被告人不認罪,則不宜從被告人開始。這是因為被告人的供述或辯解是七項法定證據之壹。訊問被告人實際上是首先出示被告人的供述或辯護的證據。無論控辯雙方,向法庭出示證據無非是為了支持自己的事實主張。作為控方,檢察官的目的是證明被告有罪。但如果被告人不認罪,那麽審判調查就從訊問被告人開始,公訴人出示的證據就是與自己事實相反的證據,也就是公訴人出示對自己不利的證據,這顯然違反了審判規律。但是,如果被告人認罪,庭審從公訴人訊問被告人開始,那麽被告人的供述這壹證據就可以很好地支持公訴人的主張。因此,從證據適用的壹般規律來看,被告人的供述是控方的證據,應當由控方展示,而被告人的辯解屬於辯護證據,應當由辯護人展示。
(3)確定證明順序的基本原則。
(1)控方先舉證的原則。控方先舉證原則是指控方先舉證,辯方再舉證;第壹輪舉證結束後,如果雙方仍有反駁證據,可以按照先控後辯的順序進行第二輪、第三輪舉證。控方先舉證並不意味著控方有優先權或特權,而是基於控方的職責和控辯關系。檢察機關履行申訴職能,處於主動起訴地位。其行為會帶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損失,包括財產、自由、人格尊嚴甚至生命。公訴機關提出被告人實施犯罪行為的事實,直接將被告人置於法律劣勢地位。因此,公訴人必須事先向法庭提供證據,證明自己的事實主張。如果公訴人拿不出證據,辯方也沒有舉證的必要,控方的事實主張也不會得到法院的支持。防守實際上處於被動地位。沒有控方的控訴,就沒有辯護。但是,辯護的證明是建立在行使辯護權的基礎上的。如果檢方不起訴,不舉證,辯方舉證就沒有前提和條件。所以控方先舉證,本質上是為了保護被告,而不是說控方有優先權。其次,檢方的首次舉證也符合“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控方首先向法庭提出事實主張,自然也要首先承擔舉證責任,證明自己的事實主張。誰先主張,誰先舉證。而且控方先舉證有利於辯方舉證。辯方的證據取決於控方。因為辯方不是為了單獨證明什麽,而是為了反駁控方,辯方的論點必須針對控方的事實主張,不能偏離控方的事實主張。在這種情況下,反駁控方事實主張的捷徑就是反駁控方證據。所以控方的第壹次舉證,讓辯方的舉證有了針對性,也能讓後面的質證真正具有對抗性。
(2)效率原則。效率原則要求控辯雙方在確定證明順序時采取適當的方法,以最少的時間取得最佳的證明效果。講究效率,不是說舉證時間越少越好,而是要在短時間內達到舉證的目的。恰當的證明方法不僅能達到證明的目的,還能很好地貫徹效率原則。這樣,對於控方來說,就要註意舉證的策略,哪些證據先舉證,哪些證據後舉證,每種證據以什麽形式呈現。對於辯方來說,要為控方安排好自己的舉證順序和方式。
(3)公平性原則。公平原則是控辯雙方平等舉證。主要是在舉證的時候,法官要對控辯雙方壹視同仁。法官不能剝奪辯方的舉證權利,也不能隨意停止或中斷辯方的舉證。在證明的方式和對象上,如果沒有違法或者不當的行為,法官也不能過多幹涉。控辯雙方在法庭上的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誰比誰高,誰比誰大的問題。作為公訴方的檢察官,他作為法律監督人不能指控或阻止辯方舉證。如果妳認為辯方的證據不合法或者不合理,只能提交法庭。貫徹公平原則在中國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
(四)幾種常見的舉證順序
因為控方承擔舉證責任,要在法庭上出示大量證據,而辯方的證據是為了反駁控方,所以辯方的證據以控方的證據為準,要按照控方的證據來排列。這樣辯方的舉證順序是隨機的,控方必須在庭前精心安排和確定舉證順序。因此,以下常見的舉證順序主要針對控方。
