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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殯葬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及其管理。

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自願改革喪葬習俗,他人不得幹涉。

華僑或者港澳臺同胞以及外國人的喪葬事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第三條本市殯葬管理的原則是:積極逐步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禁止亂葬,節約殯葬用地,保護耕地,保護生態環境,革除喪葬陋習,反對封建迷信,提倡文明節儉的殯葬管理。第四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火葬具體規劃,將新建和改建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和公墓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劃。

本市行政區域內殯葬設施布局規劃的審批程序,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執行。第五條市民政部門主管全市殯葬管理工作,昆明市殯葬管理處負責具體管理工作。縣(區)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本轄區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衛生、規劃、土地、市容、林業、園林、環保、交通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民政部門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做好殯葬改革的宣傳教育工作。第二章殯葬管理第六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實行火葬的地區是:

(壹)主城區規劃區;

(二)重要風景名勝區;

(三)重要航道控制區;

(四)縣(市、區)和建制鎮城市規劃區;

(五)各類開發區;

(六)其他人口密集、耕地少、交通便利的地區。

火葬區的公民和土葬區的非農業人口死亡後,應當實行火葬。在火葬區死亡的外國公民就近火化。第七條前條第壹款規定的區域以外,暫不實行火葬的,為允許土葬的區域。

埋葬地區的農業人口在當地死亡後,可以進行埋葬。如果我生前留有遺囑或者我的家屬自願火化,其他任何人不得幹涉。第八條遺體火化必須憑公安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非正常死亡和無主遺體須有縣級以上公安部門的死亡證明。第九條應當火化的遺體,應當在7日內火化;腐爛的遺體被立即火化。需要延期火化的遺體,經縣(市)區民政部門或備案機關批準後方可保存。

遺體處置的相關費用由申請單位或個人承擔。無主遺體的處理費用由發現地的縣(市)民政部門承擔;無主遺體存檔保管費用由存檔機關承擔,遺體火化費用由民政部門承擔。

除特殊情況外,應當火化的遺體必須由專用殯葬車輛運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承接遺體運送。

因傳染病死亡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進行火化。第十條火葬後,骨灰可以存放在骨灰堂或者安葬在公墓、公益性墓地,也可以采用壁葬、散葬、樹葬等方式安葬。

無主遺體的骨灰應當由殯儀館保存60日,方可處置。第十壹條職工死亡後,其所在單位在發放喪葬費、撫恤費和遺屬定期困難補助費前,必須出具殯儀館出具的火化證明。第十二條醫院應當建立太平間遺體存放登記制度,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醫院太平間遺體存放登記的管理。第十三條從事殯葬用品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縣(市)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市民政部門批準取得《昆明市殯葬用品生產經營許可證》,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

禁止在火葬區制作和銷售棺材等喪葬用品。

*註:本文已被《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刪除地方性法規中涉及行政許可的有關規定並停止執行的決定》(發布日期:2004年6月29日,施行日期:2004年7月1日)停止。第十四條在殯葬和祭祀活動中,不得妨礙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禁止在街道、公路、廣場等公共場所停放遺體、設置彭羚,擺放、使用、焚燒、丟棄冥幣、紙錢等封建迷信殯葬用品;禁止從事封建迷信活動。第十五條非殯葬服務單位不得從事經營性殯葬活動。

殯儀館、殯儀服務站應當為遺體運送、保存、整容、火化提供文明優質的服務。殯葬專用車輛、用具要定期消毒,保持衛生,防止疾病傳播。殯葬車輛應當在約定的時間和地點運送遺體。

殯葬服務單位不得在存放、運送遺體或骨灰的活動中損壞或丟失遺體或骨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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