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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權轉讓管理暫行規定

礦業權轉讓管理暫行規定第壹條為培育和規範礦業權市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和《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其管轄海域礦業權的出讓和轉讓。

第三條探礦權、采礦權為物權,統稱采礦權,適用房地產法律法規的調整原則。

依法取得采礦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稱為采礦權人。

采礦權人依法對其采礦權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四條礦業權轉讓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按照《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管理辦法規定的權限,通過申請批準、招標拍賣等方式實施。

礦業權出讓的範圍可以是國家投資並探明的礦產地、依法收歸國有的礦產地和其他空白礦業權。

第五條各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按照法定權限出讓國家出資勘查探明礦產地的礦業權時,應當委托具有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認定的礦業權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以下簡稱“評估機構”)進行礦業權評估。

第六條采礦權人可以通過出售、作價投資、合作勘查或者開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轉讓采礦權。

轉讓雙方應按規定到原登記發證機關辦理礦業權變更登記手續。但是,受讓方為外商投資礦山企業的,應當到有權頒發外商投資礦山企業證書的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采礦權人可以依照本規定出租或者抵押采礦權。

第七條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審批其頒發的采礦權轉讓證書。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其他礦業權轉讓的審批。

第八條礦業權人轉讓國家出資勘查的礦業權形成礦產地的,礦業權人應當委托評估機構對礦業權進行評估。

第九條國家投入是指中央財政或地方財政以地質勘查費、礦產資源補償費、各種基金和專項資金安排的礦產資源勘查資金。

第十條中央財政出資的礦產地礦業權評估結果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確認。地方財政投入勘查形成礦產地的礦業權評估結果,委托省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確認。

中央和地方* * *共同出資勘查形成礦產地的采礦權評估結果,由省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確認。

國家、企業或個人等礦業權的評估結果。* * * *共同出資勘查形成礦產地,按照國家出資渠道分別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委托確認。

第十壹條申請出讓勘查形成的礦產地采礦權價款,經登記機關批準,可以分期繳納。申請分期繳納礦業權價款的,應當向登記機關說明理由,承諾分期繳納的金額和期限,經批準後實施。

國有地質勘查單位或者國有礦山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出讓勘查形成的礦產地礦業權的,可以按照規定申請出讓部分或者全部應向國家資本金繳納的礦業權價款,經審批後實施。

第十二條探礦權人在勘查作業區申請采礦權的,可以不進行采礦權評估,登記管理機關不收取價款。

礦山企業進行合資、合作、兼並、合並等重組改制時,應進行礦業權評估並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礦業權的,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確認評估後的礦業權價款,登記機關不得收取礦業權價款。

第十三條采礦權申請人、采礦權投標人、采礦權競買人和采礦權承租人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

第十四條礦業權轉讓時,登記機關應當提供相應的地質資料。采礦權轉讓時,轉讓方應壹並提供相應的地質資料。第十五條礦業權轉讓是指登記機關通過審批申請、招標拍賣等方式向礦業權申請人授予礦業權的行為。

第十六條在探礦權有效期和保留期內,探礦權人有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采礦權的權利。未經探礦權人同意,登記管理機關不得受理他人在勘查作業區申請采礦權。

第十七條對批準出讓勘查形成的礦產地采礦權申請,登記機關應當根據評估確認結果收取采礦權價款。

以招標拍賣方式出讓勘查形成的礦產地采礦權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根據評估確認結果確定招標拍賣底價或者保留價,成交後,登記管理機關按照實際成交金額收取采礦權價款。

第壹節申請的批準

第十八條礦業權審批轉讓申請是指登記機關通過對礦業權申請人申請的審批,向礦業權申請人授予礦業權。

第十九條采礦權申請人應當是投資者或者由其出資的法人。但是,國家出資勘查的,探礦權申請人由出資的機構指定。兩個以上投資者合資、合作勘查、開采礦產資源的,該企業為采礦權申請人;如未成立合作企業勘查開采礦產資源,投資方* * *將出具書面文件指定采礦權申請人。

采礦權申請人應當是企業法人,個人采礦應當依法設立個人獨資企業。

第二十條采礦權審批申請的條件和程序按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壹條國家確定的礦業權招標區域不再受理單獨的礦業權申請。

第二節投標

第二十二條礦業權招標是指登記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通過招投標方式使中標人獲得有償礦業權。