(1)按事件順序舉證。犯罪行為的實施壹般需要壹個過程,在這個過程中,若幹行為和行動相繼實施,這樣才能按時間順序,即事件發生的先後順序舉證。這種舉證順序主要適用於兩類案件:壹是犯罪行為由壹系列具有相對獨立時間序列的具體活動組成,壹般來說包括預備行為、實施行為、結果發生的事實等。,如購買爆炸物、制作爆炸裝置、安裝爆炸物、實施爆炸,爆炸的發生導致爆炸案件,檢方可以按照這些活動或事實的先後順序進行舉證。二是數罪並罰的類似案件。被告被指控犯有許多類似的罪行,如盜竊和搶劫,檢方可以根據犯罪的先後順序提供證據。對於幾個不同種類的犯罪,如果不是特別需要,也可以按時間順序舉證。如果被告人被指控犯有數起同種罪,又間隔數起不同種罪,比如先盜竊罪,間隔半個月搶劫罪,間隔半個月盜竊罪,在這種情況下,公訴人可以先就數起同種罪按時間順序舉證,再就不同種罪按時間順序舉證。這種舉證順序的好處在於,可以向法庭清晰地展現犯罪發生發展的脈絡,符合人們的認知規律。缺點是這種舉證順序不適用於壹些突發案件和犯罪過程極短、行為之間時間順序不明顯的案件。另外,這種舉證順序很難突出重點。在實踐中,還有逆時證明和交叉證明的順序排列。倒序舉證是指按照事件發生的時間順序,從後往前舉證,即先出示犯罪結果的證據,再出示犯罪行為的證據。由於後期的證據離我們比較近,所以有助於突出重點,把握人的心理。它的缺點是,如果安排不好,容易讓人理解混亂。交叉舉證是指在壹般順序上,按時間順序排列,具體到每壹組證據,可以根據案件情況倒排時間提供。這種方法的優點是靈活,但交叉證明只能在必要時應用,否則容易影響整體證明效果。
(2)根據案件事實要素的重要性舉證。每個案件都由壹系列事實要素組成,每個事實要素在案件中有不同的重要性。有些屬於構成事實,有些屬於非構成事實,有些事實要件表明行為人是誰,有些事實要件表明被告人犯了什麽罪,有些事實要件表明被告人犯罪後的態度。公訴人可以根據案件中每個事實要素的性質和地位安排舉證順序。這種舉證順序壹般有兩種情況:第壹種是由內而外的舉證順序,即先給出案件的核心事實,再給出案件的外圍事實;二是“由表及裏”的證明順序,即先給出案件的外部事實,再給出案件的核心事實。[14]在實踐中,第壹種舉證順序是常見的。這種舉證順序有利於突出重點,分清主次矛盾,適用於案情復雜、證據復雜的案件。
(3)根據事實要素之間的因果關系給出證明。在某些情況下,案件事實之間有明確的因果關系,如行為事實與結果事實,或行為事實與行為事實。這樣就可以根據事實要素之間的因果關系進行證明。可以分為兩種情況:壹是後果的證明順序,即先給出案件中的理由,再給出案件中的結果;二是原因之後的證明順序,即先給出案件中的結果,再給出案件中的理由。比如因果牽連犯,行為和結果的證明都可以采用這種證明順序。這種舉證順序有利於把握案件事實之間的關系。
(4)顯示* * *與被告在本案中的主次地位的證據。* * *在同壹犯罪案件中,壹般有主犯和從犯之分,有實行犯、幫助犯、教唆犯和組織犯之分。對此,壹般有兩種舉證順序:壹是正犯之後的舉證順序。由於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壹般是犯罪的策劃者、組織者和有力的實施者。先提供他所犯罪行的證據,有助於全面了解案情。二是先犯後未犯的證明順序。行為人是犯罪行為的實施者,他的行為表現了整個犯罪行為的性質。先給非肇事者舉證,有助於把握整個案件的性質。另外,如果主犯不認罪,舉證也可以從從犯開始。這種方法也稱為換位證明。這樣先易後難,也就是采用迂回包抄、乘人之危的策略。首先對共犯進行訊問取證,外圍清場。犯罪事實經合議庭確認後,主犯被集中收服,有利於證據的順利進行。
(5)按照定罪量刑順序確定舉證順序。即先出示有罪、罪行較重的證據,揭露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和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便於合議庭定罪,再出示量刑、罪行較輕的證據,便於合議庭量刑。這種舉證順序不利於事實認定,但有利於法庭辯論。
(6)按照起訴書所列罪名確定順序。壹般來說,證據應當按照起訴書中陳述犯罪事實的順序出示。如果兩者不壹致,相互交叉,則證據可能分散、雜亂,甚至混亂,導致因事實證據不足而無法認定,削弱指控的力度。這種舉證順序只適用於數罪並罰的情況。而且這種舉證順序還要求起訴書所列罪名順序合理。
(7)根據證據的證明力確定舉證順序。最客觀、最有證明力、最無爭議的證據應該首先呈現。書證、物證如果能起到直接的證據作用,就應該先出示,因為書證、物證在證據種類中客觀性強、真實性高,被告人、辯護人很難對其產生強烈的影響,容易被法庭采信,為下壹步舉證做鋪墊。
