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地方工會負責本地區工會的勞動法律監督工作。
基層工會負責本單位工會的勞動法律監督。第六條工會設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接受同級工會領導和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的業務指導,負責辦理同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和上級工會交辦的有關勞動法律法規監督的具體事務。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由同級工會業務部門的工作人員和工會會員代表組成,也可以邀請有關專家和社會人士參加。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由3-7人組成。第七條政府及其勞動保障、人事、公安、工商、民政、司法、衛生、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支持工會做好勞動法律監督工作。第八條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在下列情況下,有權對用人單位執行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保護工人的就業權利;
(二)勞動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
(三)集體合同的履行情況;
(四)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五)工資和報酬的支付;
(六)勞動保護、勞動安全衛生、職工傷亡事故和職業危害;
(七)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護;
(八)職業培訓和職業技能考核情況;
(九)社會保險和福利信息;
(十)落實職工的民主管理權和監督權;
(十壹)勞動法律的執行情況;法律法規的其他信息。第九條工會履行勞動法律監督職責:
(壹)宣傳勞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監督用人單位執行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
(三)組織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調查,提出整改意見;
(四)用人單位拒不糾正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的,建議有關行政部門依法查處;
(五)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監管職責。第十條工會應當建立健全勞動法律監督和報告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檢舉或者控告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應當為檢舉或者控告保密。第十壹條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負責組織本地區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活動。基層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負責組織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在本單位開展日常監督活動。第十二條工會可以派出勞動法律監督員,協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勞動監察工作。第十三條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發現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害職工合法權益的,應當向工會報告,工會應當提出意見,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糾正並給予答復。第十四條工會通過集體合同制度、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和廠務公開,對用人單位和職工進行監督,保障職工民主權利的落實。第十五條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聘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開展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熟悉勞動法律法規,具有壹定的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
(二)遵紀守法,公道正派,廉潔奉公,忠於職守,熱心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三)經統壹培訓考試合格,取得中華全國總工會統壹印制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證。第十六條用人單位應當支持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的工作。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由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指派履行職責,視為出勤。
用人單位對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作出調換崗位、待崗或者停崗決定時,應當征得工會同意。第十七條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由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指派,可以進入現場調查用人單位執行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查閱有關資料。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依法履行職責,用人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和刁難。