第二十三條登記主管機關可以在其礦業權審批權限範圍內作為招標人直接組織招標,或者委托中介機構進行招標。

第二十四條礦業權招標出讓時,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在《國土資源日報》上公告確定的招標區塊或礦區、招標時間和投標人資格條件。

第二十五條自招標文件發布之日起至投標人提交投標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時間不得少於20日。

第二十六條登記機關以招標方式出讓礦業權時,應當委托評估機構對礦業權進行評估。經依法確認的評標結果可以作為確定標底的依據。

第二十七條登記機關可根據礦業權情況,以礦業權價款、資金投入或其他指標為基礎,制定單項或綜合標底。

第二十八條以設定的資金投入作為標底進行投標的,中標人應當在辦理註冊登記時向註冊登記機關指定的銀行存款賬戶繳納保證金。保證金的數額按照中標人在投標時承諾的資金總額的壹定比例確定。保證金的比例在招標公告中規定。年審時,登記機關根據出資額,按比例返還保證金。未按承諾投入資金的,保證金不予退還,由登記管理機關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九條登記機關、招標人和礦業權評估機構應當對礦業權評估值和標底價格嚴格保密。

第三十條登記機關應當組織評標,依法成立評標委員會,擇優確定中標人。

第三節拍賣和出售

第三十壹條拍賣出讓礦業權是指登記機關委托拍賣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原則和程序,以公開競價的形式將礦業權出讓給出價最高者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登記機關應當在其審批權限內組織礦業權拍賣。

第三十三條礦業權拍賣的區塊或範圍、拍賣時間和競買人資格條件由登記管理機關確定,並在《國土資源日報》上公告。

第三十四條拍賣出讓勘查形成的礦產地采礦權,登記機關應當委托評估機構進行評估,經依法確認的評估結果可以作為拍賣標的的保留價。

第三十五條買受人應當在規定時間內繳納相關費用和拍賣價款,依法辦理登記手續,領取許可證。逾期未足額繳納費用和價款且未辦理登記手續的,視為買受人自動放棄買受行為,並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第三十六條礦業權轉讓是指礦業權人轉讓礦業權,包括出售、作價投資、合作、重組和改制。

采礦權的出租和抵押,應當按照采礦權轉讓的條件和程序進行管理,並經原發證機關審查批準。

第三十七條各種形式的礦業權轉讓,轉讓雙方必須向登記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批準後,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三十八條采礦權人不得以承包方式將采礦權轉讓給他人開采和經營。

第三十九條轉讓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礦業權,轉讓方以評估確認結果作為底價向受讓方收取礦業權價款或固定投資。

國有地質勘查單位以國家出資勘查取得的礦業權轉讓收益,按照勘查時實際投入的比例轉入國家基金,其余部分計入主營業務收入。

國有礦山企業轉讓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采礦權價款做國有資本處置的,應當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報批實施。

非國有礦山企業轉讓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礦業權的,登記機關應當收取相應的礦業權價款。但是,除非符合第12條的規定。

第壹節銷售、作價出資和合作

第四十條礦業權出讓是指礦業權人依法將礦業權出讓給他人勘查、開采礦產資源的行為。

第四十壹條礦業權價款出資是指礦業權人依法對礦業權進行評估後,將礦業權作為資本投入企業,並根據出資額行使相應權利、履行相應義務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合作勘查或者合作開采經營是指采礦權人引進他人資金、技術、管理等的行為。通過簽訂合作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共同勘查、開采礦產資源。

第四十三條礦業權人改組為上市股份公司時,礦業權價款可以計入上市公司資本,也可以將礦業權轉讓給上市公司向社會公開披露。但在辦理轉讓審批和變更登記手續前,應當委托礦業權評估,並將礦業權評估結果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確認。

礦業股份公司在境外上市的,可以按照上市國的規定,通過境外評估機構對采礦權進行評估,但評估報告應當向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四條以合作、合資法人形式出讓礦業權或者勘查、開采礦產資源的,應當申請礦業權轉讓審批和變更登記。

未設立合作、合資法人勘查、開采礦產資源的,簽訂合作、合資合同後,應當將相應的合同向登記機關備案。

采礦權申請人領取采礦許可證後,因與他人合資或合作采礦可新辦企業,壹年內不得限制其投資采礦生產。

第四十五條需要出售部分礦業權的,必須在申請出售前向登記機關申請礦業權分立,經批準後辦理礦業權變更登記手續。

采礦權原則上不得部分轉讓。

第四十六條礦業權轉讓當事人應當依法簽訂礦業權轉讓合同。根據轉讓方式的不同,轉讓合同可以是銷售轉讓合同、合資轉讓合同或合作轉讓合同。

轉讓合同自轉讓申請被批準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七條礦業權轉讓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基本內容:

(壹)采礦權轉讓方和受讓方的名稱、法定代表人和註冊地址;

(二)申請轉讓礦業權的基本情況,包括目前的權屬關系、許可證編號、發證機關、礦業權的地理坐標和面積、許可證的有效期和勘查或開采程度;

(三)轉讓方式、轉讓價格、支付方式或者權益實現方式等。;

(四)爭議解決方式;

(五)違約責任。

第四十八條轉讓方、受讓方收到轉讓同意通知書後,應當在規定時間內辦理變更登記手續。逾期不辦理的,視為自動放棄轉讓,已批準的轉讓申請無效。

第二節出租

第四十九條礦業權租賃是指礦業權人作為出租人將礦業權出租給承租人,並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為。

采礦權出租應當符合國務院規定的采礦權轉讓條件。

礦業權人在礦業權租賃期內,應當繼續履行礦業權人的法定義務,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礦業權租賃,應當按照礦業權轉讓的規定進行評估確認,並按照有關規定處置礦業權價款。

出租的采礦權不得出售、合資、合作、上市或抵押。

第五十壹條采礦權人申請出租采礦權時,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壹)租賃申請書;

(2)許可證復印件;

(三)采礦權租賃合同;

(四)承租人的資質證明或營業執照;

(五)登記機關要求的其他相關材料。

第五十二條礦業權租賃合同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壹)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稱、法定代表人姓名、註冊地址或住所;

(二)出租采礦權的名稱、許可證號、發證機關、有效期、采礦權範圍、面積、礦種的坐標;

(三)租賃期限和用途;

(四)租金數額、支付方式;

(五)租賃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六)合同的有效期限;

(七)爭議解決方式;

(八)違約責任。

第五十三條采礦權承租人不得轉租采礦權。

采礦權承租人在采礦過程中需要變更采礦方法和主要礦種的,必須由出租人報經登記機關批準,並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采礦權人被依法吊銷采礦許可證時,由此產生的後果由責任方承擔。

第五十四條租賃關系終止後20日內,出租人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註銷租賃關系。

第三節抵押

第五十五條礦業權抵押是指礦業權人作為債務人,在不轉移礦業權占有的前提下,向債權人提供擔保的行為。

以礦業權作為抵押物的債務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礦業權為抵押物。

第五十六條債權人要求抵押人提供抵押物價值的,抵押人應當委托評估機構對抵押物進行評估。

第五十七條采礦權抵押時,采礦權人應當持抵押合同和采礦權許可證到原發證機關辦理備案手續。采礦權抵押解除後20日內,采礦權人應當書面通知原發證機關。

第五十八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申請實現抵押權,並依法從礦業權處置收入中受償。新的礦業權申請人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當事人應當依法辦理礦業權轉讓和變更登記手續。

采礦權人的許可證被吊銷時,債務人應當承擔由此產生的後果。第五十九條采礦權人未履行繳納采礦權價款承諾的,由登記機關依據《礦產資源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第三十壹條、《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第二十壹條予以處罰。

第六十條在礦業權招標拍賣過程中,受委托的中介機構、評標委員會、投標人、競買人有違法違規行為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評估機構在招標拍賣過程中泄露評估值的,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壹年,再次發生的,取消評估資格。

第六十壹條未經登記機關批準,擅自轉讓采礦權的,由登記機關依照《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二條采礦權出租人違反本規定,采礦權人將采礦權承包給他人開采經營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照《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三條違反有關法律和本規定設定的礦業權抵押無效。

第六十四條登記機關違反規定進行認證或者批準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賠償。

第六十五條登記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第六十六條非法人組織申請或者轉讓探礦權的,參照法人申請或者轉讓探礦權的程序辦理。

第六十七條以贈與、繼承、交換等方式轉讓采礦權的,當事人應當持有關證明文件到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六十八條《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發布前已經簽訂合同的礦山企業,應當在2006年6月30日前,按照《礦業權租賃管理規定》辦理相關手續。逾期不辦的,按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理。

第六十九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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