(8)根據被告人是否認罪確定舉證順序。認罪態度好的犯罪要出示證據,認罪態度不好的犯罪再出示證據。這樣可以防止庭審受挫影響其他犯罪的證明,或者造成合議庭對證據產生懷疑,宣布休庭,調查核實證據,影響案件及時審結。
此外,由誰來決定舉證順序,也是理論界頗有爭議的問題。有人認為刑事訴訟中的舉證順序應該由法官決定;也有觀點認為,刑事訴訟中的舉證順序應由檢察官決定。[15]還有壹種觀點認為,舉證是當事人的責任,舉證順序應該屬於當事人的權利。如果舉證順序不當,舉證效果不好,當事人將承擔訴訟的不利後果。在刑事訴訟中,控方承擔舉證責任,因此舉證順序應由檢察官決定。但為了保證庭審中證據的順利流暢出示,檢察官在庭審前應當聽取法官對出示證據順序的意見。由於法官是審判調查的主審法官,有責任保證舉證過程的公正和效率,法官可以根據每個案件的具體情況,在宏觀層面提出舉證要求,包括基本的舉證順序。如果法官在庭審過程中發現控方的舉證順序不當,也可以要求公訴人進行相應的調整,但作為壹項基本原則,法官不應過多幹預當事人的舉證活動。[16]我們認為,在對抗式審判模式下,法官只是中間的裁判,舉證順序的恰當與否直接關系到舉證的效果,這自然是控辯雙方的事情,應該由他們來決定。如果由法官決定舉證順序,實際上是法官做了控辯雙方的工作,不利於控辯雙方舉證,也不利於法官在中間判斷。當然,如果證據順序影響了正常審理,比如拖延時間,無理取鬧,法官就應該制止。
(五)證明的內容
理論上或實踐中對證明的內容有不同的看法,但都是圍繞起訴來闡述的。有人認為證明的範圍應該是證明對象的具體化。壹般來說包括以下幾個方面:壹是構成犯罪的事實,即司法實踐中概括的“七要件”:誰(犯罪主體)、什麽動機和目的(犯罪的主觀方面)、何時、何地、用什麽手段、實施了什麽犯罪行為、產生了什麽危害結果。第二,作為從重、加重或者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理由和事實。三是排除行為違法、可罰的事實和行為人的刑事責任。[17]也有觀點認為這分為單獨犯罪和* * *同罪。認為“單獨犯罪的證明範圍和內容壹般是:證明被告人身份的證據;證明犯罪行為發生的證據;證明被告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證明被告人執行的時間、地點、情節、過程、手段和後果的證據;證明被告動機和目的的證據;證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已經達到法定犯罪情節的證據;證明與被告人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的其他證據。* * *同壹犯罪的證明除上述範圍和內容外,還應當包括:證明被告人相互串通的證據;證明各被告分工及具體責任的證據;證明贓物去向和分布的證據。”[18]也有觀點認為,公訴人應當緊緊圍繞指控的犯罪事實和情節出庭作證,包括:被告人的身份;指控的犯罪事實是否存在,是否為被告人所為;作案時間、地點、方法、手段、結果及被告人作案後的表現;參與同壹犯罪案件的犯罪集團或者其他人各自的地位和責任;被告人是否具有責任能力,是故意還是過失,其行為的動機和目的;是否依法不應追究刑事責任,是否存在從重或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等不能確定的情節;犯罪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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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進壹步轉變政府職能,提高政府公共服務能力和運行效率,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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